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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维律(施秉)律...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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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燕律师通过专业的法律分析、严谨的证据准备和有效的庭审表现,成功代理本案并帮助委托人获得了胜诉判决,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债权

案件详情

脱敏后判决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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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2623Mxxxxxxxxx,所住地XX省施秉县xxxxx。

法定代表人:侯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2623xxxxxxxxR,住所地XX省黔东南苗侗族自治州施秉县城XXxx。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XX公司员工。

被告:范X,男,1973年9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1********553X,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公司”)、范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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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彭X、吴X,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拖欠水泥货款人民币233,700.7元;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迟延履行利息51488.99元(暂计至2025年4月30日),并自202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3,70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2018年8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一(需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供应P.C32.5袋装及散装水泥,用于施秉县城关镇城南易XX扶贫安置区项目,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月结赊销”,需方应于每月5日前对账,并在对账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 100% 货款。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供应水泥共计8,518.77吨,总金额4,513,700.7元。截至2022年2月6日,被告一、二仅支付4,280,000元,尚欠233,700.7元未付。二、违约行为及催告情况:被告一长期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分别于2022年7月17日、2022年8月11日、2023年11月29日、2023年12月25日通过短信方式催促付款,但被告一、二仍拒不履行剩余水泥货款的付款义务。同时被告二XX系被告一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挂靠被告一承接工程,并直接参与合同履行,依法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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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属于合理债权实现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赊销”,需方应于每月5日前对账,并在对账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 100% 货款。因此,每一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均应自该笔货款应付而未付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货款交易时间为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最后一笔交易距今已超过五年,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关于合同主体及履行情况的异议。(1)合同签订主体不明确:原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中需方为“XX公司”,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范X的交易自2017年7月已开始。根据《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应自合同签订后生效。2017年7月至合同签订前的交易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该期间款项。(2)实际履行主体为范X个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范X系项目实际承包人,并挂靠答辩人承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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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应自行承担责任。范X以个人名义采购水泥、直接参与履行,答辩人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原告应向范X主张权利。3、关于付款义务的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应“每月5日前对账”,但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对账确认单。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未经答辩人或范X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关于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无依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条款,原告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逾期利息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5、程序性抗辩,原告将答辩人与范X列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范X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独立于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范X辩称:案涉扶贫项目是异地扶贫项目,我是属于项目的分包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是建筑公司,材料应该由建筑公司支付,平时也是由建筑公司支付,我与建筑公司的款项再单独和建筑公司结账,我与建筑公司应该有分包合同,但是现在还没有找到,我们在合同约定是由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我们只负责人工,小项的材料(如铁定、铁丝、模板)是由我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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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P.C32.5水泥用于工程用料,原告负责协调承运人将水泥运送至被告指点地点即施秉县城关镇城南易XX扶贫安置区,运输费、卸车费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结算依据为被告经办人签字的验收单,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月结赊销,每月5日前对账,对账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款 100% ,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付款,则按未付款总额的每月 2% 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22年2月26日,被告范X在施秉印象山水项目一期XX某商贸(水泥侯X)应付款明细表上签字,对账单显示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1年2月8日水泥款应付金额为330214.6元,已付230000元,未付金额为100214.6元。同日,被告范X在施秉县XX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货款共计XXX.1元,已支付XXX元,未付金额为333486.1元。

