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XX,男,19xx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xxxx0816xxxx,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xx县,住湖北省xx县城xxx村x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xx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19xx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617xxxx,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xx县双忠XXxxxxx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xxxx房。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xx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X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xx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xxxx050xxxxx,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住浙江省苍南县XXxxxxx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xx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李XX犯偷越国境罪,于20xx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李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XX接受"xx"的雇请,从湖南株洲驾驶其桂P9xxxx轿车到百色市德保县运送欲偷越国境的人员黄Xx、田XX两人(已另案处理)到天等县XX的xx旅店住宿并等待安排偷越国境。11月24日,王XX根据"xx"安排,联系被告人王XX,并让王XX去南宁市接欲偷越国境的人员,王XX和王XX一起驾驶一辆商务车去接被告人李XX和偷渡人员杨xx、丘xx、李X、陈X、黎X、吴XX等6人(均已另案处理)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XX与王XX汇合,后王XX驾驶车辆运送陈X、黎X、吴XX3人,王XX和王XX驾驶车辆运送李XX、杨xx、丘xx、李X4人分别到天等县城并等待安排偷越国境。11月24日下午,王XX、王XX和黄Xx、田XX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11月25日凌晨,李XX和xx、丘xx、李X、陈X、黎X、吴XX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查,被告人李XX于20xx年10月18日因非法出境被靖西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王XX运送他人偷越国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XX在偷越国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李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建议判处王X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李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卡收款截图照片、王XX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广西靖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等;证人黄Xx、陈X、吴XX、田XX、杨xx、黎X、丘xx、李X、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X、王XX、李XX的供述和辩解;指认手机信息照片、微信账号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车辆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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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违反国家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李XX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XX联系王XX结伙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行为,并收取运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XX配合王XX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在主犯中作用较轻,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王XX、王XX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李XX在非法偷越国境途中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XX、王XX、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X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王XX属犯罪未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1月25日起至20xx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1月25日起至20xx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1月26日起至20xx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XX犯罪时使用的iphone12ProMax手机一部、王XX犯罪时使用的vivoS15手机一部、李XX犯罪时使用的iPhone12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XX犯罪时使用的车牌号为桂P9xxxx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