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敏后*决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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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2623Mxxxxxxxxx,所住地XX省施*县xxxxx。
法*代表人:侯X,系**公**行董*。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X律师。
被告:XXXX**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2623xxxxxxxxR,住所地XX省黔东*苗*族自治州施*县城XXxxxx。
法*代表人:张X,系该**公***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XXXX**公**工。
被告:范X,男,1973年9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1********553X,住浙江*金**婺城区XX。
原告XXXX**公*(以下简*“原告**公*”)诉被告XXXX**公*(以下简*“被告建筑**公*”)、范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托诉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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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彭X、吴X,被告建筑**公**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XXXX**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被告一、被告二连*支*拖欠水*货款人民币233,700.7元;依法*令被告一、被告二连*支*迟延履行利*51488.99元(暂计*2025年4月30日),并自202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3,700.7元*基数,按中国*民银行授权***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LPR)的1.5倍计*逾期利*;3、依法*令被告一、被告二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6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2018年8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一(需方)签订《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告一供应P.C32.5袋装及散装水*,用于**县城关*城南易XX扶*安*区项*,合同约定:支*方*为“月结赊销”,需方***月5日前对账,并在对账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支* 货款。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原告依约向*告一供应**共计8,518.77吨,总金*4,513,700.7元。截至2022年2月6日,被告一、二仅支*4,280,000元,尚*233,700.7元*付。二、违约行为及催告情况:被告一长期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分别*2022年7月17日、2022年8月11日、2023年11月29日、2023年12月25日通*短信方*催促付款,但被告一、二仍拒不履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同时*告二范X系被告一项*的实际承包*,其挂靠被告一承接工程,并直接参与合同履行,依法**被告一承担连*责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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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依据: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被告一未按约定支*货款构成*约,应*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十八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及律师**于*理债权*现费*,应*支*。综上所述,原告的自身合法***到严*侵害,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建筑**公**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诉讼时*,依法**回其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水*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为“月结赊销”,需方***月5日前对账,并在对账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支* 货款。因此,每一笔货款的诉讼时*均应*该笔货款应*而未付之日起计*。原告主张*货款交易**为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最后*笔交易*今已超过五年,远超《中华*民共和**法*》第188条规定的三年*通*讼时*期间。2、关**同主体及履行情况*异议。(1)合同签订主体不明*:原告提交的《水*买卖合同》中需方*“XXXX**公*”,但合同签订时*为2018年8月22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范X的交易*2017年7月已开始。根据《水*买卖合同》约定,双****务应*合同签订后*效。2017年7月至合同签订前的交易*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张*期间款项。(2)实际履行主体为范X个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范X系项*实际承包*,并挂靠答辩人承接工程。根据《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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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问题的解*(一)》第一条,挂靠关*下实际施*人应*行承担责任。范X以个人名义采购水*、直接参与履行,答辩人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原告应**X主张**。3、关**款义务的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需方*“每月5日前对账”,但原告未能*供完整的对账确认单。其单**作的《对账单》未经*辩人或范X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不能*为结算依据。4、关**期利*及律师**依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及律师**担条款,原告主张*LPR的1.5倍计*利*缺乏合同及法*依据。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十八条,逾期利*应*实际损失为限,原告未举证证明*际损失。5、程*性抗辩,原告将答辩人与范X列为共同被告缺乏法*依据。范X作为实际施*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独立于*辩人。根据合同相*性原则,答辩人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回被答辩人的全*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
被告范X辩称:案涉扶*项*是异地扶*项*,我是属于**的分包*,案涉项*的承包*是建筑**公*,材料应*由建筑**公***,平**是由建筑**公***,我与建筑**公**款项*单*和*筑**公**账,我与建筑**公***有*包*同,但是现在还没有*到,我们在合同约定是由建筑**公***材料款,我们只负责人工,小项*材料(如铁定、铁丝、模板)是由我负责。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原告**公**被告建筑**公**订《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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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P.C32.5水*用于*程*料,原告负责协调承运人将水*运送至被告指点地点即施*县城关*城南易XX扶*安*区,运输费、卸车**告垫付由被告负担,结算依据为被告经*人签字的验收单,结算及付款方*为月结赊销,每月5日前对账,对账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款 ,被告在约定时*内未付款,则按未付款总额的每月 向*告支*资金*用费。2022年2月26日,被告范X在施*印*山***一期XX某商*(水*侯X)应*款明*表上签字,对账单*示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1年2月8日水*款应*金*为330214.6元,已付230000元,未付金*为100214.6元。同日,被告范X在施*县XX易*扶*搬迁项*对账单*签字,对账单*示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货款共计XXX.1元,已支*XXX元,未付金*为333486.1元。
另查*,2017年*告建筑**公*(甲方)、案外人杭*某生态环境工程**有*公*(乙方)、被告范X(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三方*议》,约定三方*施*县易*扶*搬迁(扶*生态移民)建设工程、体育馆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施*(投资)、重要材料采购总承包(EPC)项*按照业主方*求划分区块,其中一区按照原合同执行,二区的场平*作由乙方*成,剩余*有**任*由丙方*施,二区块房*工工程*由业主方*投**公**入甲方*户,扣除管*费,其余*程*丙方**方*供相**票后*天内支*给丙方,二区块景*绿化、市政及其他附属配套工程*工程*由业主方*投**公**入乙方*户,扣除管*费**余*程*丙方**方*供相**票后*天内支*给丙方。施*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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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扶*搬迁项*水*事宜均是原告与被告范X进行沟通。2018年7月16日、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22日被告建筑**公**别*账支*原告20万*、10万*、30万*(备注工程*)。2022年7月21日,施XX建设**有*公*****分公**账5万**原告(备注水*材料款),2022年11月10日龙**建材经*部转账10万**原告(备注水*款),2024年1月3日龙**建材经*部转账5万**原告(备注施*易*扶*水*款)。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告均有**短信向*告范X催要所欠水*款,被告范X多次回复会支*给原告。2024年1月4日,原告短信告知被告范X:2024年1月4日收到龙**建材经*部转账5万*,至2024年1月5日止欠原告233700.7元。庭审中,被告范X称印*山***是范X从XX某建设**有*公**的工程,范X愿意承担印*山***水*款付款责任。
