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XXX年X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0X20XXX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XX。2022年X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X月10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0月1X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XXX年X月2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X241XXX0X2X543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XXX。2022年X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X月10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0月1X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XX1年1月1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1011XXX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XXX。2022年X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X月10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0月1X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XX1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10203XX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XX。2022年X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X月10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0月1X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牟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XX,曾用名陆XX,男,1XXX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0313XX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XX。2022年X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X月10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0月1X日,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XXX年X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0X054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XX。2014年5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2022年X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兴隆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X月10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0月1X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男,1XX2年1月2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2012X3X1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XXX。2022年X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X月10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0月1X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3年X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岩,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XX、朱XX、XX、陆XX、张XX、刘XX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X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以来,XX(在逃)以江苏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承揽债权逾期车辆回收业务,纠集被告人陆XX、董XX、XX、张XX、朱XX、XX、刘X等人,形成专门收车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河北、辽宁、河南、湖北、江苏、山西、内蒙古、上海等省区市以盗开或拖运方式实施非法收车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从中获利。
1.201X年10月10日,张XX丈夫张XX购买XX3X50VXXXX抵押车(原车辆所有人聂XX)。
XX接受委托以车辆贷款逾期为由,指使XX、董XX收回车辆,并提供车辆信息。2021年12月14日凌晨,XX、董XX等人根据车辆定位等信息,在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XX岭乡XX村找到该车,驾驶拖车将车拖至XX指定停车场。XX分别支付XX、董XX收车费500元。
该车已被XX融资租赁(XXXX有限公司处置,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张XX。
2.2021年X月2日,胡XX与陕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将XXP3X12XX牌CC轿车融资抵押。
XX接受委托以车辆借款逾期为由,指使董XX将车辆收回,并提供车辆信息。2022年5月一天凌晨,董XX、张XX、朱XX根据车辆定位等信息,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X内找到该车,驾驶拖车将车辆拖至XX指定停车场。XX分别支付董XX、张XX、朱XX收车费500元。
2022年5月30日,胡XX向陕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X3000元,将车辆赎回。
3.201X年X月11日,柯XX与广州XXX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XX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XXXVAX2XX悦达XX车抵押。
XX接受委托以车辆借款逾期为由,指使董XX收回该车,并提供车辆信息。2022年X月X日凌晨,董XX、朱XX、XX根据车辆定位等信息,在西安市未央区XXX找到该车,董XX等人驾驶拖车将车辆拖至XX指定的停车场。XX支付董XX收车费500元、支付朱XX收车费500元、支付XX收车费500元。
该车已被XX融资租赁(XXXX有限公司处置,但车辆所有人未变更。
4.2013年11月X日,XX与XXXX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以XXOX215XXXX汽车融资抵押。
XX接受委托以车辆借款逾期为由,指使董XX收回该车,并提供车辆信息。2022年X月1X日凌晨,董XX、朱XX、XX根据车辆定位等信息,在江苏省张家港市XXX找到该车,董XX等人驾驶拖车将车辆拖至XX指定停车场。XX分别支付董XX、朱XX、XX收车费500元。
现该车未被找到。
5.2013年X月12日,王XX与新XX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以XXWB55XXXCC汽车融资抵押。201X年3月25日,刘XX购买该抵押
车。
XX接受委托以车辆借款逾期为由,指使董XX、XX收回该车,并提供车辆信息。2022年X月2X日,董XX、XX、朱XX、XX根据车辆定位等信息,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X找到该车,董XX、XX等人驾驶拖车将车辆拖至XX指定停车场。XX分别支付董XX、XX、朱XX、XX收车费500元。
现该车未被找到。
X.2013年4月2X日,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带保证人之一XX)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XX1XXXSXX牌GT汽车出租给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设定抵押权。2015年10月份,谢XX姐夫XX购买该抵押车。
XX接受委托以车辆借款逾期为由,指使陆XX收回该车,并提供车辆信息。2022年X月1日凌晨,陆XX等人根据车辆定位等信息,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XXX附近找到该车,陆XX等人驾驶拖车将车辆拖至XX指定停车场。XX支付陆XX收车费500元。
