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双桥区XX劳动争议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XX男汉族1XX3年12月25日出生
身份证号:440X211XX31225XX5X
住址:广东省信宜市XXX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北XX
被申请人:双桥区XX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2130X02MABYCODLXJ
地址:承德市双桥区XXX
经营者:刘XX
申请人于2025年X月1X日提交了与被申请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申请。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受理了此案,于2025年11月3日组成仲裁庭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委依法发放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也未向本委提交答辩状,经仲裁庭合议决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自2022年底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厨师工作,后于2024年X月末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于2024年X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结算工资。之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多次沟通希望重新雇佣申请人,后于2024年X月1X日起,申请人重新到被申请人处入职从事厨师工作,此次入职后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3000元,2025年过完年后每月涨到14000元,并均已实际发放。重新入职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此外,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缺席。
本委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截图、工作照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缺席。本委结合庭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截图、工作照片虽系打印件,但被申请人放弃对此项证据质证,故本委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2、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系微信出具且加盖公章,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中显示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500元,故本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3、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屏,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于2024年X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又于2024年X月1X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5月X月13日。因被申请人缺席,放弃对此项证据质证,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4、被申请人缺席未向本委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以上事实,本委认为:
申请人于2024年X月1X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13500.00元,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25年X月13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于2024年X月1X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至2025年X月13日,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故本委予以支持。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14X500.00元(13500.00元/月×11个月=14X500.00元)。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故本委予以支持。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250.00元(13500.00元/月×1.5个月=20250.0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双方于2025年X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X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4X500.00元。
三、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X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0250.00元。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又不自觉履行本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二零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