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姜XX,男,1X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河
北省承德市承德县XXX,公民身份号码:
130X211XXX0X2X55XX;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51XXXX3233XX5X0Q;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XXX;
法定代表人:蔡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被申请人处员工;
申请人姜XX因支付工伤待遇与被申请人四川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到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依法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姜XX、委托代理人李岩,被申请人四川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自2024年4月13日起,申请人受聘于被申请人四川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位于滦平县XX棚改返迁区B区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于2024年5月3日工作期间被夹伤,后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案号为承德市XX委2025年0X24013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0个月。现该鉴定结论已生效。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恳请贵委依法公正审理本案,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赔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四川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13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XX3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1XX.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33.X元,共计1XXXX4.X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之前给申请人谈过,谈好了数额后申请人又反悔了。被申请人处要求申请人提交受伤的片子和就医的票据,申请人没提供。申请人在和被申请人处谈工伤待遇的时候,申请人说他到别的工地又干活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可能造成二次伤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地从事切割工作,申请人私自使用弯曲机受的伤,不是从事被申请人安排工作受伤的。
申请人为了支持其仲裁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是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张,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证据二是初次鉴定结论书一张,证明申请人伤残等级是十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证据三是记工单和工资结算证明2张复印件,该证据是申请人从项目部管理人员手中拍摄的,证明申请人日工资320元。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认可,认可申请人日工资320元。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仲裁庭审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停工留薪满后没有返回被申请人处上班,原因是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支付过任何工伤待遇。
被申请人称:代理人不清楚被申请人是否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停工留薪满后没有返回被申请人处上班,具体原因代理人不清楚。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申请人受伤后代理人不清楚被申请人是否给申请人支付过任何工伤待遇。
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说明,本委查明以下基本事实:被申请人四川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处员工,工种是钢筋工。2024年5月3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申请人日工资320元。2025年5月X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25〕0X2400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5年X月11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承德市XX委2025年0X24013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0个月。
2023年度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是X534.25元。
本委认为: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X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20元/天×21.X5个工作日×X个月=4XX20元。
2、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24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通知》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是2024年度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X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2024年度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工资,但因2024年度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数额尚未公布,故本委按照2023年度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数额X534.25元进行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34.25元/月×X个月=522X4元,申请人实际主张521XX元,本委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34.25元/月×4个月=2X13X元。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年满5X周岁,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支付,即:2X13X元×20%=522X.4元。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320元/天×21.X5个工作日×4个月=2XX40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XX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公布2024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通知》(冀人社字[2024]134号)之相关规定,经调解无效,本委裁决如下:
一、自2025年X月1X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XX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XX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X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X.4元,合计133X55.4元。
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二○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