2023年1月4日,该车被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X2400元拍卖。
X.2021年X月22日,徐XX与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XX2XRX2XX牌汽车抵押主债权XX20X元。
XX接受委托以车辆借款逾期为由,指使XX、陆XX等人收回该车,并提供车辆信息。2022年X月1X日凌晨,XX、陆XX等人根据车辆定位信息,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XXX附近找到该车,XX、陆XX等人驾驶拖车将车辆拖至XX指定停车场。XX分别支付XX、陆XX收车费500元。
该车被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法院拍卖中。
X.2021年5月24日,曹XX与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XX505XUXXXX车抵押主债权11122X元。
XX接受委托以车辆借款逾期为由,指使XX、陆XX等人收回该车,并提供车辆信息。2022年X月14日凌晨,XX、陆XX等人根据车辆定位等信息,在河南省新乡市XXX附近找到该车,XX、陆XX等人驾驶拖车将车辆拖至XX指定停车场。XX分别支付XX、陆XX收车费500元。
该车被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法院拍卖中。
X.201X年5月,周XX购买XXGX0HXXX牌途观抵押
车。
XX接受委托以车辆借款逾期为由,指使董XX收回该车,并提供车辆信息。2022年X月1X日凌晨,董XX、张XX、朱XX、XX根据车辆定位等信息,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XX找到该车,董XX等人驾驶拖车将车辆拖至XX指定停车场。XX分别支付董XX、张XX、朱XX、XX收车费500元。
现该车未被找到。
10.2021年5月21日,XX与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签订《抵押合同》,将XXXXQ2FXX日产汽车抵押主债权
XXX12元。
XX接受委托以车辆借款逾期为由,指使董XX收回该车,并提供车辆信息。2022年X月2X日凌晨,董XX、朱XX、XX根据车辆定位等信息,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附近找到该车,董XX等人驾驶拖车将车辆拖至XX指定停车场。XX分别支付董XX、朱XX、XX收车费500元。
该车被执行中。
XXX。
XXX。
XXX。
XXX。
X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X、XX、陆XX、朱XX、张XX、XX、刘X多次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XX与被告人董XX、XX、陆XX、朱XX、张XX、XX、刘XX共同犯罪,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朱XX、张XX、XX、刘X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XX、XX、陆XX、朱XX、张XX、XX、刘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董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XX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董XX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1.被告人董XX不存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其系受XX雇佣,拖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董XX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公共秩序。被告人的拖车行为事出有因,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民事自力救济的一种方式,不侵犯《刑法》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
二、关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涉及被告人董XX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的问题。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都由未到案的XX统一安排拖车,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董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董XX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董XX无罪。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董XX的辩护意见是:一、
本案被告人XX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在涉民事纠纷中,涉车人员对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均有重大违约行为,解决民事纠纷行为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共秩序范畴。二、XX的行为无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观要件。被告人XX是在公司的安排下完成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并收取约定的劳动报酬,并无任何犯罪故意。三、被告人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行为属于融资租赁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委托被告人等采用私力救济方法实施救济,其行为虽然不适宜,但不符合《刑法》寻衅滋事罪的种种客观表现。四、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涉及的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其他问题。1.对于认定没有被害人陈述的三辆涉案车辆,仅是以《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和涉案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犯罪事实,实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2.起诉书对涉案的XX2XRX2XX汽车认定,XX否认参与本次拖车行为,除了同案犯陆XX的供述XX参与拖车,并无其他证据支持。因此,认定XX参与该拖车行为,没有证据证实。3.起诉书明确在这起共同犯罪中主从关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却没有依法认定XX系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从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人行为虽然不妥,但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该纠纷更符合民事纠纷特征。建议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XX无罪。
被告人陆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
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杨XX的辩护意见是:
一、现有证据充分证明陆XX无犯罪主观故意,更不构成寻衅滋事主观要件。1.陆XX的行为无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2.陆XX拖车行为系公司安排。3.本次事发以拖车方式取回车辆,未破坏他人财物,车辆取走后通知当地管辖派出所,说明情况,留了公司联系方式。二、陆XX行为未侵害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寻衅滋事罪侵犯客体是公共秩序。在本案中,陆XX在公司安排下对特定融资租赁违约车辆进行拖车。融资租赁车辆双方存在明显经济纠纷,拖车行为的实施不构成破坏社会秩序。三、陆XX及同事的拖车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四、重视考察行为人品格证据是证明陆XX不具有犯罪动机的重要因素。陆XX及其同事均系普通公司员工,均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很难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综上,陆XX与其同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张XX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陆XX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陆XX等人行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2.陆XX在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从属的受支配的地位,其被他人利用,作为“犯罪工具人”参与了违法收车的犯罪活动,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陆XX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请求人民法院对陆XX从轻或减轻处罚。5.辩护人认为,陆XX手机仅是通讯工具,而非作案工具,建议予以返还。
