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X1XXX0X0X35XX,汉族,初中文化,XX生物科技长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X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2年X月1X日被抓获;2022年X月1X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X月22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2年10月2X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XX3年X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30X01104X,汉族,大专文化,XX生物科技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2年X月2X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北京XX(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北京XX(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XX,别名史XX,男,1XX1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X0051XX110XXXX5541X,汉族,初中文化,XX生物科技XX有限公司秦皇岛工作室负责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住秦皇岛市海港区X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3年2月1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3年3月13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XX2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031XX203XXXX0220,汉族,初中文化,XX生物科技XX有限公司承德XX负责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住承德市双滦区X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2年X月1X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3年3月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3年3月13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XXX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11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XX生物科技XX有限公司承德XX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住承德市双桥区X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2年X月1X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XX,女,1XXX年3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X231XXX030X14X1,汉族,小学文化,XX生物科技XX有限公司承德XX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X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2年X月1X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X50年X月2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021X500X2X0X21,汉族,大专文化,XX生物科技XX有限公司承德XX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X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3年3月1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XX,女,1X5X年X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021X5X0X051421,汉族,初中文化,XX生物科技XX有限公司承德XX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X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3年3月1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岩,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23]3X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陈XX、史XX、
刘XX、XX、于XX、张XX、霍XX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赵XX、张XX,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田XX,被告人刘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于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霍XX及其辩护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X日,被告人吕XX伙同刘XX(另案处理)、何X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在吉林省XX市注册成立XX生物科技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吕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XX公司通过赵XX经营的哈尔滨XXXX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研发“XX商城”手机APP软件(2021年3月至5月称“XX宝”)为依托,以销售保健食品虚构投资返利为幌子,以购买商品数额及推广、发展下线会员数目为返利依据,积极发展社会不特定人员参加,骗取财物。XX公司前后推广3XXX元、3XX元每单的XX健产品,对外宣传保健产品功效,并承诺3年内获得下单金额3.5倍收益,引诱不特定人员注册会员购买保健产品,会员分为普通会员、销售代表、销售经理、销售总监、区域经理、大区经理六个等级,通过会员不断发展会员,提高层级和等级,发展下线会员人数越多层级越高、等级越高、获取的返利金额越大,形成金字塔似的等级结构组织。
吕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系该组织的发起者、策划者和实际操纵者。
陈XX于2021年3月进入XX公司工作,负责“XX商城”APP运营模式设计、前期与软件技术人员对接、后台管理以及市场推广、产品发货等工作。
史XX于2021年X月进入XX公司工作,在吕XX等人设计的运营模式基础上,负责“XX商城”APP运营模式优化、后台管理、讲课培训等工作。
2021年5月,刘XX通过XX公司陈XX、刘XX(另案处理)、XX(另案处理)等人的宣传,了解“XX商城”APP的运营模式,通过XX的推荐注册“XX商城”APP会员购买保健产品,刘XX将该模式推广介绍给周XX,周XX又推荐XX,XX推荐于XX,后刘XX租用XX位于承德市双桥区XXX的房屋成立XX公司承德XX,推广“XX商城”APP运营模式并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后承德XX搬至刘XX、周XX、于XX、张XX出资租用的XXX。
刘XX、周XX、XX、于XX、张XX、霍XX系承德XX业务员,积极宣传并发展下线会员。承德XX经营期间,XX公司董事长吕XX、公司骨干何XX等人在承德XX开展过宣传、培训。承德XX经手的销售保健品资金全部流入XX公司。
经对“XX商城”APP软件后台数据鉴定,“XX商城”APP于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X月2X日期间,注册会员人数为2XX1人,发展层级2X层,共收取购买保健产品金额约45,3X0,401.00元。其中承德XX注册会员人数约XX5人,涉及购买保健产品金额1X,X1X,X22.00元。同时鉴定,