还查*,原告因本案与XX某律师*务所签订《民诉法*服务合同》,并向XX某律师*务所支*6500元*律师*理费。
上述事实,有*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公*报告、身份证复印*、水*买卖合同、应*款明*表、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短信截图、录音、民诉法*服务合同、电子发票、银行回单,被告建筑**公**供的营业执照、法*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代表人身份证复印*、工程*分批结算单、建设工程**内部三方*议以及双**事人的陈*在案,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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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为本案付款主体及应*水*款金*。
关**款主体。《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受人,买受人支*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筑**公**订《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告提供P.C32.5水*用于*程*料,水*运送至指定地点施*县城关*城南易XX扶*安*区,双**成*卖合同关*。对于*送至城关*城南易*扶*搬迁安*区水*款,建筑**公***担支*责任。被告范X一直与原告沟通*卖水*事宜,且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向*告范X催要货款时,范X承诺会向*告付款,并于*算后*次委托他人向*告付款,应*城南易*扶*搬迁安*区水*款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印*山***水*款,因原告与建筑**公**签订水*买卖合同,建筑**公**是合同相*方,不应*担付款责任,被告范X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确定印*山***水*款由范X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被告建筑**公**称,易*扶*搬迁项*系建筑**公**杭*某**公**同从*主方*接工程,并提供了与杭*某**公*、范X签订的三方*议,但该协议系建筑**公*、杭*某**公*、范X内部协议,建筑**公**原告签订水*买卖合同中明*约定水*运送至指定地点施*县城关*城南易XX扶*安*区,且在合同签订前建筑**公**支*原告多笔水*款,对其辩解*由不予采纳。
关***款数额,2022年2月26日,被告范X与原告对账,尚*施*印*山***一期水*款100214.6元,尚*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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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2017年*易*扶*搬迁项*水*款333486.1元。2022年7月21日,施XX建设**有*公*****分公**账5万**原告(备注水*材料款),2022年11月10日龙**建材经*部转账10万**原告(备注水*款),2024年1月3日龙**建材经*部转账5万**原告(备注施*易*扶*水*款)。对于*一笔款项,被告范X辩称施XX**公**印*山**建方,该笔款项**定为支*印*山**水*款;对于*三笔款项5万*,该笔款项*明**易*扶*水*款,应*定为支*异地扶*搬迁项*水*款;对于*二笔款项,被告范X辩称系支*印*山***水*款,该部分扣减后*余*分应*以抵扣易*扶*搬迁水*款。经**,印*山***水*款已付清(100214.6元- 5万*- 10万*),对于*余*项49785.4抵扣所欠异地扶*搬迁项*水*款233700.7元(333486.1元- 50000元- 49785.4元)。
对于*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范X2022年2月26日对账,尚*施*印*山***一期水*款100214.6元,尚*施*县XX易*扶*搬迁项*水*款333486.1元。对于*期付款损失的计*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民银行授权***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LPR)的1.5倍计*逾期利*符*法*规定,予以支*。关**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中华*民共和**法*》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支*价款。对支*时*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依据本法*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的同时**。”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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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的水*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从*账之日即2022年2月26日开始计*至付清全*水*款为止逾期付款损失为3056.44元;异地扶*搬迁项*水*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同约定,每月5日前对账,对账无误后,5个工作日之内结款 ,本院从2022年3月5日起开始计*逾期付款损失至2025年4月30日为45369.92元,从2025年5月1日起以所欠水*款为基数,按照中国*民银行授权***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LPR)的1.5倍支*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全*水*款为止。具体计*方*如下:
1、印*山***水*款逾期付款损失
序号区间逾期天数未付水*款金*计*标准逾期付款损失12022.2.26-2022.7.20145天100214.6元LPR的1.5倍2209.53元22022.7.21-2022.11.911XXXX0214.6LPR的1.5倍846.91元
2、异地扶*搬迁项*水*款逾期付款损失
序号区间逾期天数未付水*款金*计*标准逾期付款损失12022.3.5-2022.11.9250天333486.1元LPR的1.5倍12622.22元22022.11.10-2024.1.2419天283700.7元LPR的1.5倍17443.51元32024.1.3-2025.4.30484天233700.7元LPR的1.5倍15304.19元
关**师*,双**合同中未约定律师**承担,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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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要费*,对于*师**院不予支*。
据此,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民法*关**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十八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范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支*原告XXXX**公***县XX易*扶*搬迁项*水*款233700.7元*2022年3月5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45369.92元;从2025年5月1日起以所欠水*款为基数,按照中国*民银行授权***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LPR)的1.5倍支*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全*水*款为止。
二、被告范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支*原告XXXX**公***山***一期水*款的逾期付款损失3056.44元。
三、驳回原告XXXX**公**其余*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X**公**担70元,由被告XXXX**公*、范X共同负担2743元(未交),由被告范X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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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25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黔东*苗*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行义务的一方*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一方*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向*院申*强*执行。负有*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文*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费*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可依法*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措施,构成*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