被告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周XX的辩护意见是:1.朱XX无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朱XX只是按照公司指派将贷款违约车辆取回,也是在履行职务。2.朱XX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贷款公司将车辆取回是合法的。3.朱XX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朱XX按照公司指派将车辆取回,没有实施殴打、辱骂、拦截他人的行为,也没有强拿硬要,没有采取非法手段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4.指控朱XX涉案的三辆车未找到,缺少物证,证据链不完整。因此,朱X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更不能以恶势力集团来认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江XX的辩护意见是:
一、张X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首先,本案涉及车辆并非不特定公私财物,而是特定的、不偿还贷款抵押物或不支付租赁费的属于委托公司自己的车辆。张XX等人行为不具有侵犯公共秩序的特征。其次,张XX等人拖车是债权人依据合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委托XX公司所为,目的是保护自身债权,并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二、起诉书认定的张XX参加第二起案件,证据不充分。三、指控张XX参与的第九起、第十二起案件,所谓的
受害人涉嫌犯罪。车辆所有人委托XX所在公司,XX指派张XX等人将车辆拖回不具有违法性。四、张XX参与的第十三起、第十四起案件,受害人均有主观恶意,法律不应保护这种人的权益。综上所述,张XX不应认定构成犯罪,请求判处张XX无罪。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
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牟XX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被告人XX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二、本案也不符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XX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三、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是执行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各项构成要件,其行为虽然违法不当,但不构成犯罪,更不符合涉恶的情形,建议依法对XX宣告无罪。其辩护人贺XX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XX具有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XX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XX当庭积极认罪悔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XXX没有前科,本次犯罪由于其文化程度浅,对所从事的事情违法性认识不足,为了养家糊口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其悔过自新。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辩护人有不同意见。1.被告人XX文化程度不高,对于托运他人车辆欠缺违法性认识。所以被告人XX不是基于违法犯罪目的同董XX等人纠集在一起。2.被告人XX在拖车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并不存在为非作歹,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更没有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岩、XX的辩护意见是:
一、刘X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收车团
伙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刘X本人更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三、刘X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其仅仅参与三次违法活动刚刚达到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标准,刘X到案对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做了如实供述,属于坦白。恳请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以来,XX(在逃)通过江苏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承揽债权逾期车辆回收业务,纠集被告人董XX、XX、朱XX、XX、陆XX、张XX、刘X等人,多次在河北、辽宁、河南、湖北、江苏、山西、内蒙古、上海等地以盗开或拖运方式实施非法收车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董XX参与X起,被告人XX、朱XX参与X起,被告人XX参与X起,被告人张XX参与5起,被告人陆XX参与4起,被告人刘X参与3起。
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XX非法获利3500.00元;被告人XX非法获利2X00.00元;被告人朱XX非法获利3000.00元;被告人XX非法获利2500.00元;被告人陆XX非法获利1500.00元;被告人张XX非法获利1X00.00元;被告人刘X非法获利X00.00元。
第一起犯罪事实;
201X年10月10日,张XX丈夫张XX以41000元的价格从李XX处购买XX3X50VXXXX抵押车辆(原车辆所有人为聂XX)。
2021年12月1日,XX融资租赁(XXXX有限公司委托XX(深圳XX公司对聂XXXX3X50V贷款抵押车辆开展催收工作。XX(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深圳XX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又委托江苏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机动车辆放置债权人指定地点。
XX接受委托后以车辆贷款逾期为由,指使XX、董XX收回车辆,并提供车辆信息。2021年12月14日凌晨,XX、董XX等人根据信息,在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XXXX村找到该车,驾驶XXXXXBC号拖车将该车拖至XX指定停车场。XX分别支付XX、董XX收车费500元。该车现已被XX融资租赁(XXXX有限公司处置,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张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XXXX。
XXX。
(二)XXX。
(三)证人证言
XXXX。
XXX。
(四)书证
XXXX。
2.XXX。
XXX。
XXXX
5.XXX。
XXX。
上述被告人董XX、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XX、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档案信息、情况说明、转让协议、取回车辆告知函、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第二起犯罪事实:
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董XX供述证实:XXX。
2.朱XX供述证实:XXX。
(二)被害人胡XX陈述证实:XXX。
(三)证人邓XX证言证实:XXX。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XXX。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收车档案证实:XXX。
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车辆信息证实:XXX。
上述被告人董XX、朱XX的供述,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邓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授权委托收车档案、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第三起犯罪事实: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董XX供述证实:XXX。
2.朱XX供述证实:XXX。
XXX供述证实:XXX。
(二)被害人柯XX陈述证实:XXX。
