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朱X,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理人:苏X(系朱X妻子),女,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江苏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朱X,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某X,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受朱X、某X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
原告朱X与被告朱X、某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被告朱X、某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含医疗器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0971.4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8时25分许,朱X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盛岸路南XX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易初爱莲对面,遇朱X行走至该处跌地,造成朱X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因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其遂诉至法院。
朱X辩称,本案系朱X自行倒地,其行驶至该处为避让倒地的朱X而倒地。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无需承担责任。
某X辩称,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朱X于2017年9月6日跌地受伤,产生医疗费208314.42元。
2.2018年12月2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朱X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残疾;其护理期受伤日至评定伤残前日,营养期180日为宜,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3.关于朱X受伤原因。朱X主张其系被朱X发生碰撞后跌倒。朱X主张系朱X先自行跌倒,其为了避让跌倒的朱X而倒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载明“因无法查证朱X跌地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载明上述事实”等内容。
4.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该案卷所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蓝/白相间色电动自行车(系朱X驾驶)向左侧倒地可以成立。2.蓝/白相间色电动自行车整车未见明显与朱X体表相对应的碰撞刮擦痕迹。
另该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2017年10月19日的对本案事发在场人葛XX的询问笔录载明:2017年9月6日早上8时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准备到山北XX去买菜,当步行到盛岸路易XX对面公交站台处,准备横穿盛岸路往山北XX去,看到有一个男的老同志沿盛岸路南XX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走到易初爱莲对面公交站台的人行横道处突然仰天倒在地上,同时有一个小孩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到该处时不知道怎么会滑倒……问:男孩子骑电动自行车有没有和那个老人发生碰撞?答:没有发生碰撞,老人是先摔倒,电动自行车可能是为了避让才滑到的。问:男孩子骑电动自行车在滑到过程中有没有撞倒老人?答:没有。问:是否确定电动车和老人没有发生碰撞?答:我确定。……等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朱X主张由朱X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则其应当对朱X存在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承担举证责任,但朱X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载明“因无法查证朱X跌地原因”等内容,并不能证明朱X受伤系朱X侵权所致。朱X未就其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反,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鉴定意见载明“蓝/白相间色电动自行车整车未见明显与朱X体表相对应的碰撞刮擦痕迹”,且案外人葛XX陈述“老人是先摔倒,电动自行车可能是为了避让才滑到的”及电动自行车“没有”与老人发生碰撞,本院认定,朱X系自行跌倒受伤而非朱X骑车将朱X撞倒受伤。朱X主张朱X对其倒地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鉴定费3060元,二项合计5585元,由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