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承德县XX。
被告人刘XX,女,1XXX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11XXX012XXXX032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XXX,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XXX。2022年X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X月1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闵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XX,男,1XXX年X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11XXX0X30033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XXX,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XXX。2022年X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X月1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X,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女,1XXX年1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11XXX010X032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XXX。2022年X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X月1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岩,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XX,男,1XX1年X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11XX10X11033X,满族,专科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XXX。2022年X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X月1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河北XX(承德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XX,男,1XXX年10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11XXX100X03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XX。2022年X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X月1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XX,女,1XX1年5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11XX1050X032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XX,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高新XXXX。2022年X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X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XX,女,2000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120XXXX004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县XX。2022年X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X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XX2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11XX20X0X0X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XX。2022年X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X月1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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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
辩护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XX5年X月1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 0X211XX50X1X03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XXXX。2022年X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X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XXX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11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县XXXX。2022年X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X月1X日被执行逮捕,2023年5月15日被承德县XX取保候审,2023年X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XX5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11XX502XXXX00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县XX。201X年3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2年X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X月1X日被执行逮捕,2023年5月X日被承德县XX取保候审,2023年X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XX,男,1XXX年4月1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11XXX041X03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县XX。2022年X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X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XXX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020XXXX155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XX。2022年X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X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XXX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11XXX032XXXX032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县XXXX。2022年X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X月1X日被执行逮捕,2023年5月X日被承德县XX取保候审,2023年X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XX,男,1XX3年X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11XX30X2303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县XXXX。2022年X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X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缪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XX,男,1XXX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11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县XXXX。2022年X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X月22日被承德县XX取保候审,2023年X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县XX以承县检刑诉(202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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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刘XX、于XX、刘XX、贾XX、于XX、冯XX、许XX、王XX、冯XX、XX、刘XX、许XX、吴XX、刘XX、任XX、苏XX犯诈骗罪,于2023年X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闵XX,被告人于X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吴XX、李岩,被告人贾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成XX、张XX,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沈XX,被告人许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XX、陈XX,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马XX,被告人许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被告人吴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被告人刘XX及其指定辩护人马XX,被告人任XX及其指定辩护人缪XX,被告人苏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XX指控,201X年10月,被告人刘XX、于XX、刘XX、贾XX、于XX在承德县合伙注册成立承德县XXX生活馆,于XX为法定代表人,店铺位于承德县XXX,店铺名称为“北京XXXXX养生馆”(以下简称XX店)。201X年2月,五被告人在承德县XXX开设分店,店铺名称为“承德县XXX养生馆”(以下简称XXX店),上述两店刘XX、贾XX、于XX、刘XX分别占股20%,于XX占股10%。2021年4月,刘XX、于XX在XX满族自治县开设分店,店铺名称为“XXX养生馆”(以下简称XX店),其中刘XX占股X0%,于XX占股10%,于XX、刘XX、贾XX在XX店无股份。
