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兰X,男,19**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江苏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无锡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X。
原告兰X诉被告无锡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管理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包材订货款1万元、线上推广费2万元,支付原告补偿款2万元,以上总计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5日签订关于代理“熊**”品牌的代理合同,原告于2021年7月5日支付了80000元的代理费,于2021年8月11日支付了30333.8元货款、12222元的包材费,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发货,及履行其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8日、2021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2021年9月1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9月18日之前发出全部货物,但是被告还有2234元的货物至今未发货;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9月21日前退还原告包材订货款10000元;线上推广费20000元;支付补偿款20000元,总计50000元,但是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综上,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请如前。
被告管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5日,管理公司(甲方)与兰X(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基于乙方对甲方产品的认同,结合自身条件和当地的消费市场状况等各方面的商业环境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经营项目代理事宜,甲方授权乙方为本项目吉林省蛟河市的代理商;乙方需要向甲方缴纳下述费用(合同中所涉费用均不含税):1)、服务费80000元,主要包含店铺评估或测量、装修设计、产品制作技术、经营培训、驻店督导。2)、管理费2000元,主要包含合同服务费,运营支持、产品支持的管理费用,续约时按2000元/年收取管理费;本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21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4日;生产经营中,乙方需按甲方标准采购合格的原材料,甲方举行的统一品牌宣传与促销活动,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执行,由此产生的广告及宣传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促销产品及人工等相关费用,乙方支付全部费用后,享有甲方提供品牌使用、店铺评估或测量、装修设计、产品制作培训、经营培训、驻店督导、店铺筹建指导、店铺营销支持、人力支持、产品支持、信息支持等服务;甲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承诺乙方开业30日内投放线上宣传费用2万元。
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银行汇款通知函,指定由张X某账户进行收款。202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张X某账户转账支付熊**代理费8万元,202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万元及12555.8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两笔款项中,订货款为30333.8元,订包材料款为12222元),2021年8月11日,被告开具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事由为物料款的金额42555.8元收据一张。
2021年9月8日,管理公司(甲方)与兰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无锡某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蛟河市熊**品牌代理商兰X,2021年7月5号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及第七条补充条款: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2日内,需向乙方指定抖音账号充值门店宣传推广费20000元,充值方式分为30天内4次,每次5000元,每星期一次。保证乙方2021年8月10日所定物料,包材等,于2021年9月10日前全部发出。
2021年9月16日,管理公司(甲方)与兰X(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诺将乙方于2021年8月10日所定物料未发部分(第一批物料在2021年9月10日已经发出)将于2021年9月18日之前(含18日)全部发出。如果未能在约定日期发出,无条件退款加盟费80000元。如按约定时间将物料发出,乙方不再向甲方要求退回加盟费。甲方承诺:退还乙方包材订货款1万元,线上推广费2万元,补偿款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万元将于2021年9月21日前打入乙方账号,账号:6222********,户行:中国XX银行,户名:兰X。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21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
后被告未按约退还案涉款项,原告催讨未着,成讼。
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汇款通知函、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案涉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案涉三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相关权利视为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X包材订货款1万元、线上推广费2万元,并支付原告兰X补偿款2万元,以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保全费5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无锡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