(三)证人XX证言证实:XXX。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XXX。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照片、车辆保险单、取回车辆告知函证实:XXX。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档案信息、情况说明证实:XXX。
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车辆信息证实:XXX。
上述被告人董XX、朱XX、XX的供述,被害人柯XX陈述,证人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授权委托收车档案、情况说明、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第四起犯罪事实: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董XX供述证实:XXX。
2.朱XX供述证实:XXX。
XXX供述证实:XXX。
(二)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XXX。
(三)证人XX证言证实:XXX。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XXX。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暂时性回收告知书证实:XXX。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相关档案信息、情况说明证
实:XXX。
XXXX。
上述被告人董XX、朱XX、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授权委托收车档案、情况说明、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第五起犯罪事实:
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董XX供述证实:XXX。
XXX供述证实:XXX。
3.朱XX供述证实:XXX。
XXX供述证实:XXX。
(二)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XXX。
(三)证人XX证言证实:XXX。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XXX。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易协议、车辆转押协议、取回车辆告知函证实:XXX。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相关档案信息、情况说明证
实:XXX。
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车辆信息证实:XXX。
上述被告人董XX、XX、朱XX、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授权委托收车档案、情况说明、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第六起犯罪事实:
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陆XX供述证实:XXX。
(二)被害人谢XX陈述证实:XXX。
(三)证人李XX证言证实:XXX。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XXX。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手续证实:XXX。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租赁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XXX。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交易截图证实: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XX1XXXS,诉讼案号(2015)建商初字第0005X号。2023年1月4日,以X2400元拍卖成交。
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车辆信息证实:2023年4月12日,兴隆县公安局向兴隆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车牌号:XX1XXXS车辆信息。显示无XX1XXXS车辆信息。
上述被告人陆XX的供述,被害人谢XX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租赁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第七起犯罪事实:
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陆XX供述证实:XXX。
(二)被害人徐XX陈述证实:XXX。
(三)证人李XX证言证实:XXX。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XXX。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实:XXX。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实:XXX。
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车辆信息证实:XXX。
上述被告人陆XX的供述,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第八起犯罪事实:
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XXX供述证实:XXX。
2.陆XX供述证实:XXX。
(二)被害人曹XX陈述证实:XXX。
(三)证人李XX证言证实:XXX。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XXX。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XXX。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抵押合同、车辆买卖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实:XXX。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实:XXX。
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车辆信息证实:XXX。
上述被告人XX、陆XX的供述,被害人曹XX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第九起犯罪事实:
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董XX供述证实:XXX。
2.张XX供述证实:XXX。
3.朱XX供述证实:XXX。
XXX供述证实:XXX。
(二)被害人周XX陈述证实:XXX。
(三)证人证言
1.邓XX证言证实:XXX。
XXX证言证实:XXX。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XXX。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质押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证实:XXX。
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车辆信息证实:XXX。
上述被告人董XX、张XX、朱XX、XX的供述,被害人周XX陈述,证人邓XX、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质押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第十起犯罪事实:
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董XX供述证实:XXX。
2.朱XX供述证实:XXX。
XXX供述证实:XXX。
(二)被害人XX陈述证实:XXX。
(三)证人李XX证言证实:XXX。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XXX。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实:XXX。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实:XXX。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证实:XXX。
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车辆信息证实:XXX。
上述被告人董XX、朱XX、XX的供述,被害人XX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第十一起犯罪事实:
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XXX供述证实:XXX。
2.刘X供述证实:XXX。
(二)被害人XX陈述证实:XXX。
(三)证人邓XX证言证实:XXX。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移送函证实:XXX。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手机截图、转账记录证实:XXX。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收车档案证实:XXX。