养生馆在经营时对外声称是北京XX医院三产,店员在外针对中老年群体发卡宣传,以进店可免费领取泡脚药包,免费检查身体的方式吸引顾客进店、体验足疗并推荐办理足疗卡。技师在给顾客做足疗过程中询问顾客身体及家庭、经济情况,通过夸大顾客身体存在问题和疾病,向顾客推销“药油”,称该药油为北京XX医院生产,配合店内专业按摩手法,通过中气、净血、姜禅等项目可达到缓解、治疗各种疾病的效果。店内人员均穿着白大褂,部分技师自称为医院专家、主任,在推销产品时有时会配合使用可以调整参数的仪器对顾客进行身体检查,欺骗顾客交纳大额费用办理按摩。刘XX还聘请人员对技师进行培训,教技师如何使用仪器和精油套盒欺骗顾客。经查,养生馆与北京XX医院无关,技师均无行医资格,店里销售的“药油”实际上就是普通精油,不含有任何药物成分,不具备治疗功效。店内收费价格没有标准,由技师根据顾客的家庭和经济情况随意定价,如顾客嫌价格高再由店长或院长等人出面“打折优惠”,骗顾客在店里消费。
经承德XX会计师事务所审计,XXX养生馆被害人总计1XX人,被骗金额总计人民币4XX1X55元。其中XX店共有被害人11X人,被骗金额总计人民币31XXXX4元;XXX店共有被害人4X人,被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0XXX2X元;XX店共有被害人23人,被骗金额总计人民币4254X4元。经统计,X0周岁以上被害人占被害人总数的44%。
被告人刘XX作为XX店、XXX店、XX店的投资者、股东、管理者,负责三个店铺全面工作,联系购买“药油”、仪器,核实工资、业绩,指导、培训技师等工作,对全部被骗金额负责任,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4XX1X55元。
被告人于XX作为投资者、股东、技师,在为顾客提供服务过程中,虚构店铺与北京XX医院有关,冒充大夫、专家等身份,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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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顾客病情,向顾客推销“药油”,并使用仪器行骗,向顾客推销产品,骗取被害人周XX、周XX、郑XX等X3名被害人钱款总计人民币10X123X元。于XX作为XX店和XXX店的股东,对二店全部被骗金额负责任,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424X3X1元。
被告人刘XX作为投资者、股东、XX店店长,明知店铺诈骗模式,负责日常接待、管理、工资和业绩管理等工作,在其任职期间,XX店被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0011X3元。刘XX作为XX店和XXX店的股东,对二店全部被骗金额负责任,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424X3X1元。
被告人贾XX作为投资者、股东、技师,在为顾客提供服务过程中,虚构店铺与北京XX医院有关,冒充大夫、专家等身份,夸大顾客病情,向顾客推销“药油”,并使用仪器行骗,向顾客推销产品,骗取被害人关XX、王XX、万XX等45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X3XX3X元。贾XX作为XX店和XXX店的股东,对二店全部被骗金额负责任,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424X3X1元。
被告人于XX作为投资者、股东、法定代表人,虽不参与日常经营活动,但其明知店铺诈骗模式,而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提供银行账户供店铺收费、购买办公用品等。于XX作为XX店、XXX店、XX店的股东,对三店全部被骗金额负责任,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4XX1X55元。
被告人冯XX于2020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担任XXX店店长,其明知店铺诈骗模式,负责日常接待、工资和业绩管理等工作,并获利23XXXX元。冯XX作为店长,应对其任职期间的店铺业绩负责,其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X40005元。
被告人许XX于2020年4月至2021年X月期间,担任XX店店长,其明知店铺诈骗模式,负责日常接待、工资和业绩管理等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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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应对其任职期间的店铺业绩负责,其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1X0444元。许XX于201X年X月至2020年3月任XX店技师,其虚构医师身份,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以腿部经络、中气、净血等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X、于XX、杨XX等12名被害人总计XX2X0元。许XX从中获利总计10405X元。
被告人王XX于201X年至2022年X月在XX店任技师,在为顾客提供服务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以精油套盒配合全身经络、排瘀、肺排等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赵XX、赵XX、杨XX等40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11245X4元,并从中获利22XX20元。
被告人冯XX于2021年4月至2022年X月在XXX店担任技师,在为顾客服务过程中身穿“白大褂”,夸大“药油”疗效,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店长以通过肝胆、脑清醒、淋巴排毒、肺综合等按摩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赵XX、张XX、张XX等5X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X0X0X5元,并从中获利235X3X元。
被告人XX于2021年3月至2022年X月在XX店、XX店任技师,并经常到XXX店串店,其虚构中医药大学毕业、专家、总监身份,在给顾客服务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以通过淋巴排毒、气血、肝肾心肺脾等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X、石XX、马XX等2X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4XX40X元,并从中获利41X0X元。
被告人刘XX于2020年4月至2021年X月在XXX店担任技师、2022年3月至2022年X月在XX店任技师,在为顾客服务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以夸大顾客病情,通过净血、经络、姜蝉等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曹XX、崔XX、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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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等1X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3X5032元,并从中获利130X24元。
被告人许XX于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在XX店担任技师,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在XXX店任技师,在为顾客服务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推销“药油”,以通过腿部经络、排淤、姜婵蒸骨、中气、药拓等按摩项目能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庄XX、朱XX、周XX等4X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344X02元,并从中获利12XX0X元。
被告人吴XX于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在XXX店任技师,期间2021年11月在XX店担任过技师,在为顾客服务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通过肾保养、根疗、气血、经络等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朱XX、张XX、刘XX等3X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33XX45元,并从中获利145X00元。
被告人刘XX于2020年X月至2021年X月在XXX店任前台、技师,2021年X月至2022年X月在XX店担任技师,在为顾客服务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通过乳腺、淋巴、气血等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李XX、赵XX、王XX等2X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1X1X00元,并从中获利X5X45元。
被告人任XX于201X年10月至2021年X月、2022年2月至2022年X月在XX店任技师,在为顾客服务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以夸大顾客病情,通过净血、背、姜婵等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许XX、万XX、刘XX等24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1X3254元,并从中获利35000元。
被告人苏XX于2020年4月至2022年4月在XX店、XX店担任技师,在为顾客服务过程中,谎称顾客身体有结节、血液不通,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以通过神经根、心脑、中气、背、淋巴排毒、净血等按摩项目能缓解、治疗、预防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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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王XX等1X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1X0350元,并从中获利4302X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XX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3XXXX元,被告人许XX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及部分诈骗钱款总计1X155X元,被告人王XX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200000元,被告人XX主动退缴部分诈骗钱款150000元,被告人刘XX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30X24元,被告人许XX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2XXX0元,被告人吴XX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45X00元,被告人刘XX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X5X45元,被告人任XX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35000元,被告人苏XX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4302X元。