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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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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女,汉族,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江苏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夏X因与被上诉人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双方因做生意经朋友介绍认识,李X对向高X借款16万元并无异议,但79676元属于双方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合伙经营模式是高X出本钱,李X提供货源,利润双方分成。一审法院不应按借贷关系审理,应予分案处理。2、案涉借款用于归还赌债而非用于生产经营。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夏X未参加李X的经营活动,不清楚案涉债务,事后也未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高X应当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谓共同经营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有共同经营的合意,对外进行经营行为。夫妻共同经营通常有夫妻双方共同注册公司或夫妻注册个体工商户以家庭共同经营模式进行经营,但本案中李X是以个人名义而非夫妻名义在外经营,没有法律规定可以推定属于家庭经营。一审法院在高X没有提供夏X参与经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X个人经营行为属于家庭经营,从而推定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判决,但该条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所修订。民法典亦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因此,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夏X上诉请求并答辩称:同意李X的上诉意见,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X负担。事实和理由:除与李X的第3点上诉意见相同外,另李X借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经营,夏X也未参与经营。李X并非个体工商户,不适用民法典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规定。

李X答辩同意夏X的上诉意见。

高X辩称: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同意将结欠货款转化为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李X借款用于支付经营货款,且其未领取营业执照,导致无法区分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但经营收入是夫妻共享。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夏X购买XX车及后续还贷也与其收入不符。因此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夏X归还借款22万元(其中14万元为借款,8万元为货款转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李X、夏X负担。事实与理由:他和李X系朋友。2020年9月20日,李X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他借款11万元,他于2020年9月20日、24日通过XXXX银行转账交付李X11万元。同年11月6日,李X向他借款5万元,他通过微信转账给李X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6万元。另外,截止到2020年10月23日,他向李X供货229676元,李X于同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79676元。以上借款加上未付的货款共计239676元,李X于2020年12月8日(借条上2020年10月8日为笔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X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取整),陆个月内还清。但李X仅于2021年2月6日返还了2万元,尚欠22万元没有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X一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夏X一审辩称,其与高X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李X与高X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夏X未参与李X的经营,事后夏X也未追认,故无需承担责任。李X所欠的货款系李X的个人经营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X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因做生意认识李X。2020年9月20日李X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高X借款,高X于2020年9月20日、24日通过XXXX银行转账交付了3万元、8万元。2020年11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交付5万元,以上合计借款16万元。另外,截止2020年10月23日,高X向李X供货229676元,李X于同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79676元没有支付。以上借款和未付货款合计239676元,李X于2020年12月8日(借条上2020年10月8日系笔误)向高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X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取整),陆个月还清。后李X仅于2021年2月6日归还了2万元,剩余22万元没有归还,高X向法院起诉。2021年7月12日,高X以该债务系李X、夏X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夏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李X与夏X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夏X在XX公司工作,做房产中介生意,李X做买卖废料生意,未领取营业执照。夏X陈述家庭的日常开支主要由她和公公、婆婆支付,李X很少支付。2021年9月2日,李X与夏X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入纳税明细、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X主张李X结欠其借款本金以及货款合计22万元,有高X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李X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高X要求李X归还22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该欠款是否属李X与夏X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院综合评析认定如下:首先,从高X与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可以证明借款是用于做废料生意,欠款是做废料生意结欠的货款,李X向高X借款及结欠货款,是经营所需,应当认定系为经营产生的债务;其次,该欠款发生在李X与夏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X与夏X婚后夫妻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即李X与夏X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李X婚后也部分支付了家庭开支;再次,李X做废料生意未领取营业执照,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该债务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综上,李X结欠高X的债务,应当认定为系李X与夏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X与夏X共同归还。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发表抗辩意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X、夏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X借款2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0元(高X已预交,该院予以退还),由李X、夏X负担。李X、夏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该院(户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96;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XX)。拒不交纳诉讼费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另查明,李X称其从事废料买卖业务,负责联系货源和买家,上家从中赚取差价并给其业务提成,其不出本钱。其与高X因做生意认识,双方是合伙而非买卖关系。所谓高X供货229676元是由其销售给第三人,本钱由高X出,回笼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转化为借款由其向高X出具了2020年12月8日的借条。其向高X的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但对尚结欠高X22万元没有异议。

高X提供其与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24日李X称因其去装七到八吨货,要高X帮忙凑七八万元钱,高X转账给李X8万元。2020年11月6日李X向高X借款5万元去装80吨左右的圆钢,利润各半。

夏X名下有XX汽车一辆,档案显示初次登记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夏X称其未参与李X经营活动,也未分享收益。购车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最早是用陪嫁车置换,车贷每月8000元自己归还。其在售楼处做中介,底薪每月4000多元,售房另有提成,平均月薪1万余元。高X则称案涉借款还用于归还车贷。

二审审理中,李X提交其与微信昵称“冬冬”“风龙先生”“风雨无险”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其于2020年9月20日20时许转给张X1万元,22时许转给“醒~悟”2万元;其于2020年11月21日称钱不会少的,否则不会拿100多万元现金出来赌。11月25日其称该借的都开口了,但看到其输多了都不肯借。李X还提交其2020年11月7日收到高X5万元借款后立即转给杨X3万元和“沉默”1万元的记录,以证明其向高X借款3万元后即用于归还赌债,未用于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夏X对此无异议。高X认为无法证明转账给他人即用于归还赌债,李X均以需要支付货款向其借款。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汽车查询档案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即使案涉79676元是当事人之间因买卖或合伙产生的债务,因双方已经通过清算,将该欠款转化为借款,并以借条的形式固定下来,故该款应当作为借款在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一并审理,不需要分案处理。

第二,从李X与高X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李X系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高X借款。虽然李X在微信中提及赌博事宜,但该内容反映于2020年11月底,与案涉借款时间不一致。李X又提供收到高X3万元和5万元借款后转账给他人的记录,但无法证明转账用途是归还赌债,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案涉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体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需经依法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李X未经依法登记,并非个体工商户。且按李X所述,其从事废料买卖业务不投入成本,仅居间介绍并进行业务提成。依照现有证据,无从确定李X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和投入的营业资本,故对于高X关于李X的经营债务应适用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一般而言,司法解释溯及适用于所解释的法律的施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均系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中夫妻债务有关问题所作司法解释。前者修正于2017年,后者制定于2018年,而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20年,参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高X诉称李X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表明李X借款用于经营所需,但没有证据证明夏X参加共同经营,或将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样李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反映案涉借款转给夏X。本案中,高X还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归还夏X的车贷,但按汽车档案记载,夏X名下汽车购于案涉借款发生前,夏X有独立收入来源,且对其还贷资金也作了相应解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还贷资金来源于案涉借款。因此,依照现有证据,高X未完成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证明责任,依法不能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应由李X归还。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李X、夏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X号民事判决;

二、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X借款22万元和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0元(高X已预交,该院予以退还),由李X负担。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该院(户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96;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XX);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李X负担(其中2300元由夏X预交,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夏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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