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X211XXX0X0X0X1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X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5年1月X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4月1X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岩,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25]X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5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及其辩护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0月2日1时1X分许,被告人霍XX醉酒后驾驶XXXG1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双桥区广仁大街火神庙环XX前路段,与张XX驾驶的XXD0X52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霍XX让陈XX顶替为肇事司机。经鉴定,霍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X.44mg/100m1。经认定,霍XX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霍XX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于本案定罪及事实部分辩护人不再发表意见,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在2014年10月2日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虽找人“顶包”,但此时系交警部门针对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所做笔录也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而且在当天交警对被告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人也如实回答了车辆是自己驾驶的事实,并且在2024年10月15日刑事立案当天的询问笔录以及2024年11月22日的笔录也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历次到案,均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案件调查,属于自动投案。综合以上事实,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的妻子2025年4月检查出官颈癌晚期,目前住院治疗。膝下两个女儿,大女儿十周岁就读消息为走读生,小女儿为学龄前儿童,需要有人在家照顾。被告人的父亲患有脑梗死、冠心病等多项疾病,生活为半自理状态。其母亲双目失明,为一级残疾。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从轻减轻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无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以上从轻减轻情节及其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当庭提出如下证据:1、刑事谅解书及收条;2、河北燕郊镇苍头村村委会证明;3、蔡XX(被告人母亲)残疾证复印件;4、霍XX(被告人父亲)住院病历、XX(被告人妻子)诊断证明;5、常驻人员登记卡复印件;X、霍XX(被告人长女)出生证明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事发后找人顶替,实施妨害司法行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在量刑时综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