另有检察机关不起诉涉案人员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X35330元,其他养生馆员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X450元,总计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144XX元。公安机关查封房产六套,冻结银行存款2XXXXX2.X3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XX、于XX、刘XX、贾XX、于XX、冯XX、许XX、王XX、冯XX、XX、刘XX、许XX、吴XX、刘XX、任XX、苏XX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承认,当庭辩称其店铺是免费先给顾客做按摩,做好了再让顾客办卡,店铺没有卖精油,只是收取服务费,收的钱大部分都是技师工资,认为技师在服务当中付出劳动了,办卡是做一次划一次,不满意随时退卡,认为自己店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虚构事实,认为顾客交钱的时候自己已经告知每次多少钱,自己有经营场所,所有手续齐全,可能做得不对,但认为不构成诈骗罪。承认店铺发起人是自己,XX店和XXX店参股的有于XX、于XX、刘XX、贾XX、王XX,XX店参股的是自己和于XX、王XX三人。在店铺自己负责抓管理、开会,精油是自己采购的,没有药用价值,技师没有行医资格,也不能确定顾客是否有疾病。店里技师只是说过精油可以缓解疾病,没有说过可以治疗。于XX在XX店和华时XX各占股20%,他也是技师。刘XX在XX店和华时XX各占20%,她也是XX店的店长。于XX在三个店各占股10%,他只负责装修、买办公用品,没有参与过经营管理。丈夫贾XX是自己的司机,他是口头占股20%,实际这些股都归自己管理,他不分红,忙的时候他偶尔到店里当技师。王XX的10%股份是自己给他的,他不负责管理。冯XX是XXX店店长,挣固定工资,店里经营模式、业绩和工资发放、管理、日常采购都归自己管。
辩护人辩称,一、公诉人指控刘XX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于XX注册成立的XX店、XXX店、XX店,均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各自独自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登记法定代表人。起诉书认定于XX为法定代表人错误,应为经营者。2、XX店、XXX店、XX店均登记为独立的个体经营工商户,相互之间并非总店与分店的关系,起诉书将XXX店、XX店认定为分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起诉书认定刘XX在XX店、XXX店占股20%,贾XX、于XX、刘XX各占股20%,于XX占股10%,但合计X0%,剩余10%的股东未查明,当属事实不清。4、起诉书认定刘XX在XX店占股X0%,除刘XX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贾XX供述明显存在矛盾。再加上于XX占股10%,合计X0%,剩余10%的股东未查明,当属事实不清。5、起诉书称“养生馆在经营时对外声称是北京XX医院三产,店员在外针对中老年群体发卡宣传”,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养生馆在日常经营时对外声称是北京XX医院的三产,证据中并没有相关的宣传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刘XX要求员工对外统一声称是北京XX医院三产的证据,个别员工为追求业绩虚假宣传并非养生馆的经营要求。其次根据被害人笔录,顾客中既有年轻人,也有中老年人,并非起诉书所称系针对中老年群体发卡宣传。起诉书中统计的X0周岁以上也只占44%,主要是因为年龄大了对按摩的需求更多导致,而不是养生馆刻意针对中老年群体。X、起诉书认定养生馆“向顾客推销药油,称该药油为北京XX医院生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养生馆从未要求员工如此对外宣传,员工和被害人笔录中,只有极少数人认为是推销“药油”,多数人认为是精油按摩,起诉书认定相关事实证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持。X、起诉书称店内人员均穿着白大褂,部分技师自称为医院专家、主任,推销产品有时会配合使用可以调整参数的仪器对顾客进行身体检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在案证据相悖。部分员工讯问笔录及部分被害人笔录中均称技师上班穿着普通服装,墙上挂着白大褂,并非穿着白大褂。技师自称医院专家、主任的也只是个别人员,而且所谓的仪器也只使用过一两次就停用了,这些并不是养生馆的经营模式,不是养生馆对员工的要求,养生馆及全体员工不应因为个别员工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X、起诉书称“养生馆与北京XX医院无关,技师均无行医资格”,虽然符合事实,但证据不足。起诉书所附证据中,并无与北京XX医院进行核实的证据,也没有对所有技师进行行医资格查询的证据。X、起诉书称涉案金额4XX1X5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计报告系对三个店铺全部经营收入的XX,而根据消费记录显示和本案被害人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XX,几乎每个顾客都是先做的足疗项目,后追加的其他按摩项目,则所有顾客的足疗消费、部分顾客的美容消费及正常按摩消费、退回顾客的费用均应从总涉案金额剔除。个别技师私下向顾客收取的费用,属于个人行为,也必须从涉案总金额扣除。10、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刘XX的单独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XX店、XXX店、XX店均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于XX,管理人是刘XX,刘XX占有投资份额,刘XX从未联系过购买“药油”,其联系购买的是精油套盒等产品,没证据证明养生馆陈列展示时将其称为“药油”,也没有证据证明刘XX要求员工统一称其为“药油”,刘XX不应对所谓的“药油”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工资、业绩均由前台核实,向刘XX汇报。刘XX更没有指导、培训技师,其不具体负责指导培训工作。11、庭审中就刘XX和养生馆有没有公开要求和培训员工对外宣称是XX医院三产、能给顾客治病等,有没有拒绝为办卡客户提供服务,刘XX有没有要求将精油改称为药油,有没有要求员工向顾客推销药油,各被告人均给予否定回答,应以被告人庭审中的回答为准,被告人还回答有美容项目经营也有顾客退卡退费的情况,被告人刘XX庭审中说其主要做美容项目的技师,起诉书并没查明相关正当经营的收入,应从总金额扣除。二、尽管养生馆、生活馆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本案中的违法行为不应成为认为构成诈骗的理由。
1、XX店、XXX店、XX店在开业前均取得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所开展的足疗、按摩、美容等业务均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除营业执照外,刘XX及于XX的供述中均称还取得了卫生许可证,开展足疗、按摩、美容等业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XX店悬挂的标牌名称为“北京XXXXX养生馆”,XXX店、XX店的标牌分别为“承德县XXX养生馆”、“XXX养生馆”。其中XX店标牌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或名称权,但这仅仅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3、养生馆日常经营的足疗项目、按摩项目等业务,系通过出售体力劳动、按摩技术并提供过程中为提高按摩效果所需要的用于按摩过程的精油、热水产品等服务,从而换取顾客支付交易费用,费用按次收取,因此,养生馆付出足疗按摩服务是合法的交易行为。本案中,被害人都知道是足疗、按摩项目,购买的是服务,不能因为价格偏高就将其认定为非法占有,交易行为与非法占有存在本质上的区别。4、个别员工为了提升业绩,对顾客进行推销按摩项目,并作了夸大效果和不实的宣传,此举并不是养生馆的行为,养生馆及其他员工不应受此牵连,应依法对涉及虚假宣传、夸大效果的员工依法实施惩处。以此认定养生馆及所有员工构成犯罪,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界限。5、国家对足疗、按摩行业并没有价格方面的强制管理规定,不应认为价格偏高就涉嫌诈骗,尤其是办卡充值的消费模式,预购服务较多的,当然也会支付较高的费用,实属正常。三、起诉书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XX刑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根据前文论述,起诉书所称涉及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能够证明是否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证据只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而证人证言系此前作为犯罪嫌疑人时的讯问笔录,出于推卸责任的动机,其语言并不可信,且嫌疑人讯问笔录供述之间相互矛盾,只有极少数被害人陈述笔录认为是“药油”或治病,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
2、养生馆经营中个别员工虽然存在夸大按摩效果和虚假宣传,但这并不是养生馆的行为,更不是刘XX的行为,属于合规经营方面的问题,而诈骗罪的特征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财产,从而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与交易过程中的虚假宣传相比,虽然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但诈骗罪强调的是无对价占有,两者区别明显。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XX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和事实,其通过经营的方式获得工资和利润,而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只是交易行为的管理人员,不构成诈骗罪。四、养生馆和刘XX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虚假广告罪的特征。参照相关规定,假如认为个别员工的夸大效果、虚假宣传的服务系养生馆行为及门店标牌涉虚假宣传行为,由于是在对价交易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更符合虚假广告罪的特征。由于情节轻微,生效案例一般作出不起诉决定,即使作出有罪判决,判决结果也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助。五、如果法庭认定刘XX构成犯罪,请考虑以下情节,对其从轻处罚。1、刘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之前从事过足疗、按摩行业,从没意识到这是犯罪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2、刘XX及其丈夫贾XX均因本案被限制人身自由,女儿正在上小学,父母长期不在身边,必然会影响孩子的正常成长。3、本案中部分人员退回的款项,再加上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价值,已经足够偿还被害人的支出费用,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财产损失。4、刘XX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主动配合,坦白案件事实。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应不予采纳。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不构成诈骗罪,在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之间,更符合虚假广告罪的特征。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刘XX无罪,或按虚假广告罪定罪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辩称指控的个人诈骗金额10X万有异议,认为应该是XX万多,对指控XX店和XXX店诈骗金额424万有异议,应该是300万左右。自己是技师,只挣工资和提成还有分红,认为自己不参与管理,服务中自己说过“药油”,但是没有说过自己是专家,承认说过顾客有疾病。