上述被告人XX、刘X、张XX的供述,被害人XX陈述,证人邓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移送函、营业执照、手机截图、转账记录、授权委托收车档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第十二起犯罪事实:
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XXX
上述被告人XX、刘X、张XX的供述,被害人XX陈述,证人苏向前、李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凭证、质押债权转让协议、XX(天津)国际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保险支付凭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书、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授权书、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第十三起犯罪事实:
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XXX。
上述被告人XX、刘X、张XX的供述,被害人夏XX陈述,证人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车辆档案信息、情况说明、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第十四起犯罪事实:
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XXX
上述被告人XX、陆XX、刘X、张XX的供述,被害人XX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手续、情况说明、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第十五起犯罪事实:
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XXX。
上述被告人董XX、朱XX、XX的供述,被害人XX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
转账明细、截图照片、车辆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XXX。
(二)证人证言
XXX
(三)辨认笔录证实:
XXX。
(四)书证
XXX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七被告人供述了犯罪过程,各被害人陈述了经过,证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应的书证间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已经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七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否为恶势力犯罪
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七被告人参与并明知自己以先行拖车,后通知车主的方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不经被害人同意擅自以盗开或拖车方式非法收车,侵犯了被害人合法权益,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XX、XX、陆XX等人接受XX指示,以盗开或托运的方式多次在河北、辽宁、河南、湖北、江苏、山西、内蒙古、上海等省区市非法收车,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XX为首,被告人董XX、XX、朱XX、XX、陆XX、张XX、刘X为骨干成员且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人主从犯的认定
被告人董XX、XX、朱XX、XX、陆XX、张XX、刘X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七被告人均为接受XX指示实施非法拖车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从犯。因各被告人参与犯罪事实的次数不同,获利不一,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三)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张XX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XX参与第七起犯罪事实
经查,在第二起、第七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XX、XX的供述均否认其参与,结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亦无法认定二被告人参与这两起事实,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第四、五、九、十三、十四起犯罪事实中无法找到涉案车辆的问题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未找到,缺少物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在上述五起犯罪事实中,现有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委托合同、调取的车辆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五)关于本案涉案财物处理问题
本案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陆XX持有的白色XX牌汽车XXX2NOG一辆,有证据证明非陆XX等人合法财产,依法予以返还汽车所有人XX。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董XX持有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XXW31XP一辆,车辆所有人为在逃犯罪嫌疑人XX,系其合法财产且为犯罪所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XX手机一部,陆XX手机一部,刘X手机一部,张XX手机一部,董XX手机一部,朱XX手机两部,XX手机一部为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XX、朱XX、XX、陆XX、张XX、刘X多次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XX、XX、朱XX、XX、陆XX、张XX、刘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X、XX、朱XX、XX、陆XX、张XX、刘X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XX、XX、朱XX、XX、陆XX、张XX、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4日。即自2022年X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4日。即自2022年X月10日起至2024年X月5日止)。
三、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4日。即自2022年X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
四、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4日。即自2022年X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
五、被告人陆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4日。即自2022年X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
六、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4日。即自2022年X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
七、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1年)。
八、被告人董XX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人民币2X00.00元;被告人朱XX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人陆XX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人民币1X00.00元;被告人刘X违法所得人民币X00.00元予以追缴(此款已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陆XX持有的白色XX牌汽车XXX2NOG一辆,依法予以返还汽车所有人XX。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董XX持有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XXW31XP一辆,XX手机一部,陆XX手机一部,刘X手机一部,张XX手机一部,董XX手机一部,朱XX手机两部,XX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