刘XX直接推荐XX人,网体发展下线总数34X5个点位账户,最高发展层级15层;周XX直接推荐54人,网体发展下线总数251X个点位账户,发展层级14层;XX直接推荐55人,网体发展下线总数14XX个点位账户,发展层级13层;于XX直接推荐40人,网体发展下线总数12XX个点位账户,发展层级12层;张XX直接推荐X0人,网体发展下线总数XX0个点位账户,发展层级11层;霍XX直接推荐32人,网体发展下线总数5X0个点位账户,最高发展层级X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宣传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赵XX的证言;3.投资人赵XX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吕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X.辨认、检查等笔录;X.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不特定人群参加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陈XX、史XX、刘XX、XX、于XX、张XX、霍XX等人积极参加,并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XX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XX、史XX、刘XX、XX、于XX、张XX、霍XX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XX辩称,法律知识淡薄。愿意补偿被害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吕XX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一、对犯罪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认定本案的销售金额应以实际为准,公诉机关以实际金额的3.5倍是无法律依据的。二,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向公诉机关表明认罪认罚,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主观上并故意犯罪。其在成立公司之初,并不是想通过犯罪获取非法所得为目的,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不懂得公司运营模式属于犯罪行为;不仅未获取违法所得用于个人挥霍,而且因公司运营个人也投资了大量的金钱。4、被告人没有前科或违法犯罪行为。综上所述,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减轻处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公司模式早就存在,APP不是自己设计的,没有参与讲课和开发市场,只负责发货。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陈XX参与实施的部分行为指控依据不足。(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自2021年3月进入XX公司工作,负责“XX商城”APP运营模式设计和后台管理工作,但上述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实施了市场推广等行为,但上述指控没有充分的证明依据。二、被告人参与并实施的行为仅为产品发货,以及向XX公司介绍APP软件制作人员赵XX,但前述行为对于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所起作用有限。三、从轻情节。
1、被告人作为每月领取固定薪酬的一般雇员加入XX公司,接受XX公司管理,除完成公司领导者交办的工作外,未实施发展会员、参与返利等传销活动,由于个人认知原因,没有充分认识到公司运营模式已经涉嫌违法犯罪,其本人主观恶性较小。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从其实际实施的行为来看,仅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的辅助作用,应按从犯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史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是2021年X月底到的公司,公司已经运行很长时间,因不懂法律,主动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存在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此案,能如实交代案情,态度良好,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2、被告人日常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伏法,真心悔过。3、被告人并未参与公司的成立、发展,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认罪悔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本人所得仅仅是工资,希望在量刑时能够考虑。5、鉴定意见认定的金额与实际不符,远远高于实际金额。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人法律意识淡薄,愿意认罪认罚,恳请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已经当庭认罪,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罪部分不再发表辩护意见。对于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一、被告人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地位的定性应与承德XX其他被告人相一致。二、
被告人同本案其他承德XX被告人一样,仅为普通营销人员,而非传销组织的发起人、策划人、操纵人,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较为适宜,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前曾协同XX等人前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因此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具有主动投案倾向,受非本人因素影响,未能及时自首情有可原。恳请合议庭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并积极配合家属退赃退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并无任何违法记录。且被告人家中有年迈且身患重病的老父亲需要赡养。
被告人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我是因为身体不好,经周XX介绍吃的产品,后推荐给于XX,他吃的也很见效,我没投那么多单,也没有投那么多钱,知道是犯罪肯定不能参与。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再检察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积极悔罪。2、被告人系从犯,在本次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其身份具有可替代性,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具有再犯危险性,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先到公安机关主动陈述XX商城问题被劝回后,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达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身情况,应认定为自首,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处罚、偶犯,被告人在本次犯罪前并无其他犯罪,一直表现良好。本次犯罪是因为对社会上冒出的新型犯罪了解不够,具有一种盲从心态,且未获利,自身也是一个受害者,对其判处较轻刑罚,较少罚金同时可以起到警示及教育作用。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伊X判决较轻刑罚。
被告人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是因为身体不好,经XX介绍吃的产品,觉得这件事挺好,就介绍给亲戚朋友,不知道是违法的,当时我也没有钱,都是贷的款。希望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轻微。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与其他同案人员一起去自首,且被告人系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现也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说明能够认识到错误并有悔改之意。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初衷就是吃保健品,想多活几年。于XX找到我说产品免费吃还有效果,后来就报了一单,吃完产品觉得很好,就介绍给亲戚朋友,自己也是受害者,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被告人张XX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对于量刑:一、本罪处罚的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中被告人在整个传销组织中仅起到了营销员的作用,在其中并未发挥组织、领导、指挥、策划作用。主要人员。可见被告人并非本案指控的传销组织骨干成员。