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许X,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郁X,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许X与被告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原告许X申请,裁定对被告郁X的财产在127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7000元及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返还6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被告郁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3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24年4月1日还款30000元,于2024年5月1日还款30000元,于2024年6月1日还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转账187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24年4月3日、2024年4月4日、2024年4月30日、2024年5月1日返还原告25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手机银行转账详情、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X借款1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保全费1155元,共计3995元(原告许X已预交),由被告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XX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专用账号:62×××97(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