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平,男,常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1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二审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围绕由原审原告提供的(2019年)2月2日黄X出具的客户往来对账单和原审被告提供的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形成的两份核心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于涉案的包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门窗、某建筑装饰、黄X、许X、宋X等客户往来对账单上载明或签字的主体在本案中的法律身份、相互关系和实际影响等重要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将双方买卖主体简单认定为某平与黄X,依据不足;且在认定黄X为买卖主体的前提下,将对账单上无证据显示的、由刘X分次汇付给某平的10万元货款认定为黄X应付总欠款之一部分并予以扣除,余款再判由黄X承担支付义务,相关事实认定上难以形成证据材料相互印证,逻辑说理上也欠缺相应的说服力。
综上,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确有查清的必要,需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黄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81元予以退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