指定辩护人辩称,1、对认定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于XX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心悔罪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于XX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本意是想通过自身的按摩技术为顾客减轻病痛,并非想要骗取被害人财物。3、被告人于XX虽有养生馆的股份,但其并未参与三家店铺所有的经营,其没有店铺经营管理决策权。其为客户提供足疗、按摩服务所获得报酬应在违法所得中扣除,顾客交纳的足疗等按摩及应顾客要求退还的钱款数额也不应计算在被骗金额中。4、被告人是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子女尚幼,恳请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归案后通过家属积极筹集钱款用以退赔,以减少被害人的损失。X、经审计,被害人总计1XX人,被骗金额总计人民币4XX1X55.00元。截止目前本案的部分被告人、检察机关不起诉涉案人员、其他养生馆员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144XX.00元,公安机关查封房产和冻结银行存款已超过被害人被骗金额,足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亦当庭表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用以赔偿被害人。纵观本案全部事实,结合庭审中被告人于XX的实际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于XX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辩称店里的员工都是刘XX招的,大事也是刘XX决策,自己不知道店铺经营是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庭前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本案的定罪和事实部分辩护人不再发表意见,针对本案量刑发表意见:第一、在刑事诉讼中会计、审计类的鉴定应当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会计鉴定,而此《专项审计报告》系由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会计审计报告,不具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作出此《专项审计报告》的承德XX会计师事务所并未被载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该事务所没有相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另外,针对本案的审计范围及目的,也超出了承德XX会计师事务所经营范围。所以公诉机关单独以此审计报告作为认定刘XX的犯罪数额,缺乏客观性与公正性。第二、刘XX没有参与犯罪的组织和策划,没有参与话术的制定,对所在XX店没有决策权。刘XX是五个股东中最晚加入到养生馆的,其201X年底到养生馆工作之前,养生馆的经营模式已经确定,在养生馆工作以后,刘XX一开始是只做美容师,后来偶尔负责发卡片、给客人泡脚等辅助工作,直到2021年X、X月份XXX店开业后刘XX才成为XX店店长,且在做店长期间店内大小事务都要向刘XX请示,所以刘XX在养生馆的工作过程,尤其是做店长前一年半时间,其仅负责一些次要、辅助工作,虽然刘XX是股东之一,但也应考量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
第三、刘XX没有犯罪前科,其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态度好,已经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并且被扣押个人账户资金以及房屋一套,已经远超刘XX的违法所得,刘XX当庭也表示愿意退回违法所得。刘XX且系坦白,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刘XX量刑建议较重,恳请合议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可,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股份是刘XX、刘XX、于XX、于XX的,自己不是投资者,也不是股东,没有拿过分红,自己就是司机,每天拉着刘XX去店里,哪个店忙不过来就去哪个店服务,没有说过自己是大夫专家,三个店经营管理都是刘XX,于XX不参与管理。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贾XX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第一,被告人刘XX的身份为贾XX之妻,在整个事件中刘XX起指挥、策划作用,本案主要被告人集中在刘XX的娘家人,而被告人贾XX虽然是刘XX的丈夫,但明显听命于被告人刘XX,虽然为该养生馆股东,但被告人刘XX为实际控股人,被告人贾XX平时主要工作是司机和技师,一直是员工的角色,且股东分红事宜从未参与,均由被告人刘XX分配。二、对于案件虚构事实部分,贾XX没有主动参与。贾XX对于自己服务的客户没有冒充大夫专家身份的行为,而对于店铺仪器被告人并不会使用。三、被告人贾XX在该案中犯罪数额认定过高。本案中,被告人依法开设养生馆并取得营业执照,营业范围包含普通的按摩和足疗项目。违法犯罪部分为虚构与北京XX医院的关联性及冒充专家、大夫推销产品的行为。但本案中公诉机关将合法经营的按摩和足疗项目、服务费用都计算在诈骗金额中,显然对被告人认定金额过多。四、被告人在诈骗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均系亲属关系,整个案件中的管理者均为刘XX的娘家人,工商登记中贾XX的股东身份只是个顶名身份,在实际生活中也是由刘XX支配并享受股东利益,贾XX是司机身份,对整个犯罪仅起到了帮助作用,由此应认定被告人贾XX为从犯地位。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六、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当日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综上请求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于XX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诈骗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不承认,当庭辩称自己就是出名办理了营业执照,没有参与经营,但庭审后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成XX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起诉中“被告人于XX作为投资者、股东、法定代表人,虽不参与日常经营活动,但其明知店铺诈骗模式,而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提供银行账户供店铺收费、购买办公用品等”依此对于XX做出有罪指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于XX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一、于XX并不明知店铺的诈骗模式,于XX在1X、1X岁是跟随贾XX、刘XX学习足疗,没有涉及其他别的技工项目,在北京、南京的牌子上也没有挂着北京XX或是其他有名医院的牌子,并且那个时候不存在所谓的话术,也不存在培训怎么跟客户沟通、骗客户,后于XX在南京干三个月就回家跑运输了,距本案一店开业时间已有20多年,这20多年于XX没有再从事有关足疗按摩的行业,而刘XX、贾XX、于XX、刘XX等人却是一直在从事有关足疗、按摩等行业,每个行业都有商业机密也就是经营模式,时间这么久,很多理念模式都在发生变化,同样行业的一些不正规的东西也在发生变化,于XX主观对案涉的店铺经营模式不存在明知的程度。另外,于XX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且该营业执照中标注经营范围是足疗、按摩,这在其思想意识中是正常合法的经营范围,却被存有别有用心或是说被利益熏心的人等,没有按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进行经营,通过夸大精油有效作用来使自己获得财产上的满足。但本案中于XX并没有参与诈骗的实行行为,作为正常公司的经营业态下的模式,法定代表人提供银行账户供店铺收费,购买办公用品等,实属正常行为。二、刑事诈骗的落脚点是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的落脚点是为了促成双方达成交易,实施了违规手段,达到营利的目的,构成诈骗罪需要主观上明知系诈骗犯罪、客观上有实施具体诈骗行为。本案中于XX并不明知刘XX等人所从事的养生馆存在诈骗的违法行为,其只是履行一个仅享有10%股东应尽的责任,就连其他四个股东都一致否认于XX明知涉案养生馆的经营模式,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等证据均没有直接证实于XX明知涉案养生馆的经营模式。三、消费者真的被骗了吗?本案中,可以考虑消费者在主观上未产生严重的错误认识:(1)消费者所购买的精油并没有确定为假冒伪劣产品,并且在刑事案卷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中,案涉产品在通过查阅国家药监局化妆品监管信息是能够查到的产品,是有备案编号的。(2)消费者多次复购、转介绍的,再结合消费者证言可知,消费者实际上是熟知、认可该精油以及足疗、按摩服务的。既然涉案精油没有伤害,就没有社会危害性。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缺乏关键性证据,仅靠受害人及其被告人供述和其他人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于XX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于XX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张XX辩称,一、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害人有财物损失、行为人取得财物等五方面缺一不可。首先,被告人于XX没有诈骗的行为,其不参与三个店的经营与管理,不是店里的员工不在店里工作,平时几乎不去店里,没有发宣传卡片,作为技师给被害人夸大药物疗效的行为,于XX虽然是公司的法人,享有10%的股权,但于XX也仅仅是“出个名”而已,实际是刘XX在管理操作,具体三个店是怎么管理操作,怎么对员工进行培训,如何对被害人进行陈述,于XX一概不知情。二、从主观方面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于XX“主观上明知”涉案养生馆存在诈骗行为。