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发展人数和发展会员层级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三、被告人在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案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于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张XX在本案审判时已经X3周岁,为了保证健康,误信保健品的宣传和功效,本身也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属于被害人,对于其他下线的投资,在认罪认罚后积极进行退还和赔偿,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情节、年龄、主观过错、认罪认罚态度、积极退赔等情况,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霍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由于不懂法,身体不好,觉得产品挺好,及也赔了好多钱。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一、被告人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对承德XX也没有管理职能。二、对于公诉机关起诉的被告人直接推荐32人的事实不符。三、被告人发展层及六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辩护人要说的是被告人的金额问题。被告人在案涉XX商城共投入了50万多元,后将大部分金额都复投进了XX商城。所谓业绩中绝大部分都是被告人本人购买。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X日,被告人吕XX伙同刘XX(另案处理)、何X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在吉林省XX市注册成立XX生物科技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吕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XX公司通过赵XX经营的哈尔滨XXXX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研发“XX商城”手机APP软件(2021年3月至5月称“XX宝”)为依托,以销售保健食品虚构投资返利为幌子,以购买商品数额及推广、发展下线会员数目为返利依据,积极发展社会不特定人员参加,骗取财物。XX公司前后推广3XXX元、3XX元每单的XX健产品,对外宣传保健产品功效,并承诺3年内获得下单金额3.5倍收益,引诱不特定人员注册会员购买保健产品,会员分为普通会员、销售代表、销售经理、销售总监、区域经理、大区经理六个等级,通过会员不断发展会员,提高层级和等级,发展下线会员人数越多层级越高、等级越高、获取的返利金额越大,形成金字塔似的等级结构组织。被告人吕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系该组织的发起者、策划者和实际操纵者。被告人陈XX于2021年3月进入XX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负责“XX商城”APP运营模式前期与软件技术人员对接、市场推广、产品发货等工作。被告人史XX于2021年X月进入XX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在被告人吕XX等人设计的运营模式基础上,负责“XX商城”APP运营模式优化、后台管理等工作。2021年5月,被告人刘XX通过XX公司陈XX、刘XX(另案处理)、XX(另案处理)等人的宣传,了解“XX商城”APP的运营模式,通过XX的推荐注册“XX商城”APP会员购买保健产品,被告人刘XX将该模式推广介绍给被告人周XX(另行处理),被告人周XX又推荐被告人XX,被告人XX推荐被告人于XX,后被告人刘XX租用被告人XX位于承德市双桥区XXX的房屋成立XX公司承德工作室,推广“XX商城”APP运营模式并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后承德XX搬至被告人刘XX、周XX、于XX、张XX出资租用的XXX。被告人刘XX、周XX、XX、于XX、张XX、霍XX系承德XX业务员,积极宣传并发展下线会员。承德XX经营期间,XX公司董事长吕XX、公司骨干何XX等人在承德XX开展过宣传、
培训。承德XX经手的销售保健品资金全部流入XX公司。
经对“XX商城”APP软件后台数据鉴定,“XX商城”APP于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X月2X日期间,注册会员人数为2XX1人,发展层级2X层,共收取购买保健产品金额约453X0401元。其中承德XX注册会员人数约XX5人,涉及购买保健产品金额1XX1XX22元。同时鉴定,被告人刘XX直接推荐XX人,网体发展下线总数34X5个点位账户,
最高发展层级15层;被告人周XX直接推荐54人,网体发展下线总数251X个点位账户,发展层级14层。被告人XX直接推荐55人,网体发展下线总数14XX个点位账户,发展层级13层。被告人于XX直接推荐40人,网体发展下线总数12XX个点位账户,发展层级12层。被告人张XX直接推荐X0人,网体发展下线总数XX0个点位账户,发展层级11层。被告人霍XX直接推荐32人,网体发展下线总数5X0个点位账户,最高发展层级X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XX、刘XX、史XX、陈XX系抓获到案,被告人XX、于XX、霍XX、张XX系刑事传唤到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22年X月1X日扣押手机部分被告人手机、若干盒保健品、房屋租赁合同。
4、“XX商城”APP后台数据共10张。证实:于XX、XX、周XX、刘XX系大区经理,之间存在推荐关系。
5、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微信、支付宝相关交易情况,目前无法追踪出钱款去向。
X、返利模式图、XX公司相关宣传材料。证实:XX公司经营的XX福保健品广告以及推广员晋级奖励标准及相关培训内容。返利模式图证实3XX产品不同层级推广员返利方式。
X、报案材料及部分投资人提供的转账明细和返利截图。证实:部分投资人投资人交易流水、返利截图等材料。
X、营业执照等信息。证实:XX生物科技XX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X日在XX市净月开发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吕XX;哈尔滨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X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赵XX。
X、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证实:涉案人员微信、支付宝交易情况。
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XX公司总部相关人员及承德工作室刘XX等人的银行转账情况。
二、证人证言
1、XXX。
2、XXX。
3、XXX。
三、被害人陈述
XXX。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XXX。
2、XXX
3、XXX。
4、XXX。
5、XXX。
X、XXX。
X、XXX。
X、XXX。
X、XXX。
五、鉴定意见
1、XXX。
2、XXX。
六、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1、XXX。
2、XXX。
3、XXX。
4、XXX。
5、XXX。
七、电子数据
XXX。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陈XX、史XX、刘XX、XX、于XX、张XX、霍XX组织、领导以采取保健品投资理财模式承诺高倍收益为名,通过推广不特定人员注册“XX商城”APP软件,要求注册人员通过购买保健品享受相关会员奖励,并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不断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实施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八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XX系XX公司传销组织的发起者、操纵者、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XX、史XX、刘XX、XX、于XX、张XX、霍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XX、史XX在一审宣判前退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霍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XX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并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被告人陈XX、史XX违法所得应当追缴。被告人陈XX、史XX、刘XX、XX、于XX、张XX、霍XX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22年X月1X日被抓获折抵1日。2022年X月1X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22年X月22日被刑事拘留,共计折抵3日。即自2022年X月22日起至202X年X月1X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霍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追缴被告人陈XX违法所得人民币X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史XX违法所得人民币X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