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绰号XX),男,1XX0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X2X221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捕前住河南省XX市华龙区XXX。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X年10月2X日被河南省XX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0.00元。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5年1月2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1月2X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1XXX年X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XX市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10X011XXX0X20051X,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市华东区,现住河南省XX市华东区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12月2X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1月X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X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毕XX,男,1XX0年X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00X25051X,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捕前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XXX。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X年X月X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21年X月1X日释放。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5年2月X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3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X月X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X月1X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岩,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XX2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公民身份号码3X2X231XX201223X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捕前住天津市北辰区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5年1月1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1月2X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XX,男,1XX4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XX市清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10X221XX412212X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市清丰县,捕前住河南省XX市华东区XXX。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X年X月2X日被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5年2月1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3月21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25)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李X、张XX犯诈骗罪;被告人毕XX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乔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XX、被告人张XX、李X、张XX、毕XX、乔XX及被告人张XX、张XX、毕XX、乔XX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词。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12月,被告人张XX经其朋友李XX(另案处理)介绍,明知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获取佣金,加入“XX”软件诈骗群,并按群里指示安排被告人李X、被告人乔XX取现,并从中获利。
2024年12月1X日、12月1X日、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X明知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获取佣金,在被告人张XX的安排下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分别从被害人胡XX处取走现金1X万元、X3万元、X0万元,并按上线指令将钱款送回秦皇岛、沧州青县等指定地点。
2025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XX安排李X从被害人胡XX处取走现金100万元。被告人李X、乔XX、
毕XX明知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获取佣金,在上线的指使下,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城商城卫生间,被告人李X将从被害人胡XX处取走的100万元现金转移给被告人乔XX、毕XX,后二人返回沧州青县将钱款交给上线;另被告人毕XX于2024年11月到山东青岛从被害人XX处取走现金24万元,按上线指令交给沧州青县一个陌生男子。
被告人张XX明知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获取佣金,在上线的指使下,于2024年12月20日驾车到廊坊市香河县从被害人XX处取走现金5万元,后按上线指令将钱款放至天津市北辰区附近;于2024年12月21日驾车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在河北农村商业银行门口从被害人胡XX处取走2X万元现金,并按上线指示将钱款放到天津市北辰区XX附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诈骗犯罪金额为2X1万元,获利XXX万元;被告人李X诈骗犯罪金额合计为2X1万元,获利2万元;被告人毕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金额为50万元、诈骗犯罪金额为24万元,获利0.1万元;被告人张XX诈骗犯罪金额合计为33万元,获利0.1X万元;被告人乔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金额为50万元,获利0.1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登记表、银行卡流水明细等书证;被害人胡XX、XX等人的陈述;证人XX、郭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X、李X、毕XX、张XX、乔XX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李X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XX、李X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毕XX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XX、毕XX刑事责任。被告人毕XX、乔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进行转移并协助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毕XX、乔XX刑事责任。被告人毕XX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X、李X、毕XX、张XX、乔XX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XX、李X、张XX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认可,认为自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毕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认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不认可。被告人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认可,各被告人均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XX另辩解称我和乔XX是朋友关系,李X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我虽然介绍李X、乔XX,但我只是从中间获取介绍费。我只是通知他们去上线约定的地点,拿手机加XX聊天群,他们的行为受上线指挥,我只是人质,我一直在上线的房子里待着,我获利XXX万元。被告人李X另辩解称,侦查机关扣押的三部手机,只有张XX给我的手机是上线给的作案工具,其他手机未用于犯罪,我获利2万元。被告人毕XX另辩解称我来围场是上线通过手机软件指挥我来的,我去青岛不知道取的什么钱,我获利0.1万元。被告人张XX另辩解称侦查机关扣押的
人民币1X,XXX.00元是我个人财产,扣押的三部手机,只有XX手机是上线给的作案工具,其他手机未用于犯罪,我获利0.1X万元。被告人乔XX另辩解称其获利0.1万元。
被告人张XX、李X、毕XX、张XX、乔XX的辩护人提出其被告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的情节。被告人张XX、李X、毕XX、张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提出异议,提出其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X、张XX的辩护人另提出其被告人具有系初犯、偶犯的情节。被告人毕XX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毕XX具有自首的情节,各辩护人均建议对其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X、张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再查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XX人民币1X,XXX.00元,扣押了被告人李X人民币X,X00.00元;扣押了被告人张XX淡蓝色XXXX0Pro手机一部、紫色XX12手机一部、蓝色XXYXX手机一部,其中XX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扣押了被告人李X蓝色XXY31s手机一部、黑色XXxs手机一部、绿色XX12手机一部,其中黑色XXxs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扣押了被告人毕XX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及书证
1.XXX。
2.XXX。
3.XXX。
4.XXX。
5.XXX。
X.XXX。
X.XXX。
X.XXX。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XXX。
XXX
XXX。
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XXX。
2、XXX。
XXX。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XXX。
XXX。
XXX。
XXX。
XXX。
五、视听资料
1.2024年12月20日晚23:3X-23:45时间段唐官屯高速入口监控视频,证实车辆行驶情况。
2.2024年12月1X日出租车到中围酒店门口来去视频、中围酒店大厅视频,2024年12月1X日中围酒店大厅视频、电梯视频、楼道视频,出租车视频、中围酒店五楼楼道视频;12月20日中午、下午加油站取钱视频,证实2024年12月21日农商行拿钱视频。
3.张XX车辆轨迹盘,证实张XX驾驶的XXFP0XXX车在2024年12月20日晚1X-21时、2024年12月25日1X-23时期间多个卡扣捕捉到在香河县行车轨迹。
4.崂山公安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证实毕XX进行取现金交易的过程。
另有XX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中国交通银行交易流水相关情况;前科说明、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
审决定书、关于对在押人员李X变更措施的建议、围场县医院诊断证明、围场县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李X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李X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XX、李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毕XX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毕XX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XX、毕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毕XX、乔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进行转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毕XX、乔XX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毕XX、乔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毕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毕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乔XX、张XX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安排被告人李X多次诈骗,对被告人张XX、李X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提出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XX、李X手机各三部,其中被告人张XX手机一部、李X黑色XXxs手机一部为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另扣押二被告人的手机不能证实为作案工具或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的处理意见,以及被告人张XX、李X只有一部手机用于犯罪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XX的人民币1X,XXX.00元,无证据证实为诈骗所得款项,扣除违法所得1,X00.00元外,其他部分抵顶其应缴纳的罚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诈骗罪部分,因为被告人去被害人处取现前,钱款尚未脱离被害人的管控,被告
人去被害人处取现是诈骗完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不取现诈骗尚未既遂,被告人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并非只是妨碍司法机关追查、追缴犯罪所得行为,被告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就与上游犯罪者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听从上游犯罪指挥,辅助诈骗活动的最终完成,并非事后帮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李X、毕XX、张XX、乔XX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被告人在参与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辩护人提出的五被告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具有系从犯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XX的辩护提出被告人毕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月23日至2032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0日)
三、被告人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X日,即自2025年X月X日至2030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折抵罚金1X,1XX.00元(侦查机关扣押1X,XXX.00元-违法所得1,X00.00元),剩余未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月1日至202X年X月30日止)
五、被告人乔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2月13日至202X年2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张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X,X2X.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胡XX;被告人李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元(侦查机关已扣押X,X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胡XX;被告人毕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XX;被告人张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X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按比例(其中诈骗胡XX人民币2X0,000.00元、诈骗XX人民币50,000.00元)发还被害人胡XX、XX;被告人乔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以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七、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二0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