首先只是其他股东(即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陈述于XX知道涉案养生馆的经营模式,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同案犯的指认也只是推测、猜测。其次同案犯供述于XX在北京、南京干过,当时北京、南京的经营模式和现在的一样,那么当时北京、南京的经营模式到底是何种经营模式,没有证据予以调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单凭同案犯的供述即言词证据不能认定一个人有罪,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于XX主观上明知。再次,就于XX是否明知案涉养生馆经营模式,通过同案犯的供述来看,各股东之间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XX客观上没有诈骗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明知案涉养生馆的经营模式,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XX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冯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辩称自己作为店长只负责接待和跟顾客谈优惠价格的事,不做按摩,不知道技师怎么骗的顾客。技师都是刘XX招的,自己是固定工资没有提成和分红。XX店出事以后公安机关找到自己问能不能协助找到别人,其通过电话或直接去家里联系了许XX、代XX、冯XX、冯XX、侯XX、XX、付XX、于XX、冯XX、苏XX等人让他们去自首配合公安工作。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诈骗数额为X40005元计算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系主犯,应对其任职期间的店铺业绩负责,诈骗金额为X40005元,计算方法错误。对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应当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冯XX名为XXX店店长,但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来看,被告人冯XX并不实际控制、管理、经营该店。该店店员的招聘、录用、店铺经营模式的选择、运营、店员工资数额、发放管理、保健项目的消费标准、业绩提成比例等均是由刘XX直接控制、管理,被告人冯XX只是受刘XX雇佣,听命于刘XX,其并不负责决策店铺经营的任何重大事项,被告人冯XX既不是店铺的登记经营者,也不是实际控制者,只是一个被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具有可替代性,应当认定为从犯。2、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冯XX任XXX店店长的起始时间认定错误,被告人冯XX任XXX店店长的起始时间应当认定为2021年3月更加符合实际情况,而非是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称的2020年11月。3、被告人冯XX系受刘XX雇佣,由刘XX向冯XX发放固定工资。冯XX并不直接为被害人做按摩项目,所以其本人并没有业绩,其工资也不会根据店铺以及店员的业绩情况按比例提成,其本人更不参与分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的诈骗数额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减少。4、公诉机关出示的审计报告并非是刑事案件鉴定意见中的专业司法审计报告,而是会计审计报告,其审计结果依据不足,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诈骗数额的主要依据。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XX应属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诈骗数额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减少。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XX还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冯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冯XX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先后劝说多人到承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其先后劝投付XX、苏XX、于XX、代XX、许XX、XX、冯XX、侯XX、冯XX等人到承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已经针对上述人员出具了到案经过,可以证实上述人员投案自首,被告人冯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多名同案犯罪嫌疑人,极大的节约了公安机关的司法资源,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冯XX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冯XX虽然名为店长但并不实际控制、管理、经营该店,结合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日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被告人冯XX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五、被告人冯XX犯罪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并已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六、被告人冯XX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无不良记录,此次系初犯、偶犯;七、被告人冯XX的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其自身还患有疾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XX从轻、减轻处罚并减少罚金数额。八、本案被告人及未被检察机关起诉的涉案人员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公安机关查封了包括被告人冯XX在内的多名被告人房产,冻结了被告人银行存款,上述财产已经足够弥补被害人全部损失。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的诈骗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人冯XX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其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未作辩解,称自己曾劝说任XX、刘XX、XX等同案犯自首。
指定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许XX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二、关于量刑情节:1、本案是共同犯罪,许XX主观上并无诈骗他人钱财的恶意,只是听从家人安排,按指示到店工作以维持日常花销,虽担任过店长,但其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店内人员的接待、考勤,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2、本案中许XX系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许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许XX存在积极规劝同案人员自首的情节。
5、许XX系初犯、偶犯,只因其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不小心触犯了法律,现已认罪悔罪。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并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未作辩解。
辩护人XX辩称,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罪名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王XX本人认罪认罚;二、量刑时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及被告人本人的以下量刑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1、关于本案的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1)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而言,认可公诉人对被告人从犯身份的定性,在本案的犯罪中,被告人接受单位的安排,并按照培训的话术和单位提前既定的模式对被害人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从行为模式上看,包括被告人王XX在内的本案全部技师,他们的行为更类似于被当做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和手段。在量刑时仅考虑其从犯的身份地位和作用,尚不足以全部评价其犯罪行为和性质。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比照直接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量刑给予更大的从轻减轻处罚幅度。(2)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上来看,被告人并不具有诈骗的直接故意,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来源于单位,被告人在其中仅仅是想通过单位安排的工作获取报酬。(3)从犯罪所得上来看,犯罪所得最终流向单位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而被告人获得的仅仅是以工资形式发放的非法所得,二者之间相差极其悬殊。(4)从非法所得的构成上来看,本案被告人骗取财物是以提供按摩服务为基础事实完成的,被告人具有提供按摩服务的专业技能,并且确确实实向被害人提供了按摩服务。虚构产品功效和价格属于诈骗行为不假,同时提供真实的按摩服务应当是被告人的合法劳动所得。本案中指控的被告人非法所得数额中包含了被告人的合法收入且无法单独剥离。
2、关于本案被告人王XX涉案诈骗金额不应当以公诉人指控的涉案金额进行量刑。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XX涉案的诈骗金额无法确定,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用以确定王XX诈骗金额的证据主要体现在审计报告中,审计报告中明确描述包括被害
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家人群”微信聊天中的记录,并且按照审计报告统计的方法,同案被告人共同的客户,被骗金额均作为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进行统计,按照本案法庭调查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被害人王XX“1XX号顾客”,他是XX、王XX共同的客户,按照审计报告的统计方法,被告人XX与被告人王XX该部分的涉案金额应该一致,但是审计报告统计的结果显示XX针对1XX号顾客的诈骗金额是24.X万,而被告人王XX针对该客户的诈骗金额是31万,这两个统计数据明显不一致,审计报告中还存在多处此种不一致的情形。(2)审计报告的逻辑相互矛盾,不能作为确定涉案金额的依据。王XX具有提供按摩服务的专业技能及专业按摩资质证书。其提供按摩服务与审计报告中剔除的足疗、按摩服务均属于合法的劳务范畴。但是审计报告对于王XX提供按摩服务的合法价值没有单列,也没体现,更没单独剔除。(3)公诉人既指控了被告人涉案金额又指控了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数额,辩护人认为非法所得数额足以评价被告人在本案当中的身份地位和作用及社会危险性等因素。而涉案金额在本案当中没有存在的意义。既不能全部评价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行为,更何况涉案金额存在本意见中已经列明的关于审计报告的重大缺陷,因此不应当以涉案金额作为量刑的依据。
(4)本案中公诉人在庭审中及起诉书中也表明,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与其非法所得金额相差悬殊。因此,片面强调涉案金额并以涉案金额作为唯一的量刑依据,势必造成量刑失衡,无法客观评价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3、在庭审中,被告人王XX表示针对未足额退缴的违法所得愿意继续退赔,表明了被告人本人积极的悔罪态度,综上,诈骗罪当中,涉案金额是考量量刑的因素之一,但并非唯一的量刑因素。应当综合考量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评价。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幅度内量刑。4、除公诉人认可的被告人从犯情形、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情形之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还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虽然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但是到案后第一次询问笔录开始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属于坦白。(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能够积极的认罪悔罪。(3)被告人是整个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两个孩子年幼,家庭经济负担较重,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综上请求合议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XX辩称,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XX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二、量刑时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及被告人本人的以下量刑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1)首先关于本案的犯罪性质,虽然本案不排除共同犯罪,但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单位犯罪,简单的认定共同犯罪无法评价各被告人之间的内部分工和组织性。(2)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而言,认可公诉人对被告人从犯身份的定性,但是被告人接受单位的安排,并按照培训的话术和单位提前既定的模式对被害人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比照直接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量刑给与更大的从轻减轻处罚幅度。(3)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上来看,被告人并不具有诈骗的直接故意,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来源于单位,被告人在其中仅仅是想通过单位安排的工作获取报酬。(4)从犯罪所得上来看,犯罪所得最终流向单位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而被告人获得的仅仅是以工资形式发放的非法所得,二者之间相差极其悬殊。(5)从非法所得的构成上来看,本案被告人骗取财物是以提供按摩服务为基础事实完成的,被告人具有提供按摩服务的专业技能,并且确确实实的向被害人提供了按摩服务。虚构
产品功效和价格属于诈骗行为不假,同时提供真实的按摩服务应当是被告人的合法劳动所得。本案中指控的被告人非法所得数额中包含了被告人的合法收入且无法单独剥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还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在量刑时考量。(1)被告人属于坦白情形。
(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并且在认识到犯罪以后能够积极的认罪悔罪。
被告人冯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未作辩解,表示愿意退赃退赔。
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冯XX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对被告人冯XX的犯罪金额的统计以及计算存在错误。
第一、冯XX未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通过胸部、臀部、净血、排瘀等按摩项目欺骗被害人,被告人冯XX的涉案金额中,应将有关上述四个项目的金额(经辩护人计算为135X21.00元)在犯罪金额中予以剔除。第二、被告人冯XX就是一名技师,主要受他人管理和支配,故在办案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冯XX的涉案金额明细表中,应仅计算被告人冯XX个人单独的业绩额(经辩护人计算为30X3X0.00元)为其最终的犯罪数额。通过阅卷和会见了解到,由冯XX发展的被害人在养生馆进行理疗项目,那么即使后期该位被害人的所有购买项目不是由冯XX推销购买的,也会有被告人冯XX的业绩包含在其中,都会体现在前台刘XX的消费记录本中。针对上述情况,虽然前期被告人冯XX行使了诈骗行为,对前期实际执行的诈骗数额也认可,但是后期的诈骗行为被告人冯XX并未参与,但是根据业绩累计方式在消费记录本中有体现。辩护人认为不应将该种情况所形成的业绩计算在被告人冯XX的犯罪数额中,消费记录中有顾客和冯XX签字确认的才应计入犯罪数额。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系从犯,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之前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属于坦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赔,且当庭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请合议庭能够对其减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未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定罪没有异议。二、辩护人认为XX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XX系从犯。其在本次诈骗案件中不起主要作用,仅是一名技师,领取工资,受他人领导和支配,付出劳动获得报酬,虽然其行为触犯刑事犯罪,但是其本身具有可替代性,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XX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及公诉阶段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XX系坦白,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询问,对于自身工作性质、工作模式、工作方法积极向侦查机关陈述,可以从轻处罚。4、积极退缴诈骗钱款,证明XX已经充分认识到自身所犯错误。5、被告人XX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犯罪意识不强,得知犯罪后也确实积极补救、悔改,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被告人XX本次犯罪起因仅是因为想要获取一份谋生工作,并无主观犯罪的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XX较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未作辩解。
指定辩护人辩称,一、定罪方面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没有异议。二、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刘XX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XX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诈骗的犯意是以同案犯刘XX等人为首组织并策划的,被告人刘XX在
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只有两个:(1)在大街上发小卡片(卡片内容是店面名称、地址、电话);(2)给顾客提供足疗、精油按摩等服务。其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受雇主安排和指使,刘XX只是被动跟随。2、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刘XX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3、被告人刘X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刘XX作为养生馆的技师,向顾客推荐油和泥进行按摩,但本身该产品对人体并没有任何副作用,同时顾客也享受到了按摩服务,被告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其诈骗行为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诈骗,可见被告人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只是迫于对法律的无知参与了诈骗,这一情节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4、被告人已经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赔。综上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刘XX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未作辩解。
指定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并于案发后积极将违法所得退还,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造成的后果。3、被告人系自首。4、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综合本案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等因素,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未作辩解。
指定辩护人辩称,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定罪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吴XX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吴XX在本次诈骗案件中不起主要作用,仅是一名技师,领取基本工资加提成,受他人领导和支配,付出劳动获得报酬,其本身具有可替代性,系从犯。2、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陈述自身所犯罪行,积极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吴XX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询问,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XX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证明吴XX已经充分认识到自身所犯错误。
5、被告人吴XX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结合被告人吴XX诸多情节综合考虑,给予被告人吴XX较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未作辩解。
指定辩护人辩称,定罪方面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刘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刘XX系从犯,通过侦查阶段刘XX的讯问笔录及其他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刘XX系养生馆雇佣的工作人员,其按雇主的要求工作,不参与养生馆的经营和管理,亦不参与利润分红,只是作为员工领取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二、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应酌定从轻处罚。三、刘XX认罪态度好,且有悔改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未作辩解。
指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作为店里的技师,其夸大产品作用、冒充“老师”等等,一方面是公司要求这么做,其
次是为了生存。2、涉案金额及涉及的受害人的人数与其他人比较相对较小,且实际所得数额相对较少。3、已积极退还违法所得。4、公安局、控方已认定任XX是自首。5、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X、初犯、偶犯、从犯。根据以上事实,请求判处任XX缓刑。
被告人苏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未作辩解。
指定辩护人辩称,一、案件事实方面,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
二、关于量刑方面,辩护入认为被告人苏XX存在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日常表现良好,本案属于初犯,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XX仅为被聘任的技师,仅取得该取得的工资薪金而己,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入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情况,属于自首。4、认罪态度好,已经认罪认罚具结悔过。5、被告人已经积极主动退缴了全部所得,主观恶性不大,所造成的后果也非常小。综合考虑被告人以上情节,建议给予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X年10月,被告人刘XX与被告人于XX、刘XX、贾XX、于XX等人共同在承德县以于XX的名义注册成立“承德县XXX生活馆”,店铺位于承德县XXX,店铺名称为“北京XXXXX养生馆”(以下简称XX店)。201X年2月,被告人刘XX、于XX、刘XX、贾XX、于XX等人又在承德县XXX开设分店,店铺名称为“承德县XXX养生馆”(以下简称XXX店)。按照五人约定,上述两家店铺的盈利,被告人刘XX按20%分红,被告人刘XX以其丈夫贾XX的名义再按20%分红,该部分分红由刘XX支配,被告人于XX、刘XX各按20%分红,被告人于XX按10%分红,剩余10%作为风险金。2021年4月,被告人刘XX、于XX在XX满族自治县开设第三家店铺,店铺名称为“XXX养生馆”(以下简称XX店),
其中被告人刘XX按X0%分红,被告人于XX按10%分红,剩余10%作为风险金。被告人刘XX系三家店铺主要负责人,被告人于XX在XX店担任技师,被告人刘XX系XX店店长,被告人贾XX负责给刘XX开车并偶尔到店里充当技师,被告人于XX负责帮助注册店铺不参与三家店铺日常经营和管理。养生馆在经营时对外声称是北京XX医院三产,店员在外针对中老年群体发卡宣传,以进店可免费领取泡脚药包、免费检查身体的方式吸引顾客进店体验足疗并推荐办理足疗卡。技师在给顾客做足疗过程中询问顾客身体及家庭、经济情况,通过夸大顾客身体存在问题和疾病,向顾客推销“药油”,称该药油为北京XX医院生产,配合店内专业按摩手法,通过中气、净血、姜禅等项目可达到缓解、治疗各种疾病的效果。
店内人员均穿着白大褂,部分技师自称为医院专家、主任,推销产品有时会配合使用可以调整参数的仪器对顾客进行身体检查,欺骗顾客交纳大额费用办理按摩等项目。被告人刘XX还聘请人员对技师进行培训,教技师如何使用仪器和精油套盒欺骗顾客。经查,养生馆与北京XX医院无关,技师均无行医资格,店里销售的“药油”实际上就是普通精油,不含有任何药物成分,不具备治疗功效。店内收费价格没有标准,由技师根据顾客的家庭和经济情况随意定价,如顾客嫌价格高再由店长或院长等人出面“打折优惠”,欺骗顾客在店内消费。
经承德XX会计师事务所审计,XXX养生馆被害人总计1XX人,被骗金额总计人民币4XX.1X55万元。其中XX店共有被害人11X人,被骗金额总计人民币31X.XXX4万元;XXX店共有被害人4X人,被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0X.XX2X万元;XX店共有被害人23人,被骗金额总计人民币42.54X4万元。经统计,X0周岁以上被害人占全部被害人总数的44%左右。
被告人刘XX作为XX店、XXX店、XX店的投资者、实际经营管理者,在三个店铺担任经理,负责三个店铺全面工作,联系购买“药油”、仪器,核实工资、业绩,指导、培训技师等工作,对全部诈骗金额负责,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4XX.1X55万元。
被告人于XX作为投资者、技师,在为顾客提供服务过程中,虚构店铺与北京XX医院有关,冒充大夫、专家等身份,夸大顾客病情,向顾客推销“药油”,并使用仪器行骗,向顾客推销产品,骗取被害人周XX、周XX、郑XX等X3名被害人钱款总计人民币10X.123X万元。于XX作为XX店和XXX店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对二店全部诈骗金额负责,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424.X3X1万元。
被告人刘XX作为投资者、技师、XX店店长,明知店铺诈骗模式,负责日常接待、管理、工资和业绩管理等工作,在其任职期间,XX店被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00.11X3万元。刘XX作为XX店和XXX店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对二店全部诈骗金额负责,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424.X3X1万元。
被告人贾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其主要负责给刘XX开车,不参与店铺经营管理,偶尔充当技师,在为顾客提供按摩等服务过程中,其虚构店铺与北京XX医院有关,冒充大夫、专家等身份,夸大顾客病情,向顾客推销“药油”,并使用仪器行骗,向顾客推销产品,骗取被害人关XX、王XX、万XX等45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X3.XX3X万元,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3.X51X万元。被告人贾XX作为技师,对其所参与诈骗的全部金额负责,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X3.XX3X万元。
被告人于XX帮助刘XX等人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注册手续、租赁场地、提供银行账户供店铺收费,并在三家店铺按比例分红,被告人于XX在XX店、XXX店、XX店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3XX0万元。于XX作为三家店铺的注册者,对全部诈骗金额负责,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4XX.1X55万元。
被告人冯XX于2020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担任XXX店店长,其明知店铺诈骗模式,负责日常接待顾客、员工工资和业绩管理等工作,非法获利人民币23.XXXX万元。冯XX作为店长,对其任职期间的店铺业绩负责,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X4.0005万元。
被告人许XX于2020年4月至2021年X月期间,担任XX店店长,其明知店铺诈骗模式,负责日常接待顾客、员工工资和业绩管理等工作。许XX作为店长,对其任职期间的店铺业绩负责,其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X.0444万元。许XX于201X年X月至2020年3月任XX店技师,其虚构医师身份,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以腿部经络、中气、净血等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X、于XX、杨XX等12名被害人总计X.X2X万元。许XX非法获利总计10.405X万元。其作为店长和技师的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23.XX14万元。
被告人王XX于201X年至2022年X月在XX店任技师,在为顾客提供服务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以精油套盒配合全身经络、排瘀、肺排等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赵XX、赵XX、杨XX等40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112.45X4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2.XX20万元。
被告人冯XX于2021年4月至2022年X月在XXX店任技师,在为顾客服务过程中身穿“白大褂”,夸大“药油”疗效,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店长以通过肝胆、脑清醒、淋巴排毒、肺综合等按摩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赵XX、张XX、张XX等5X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X0.X0X5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3.5X3X万元。
被告人XX于2021年3月至2022年X月在XX店、XX店任技师,并经常到XXX店串店,其虚构中医药大学毕业、专家、总监身份,在给顾客服务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以通过淋巴排毒、气血、肝肾心肺脾等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X、石XX、马XX等2X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4X.X40X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1X0X万元。
被告人刘XX于2020年4月至2021年X月在XXX店任技师、2022年3月至2022年X月在XX店任技师,在为顾客服务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以夸大顾客病情,通过净血、经络、姜婵等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曹XX、崔XX、宋XX等1X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3X.5032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0X24万元。
被告人许XX于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在XX店任技师,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在XXX店任技师,在为顾客服务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推销“药油”,以通过腿部经络、排淤、姜婵蒸骨、中气、药拓等按摩项目能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庄XX、朱XX、周XX等4X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34.4X02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XX0X万元。
被告人吴XX于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在XXX店任技师,期间2021年11月在XX店担任过技师,在为顾客服务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通过肾保养、根疗、气血、经络等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朱XX、张XX、刘XX等3X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33.XX45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4.5X万元。
被告人刘XX于2020年X月至2021年X月在XXX店任前
台、技师,2021年X月至2022年X月在XX店担任技师,在为顾客服务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通过乳腺、淋巴、气血等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李XX、赵XX、王XX等2X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1X.1X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X.5X45万元。
被告人任XX于201X年10月至2021年X月、2022年2月至2022年X月在XX店任技师,在为顾客服务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以夸大顾客病情,通过净血、背、姜婵等项目能缓解、治疗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许XX、万XX、刘XX等24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1X.3254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
被告人苏XX于2020年4月至2022年4月在XX店、XX店任技师,在为顾客服务过程中,谎称顾客身体有结节、血液不通,单独或伙同其他技师以通过神经根、心脑、中气、背、淋巴排毒、净血等按摩项目能缓解、治疗、预防疾病为由骗取被害人赵XX、徐XX、王XX等1X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1X.035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302X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XX、于XX、于XX、贾XX、刘XX、刘XX、XX、刘XX、王XX、冯XX系抓获到案;被告人冯XX、许XX、许XX、任XX、苏XX主动到承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冯XX案发后劝说许XX、代XX、苏XX等涉案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许XX案发后劝说任XX、刘XX、XX等涉案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再查明,办案机关针对本案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其中在公安机关追缴到位人民币40.X00X万元,在检察机关追缴到位人民币1X0.54X2万元,上述赃款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剩余诈骗款已在庭审后全部追缴到位。具体退赃退赔情况如下:XXX。
公安机关实际查封涉案人员名下房产六套、冻结涉案人员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总计111.11X3万元,上述查封、冻结相关手续已随卷移送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XXX。
(二)证人证言
XXX。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XXX。
(四)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XXX。
(五)书证
XXX。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XXX。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于XX、刘XX、贾XX、于XX、冯XX、许XX、王XX、冯XX、XX、刘XX、许XX、吴XX、刘XX、任XX、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XX、于XX、刘XX、贾XX、于XX、冯XX、王XX、冯XX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许XX、XX、刘XX、许XX、吴XX、刘XX、任XX、苏XX犯罪数额巨大,上述十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XX系三家涉案养生馆的实际投资人和主要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案犯退赃退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对罪名不承认,仅对部分犯罪事实承认,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XX、刘XX系两家涉案养生馆的实际投资人和主要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案犯退赃退赔,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XX系刘XX的司机及养生馆技师,被告人于XX虽未直接参与店铺经管理和实施诈骗活动,但其明知店铺诈骗模式,仍为三家涉案养生馆注册登记、成立提供帮助,二被告人均未实际参与养生馆的经营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贾XX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XX、于XX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冯XX、许XX系店长,在被告人刘XX的安排下负责本店铺的全面管理,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二被告人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将本店铺诈骗款全部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均主动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XX、许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XX、冯XX作为受雇佣的技师,不参与分红,仅领取工资和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冯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XX、刘XX、吴XX、刘XX、许XX、任XX、苏XX作为受雇佣的技师,不参与分红,仅领取工资和提成,且获利相对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退赔诈骗款,被告人刘XX、吴XX、刘XX、许XX、任XX、苏XX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XX、刘XX、吴XX、刘XX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任XX、苏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十六名被告人为谋取不法利益在经营过程中主要针对老年群体实施诈骗活动,量刑时均酌定从重处罚;鉴于本案4XX万余元诈骗款均已全部追缴到位,能够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认为对贾XX、于XX、冯XX、许XX、王XX、冯XX、XX、刘XX、许XX、吴XX、刘XX、任XX、苏XX十三名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退赔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对于自己和养生馆员工实施诈骗的动机、方式已做了多次详尽的供述,其前后供述稳定,且其供述内容与全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上述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中与查明事实相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X月11日起至2034年X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X月11日起至2032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X月11日起至2032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
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
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任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缴纳。)
十七、已追缴到位的诈骗款移交执行部门全额退赔各被害人,已在宣判前退赔部分予以扣除(退赔明细表附后)。
十八、公安机关查封房产及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移交执行部门依法处理,罚金执行到位后依法解除个人被查封和冻结的财产。
十九、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承德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损
二0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