另查明,2017年被告建筑公司(甲方)、案外人杭州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范X(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对施秉县易地扶贫搬迁(扶贫生态移民)建设工程、体育馆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施工(投资)、重要材料采购总承包(EPC)项目按照业主方要求划分区块,其中一区按照原合同执行,二区的场平工作由乙方完成,剩余所有施工任务由丙方实施,二区块房建工工程款由业主方城投公司转入甲方账户,扣除管理费,其余工程款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发票后五天内支付给丙方,二区块景观绿化、市政及其他附属配套工程的工程款由业主方城投公司转入乙方账户,扣除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丙方向乙方提供相应发票后五天内支付给丙方。施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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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水泥事宜均是原告与被告范X进行沟通。2018年7月16日、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22日被告建筑公司分别转账支付原告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备注工程款)。2022年7月21日,施XX建设有限公司施秉分公司转账5万元给原告(备注水泥材料款),2022年11月10日龙游某建材经营部转账10万元给原告(备注水泥款),2024年1月3日龙游某建材经营部转账5万元给原告(备注施秉易地扶贫水泥款)。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原告均有通过短信向被告范XX要所欠水泥款,被告范X多次回复会支付给原告。2024年1月4日,原告短信告知被告范X:2024年1月4日收到龙游某建材经营部转账5万元,至2024年1月5日止欠原告233700.7元。庭审中,被告范X称印象山水项目是范X从XX某建设有限公司接的工程,范X愿意承担印象山水项目水泥款付款责任。

还查明,原告因本案与XX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诉法律服务合同》,并向XX某律师事务所支付6500元的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水泥买卖合同、应付款明细表、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短信截图、录音、民诉法律服务合同、电子发票、银行回单,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款分批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内部三方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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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付款主体及应付水泥款金额。

关于付款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C32.5水泥用于工程用料,水泥运送至指定地点施秉县城关镇城南易XX扶贫安置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运送至城关镇城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水泥款,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范X一直与原告沟通买卖水泥事宜,且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向被告范XX要货款时,范X承诺会向原告付款,并于结算后多次委托他人向原告付款,应对城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水泥款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施秉印象山水项目水泥款,因原告与建筑公司未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范X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确定印象山水项目水泥款由范X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系建筑公司与杭州某公司共同从业主方承接工程,并提供了与杭州某公司、范X签订的三方协议,但该协议系建筑公司、杭州某公司、范X内部协议,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水泥运送至指定地点施秉县城关镇城南易XX扶贫安置区,且在合同签订前建筑公司也支付原告多笔水泥款,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水泥款数额,2022年2月26日,被告范X与原告对账,尚欠施秉印象山水项目一期水泥款100214.6元,尚欠施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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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2017年度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水泥款333486.1元。2022年7月21日,施XX建设有限公司施秉分公司转账5万元给原告(备注水泥材料款),2022年11月10日龙游某建材经营部转账10万元给原告(备注水泥款),2024年1月3日龙游某建材经营部转账5万元给原告(备注施秉易地扶贫水泥款)。对于第一笔款项,被告范X辩称施XX公司系印象山水承建方,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印象山水的水泥款;对于第三笔款项5万元,该笔款项注明施秉易地扶贫水泥款,应认定为支付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水泥款;对于第二笔款项,被告范X辩称系支付印象山水项目水泥款,该部分扣减后剩余部分应予以抵扣易地扶贫搬迁水泥款。经计算,印象山水尚欠水泥款已付清(100214.6元- 5万元- 10万元),对于多余款项49785.4抵扣所欠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水泥款233700.7元(333486.1元- 50000元- 49785.4元)。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范X2022年2月26日对账,尚欠施秉印象山水项目一期水泥款100214.6元,尚欠施秉县XX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水泥款333486.1元。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关于印象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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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项目的水泥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从对账之日即2022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水泥款为止逾期付款损失为3056.44元;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水泥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对账,对账无误后,5个工作日之内结款 100% ,本院从2022年3月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25年4月30日为45369.92元,从2025年5月1日起以所欠水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全部水泥款为止。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印象山水项目水泥款逾期付款损失

序号区间逾期天数未付水泥款金额计算标准逾期付款损失12022.2.26-2022.7.20145天100214.6元LPR的1.5倍2209.53元22022.7.21-2022.11.911XXXX0214.6LPR的1.5倍846.91元

2、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水泥款逾期付款损失

序号区间逾期天数未付水泥款金额计算标准逾期付款损失12022.3.5-2022.11.9250天333486.1元LPR的1.5倍12622.22元22022.11.10-2024.1.2419天283700.7元LPR的1.5倍17443.51元32024.1.3-2025.4.30484天233700.7元LPR的1.5倍15304.19元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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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必要费用,对于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范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施秉县XX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水泥款233700.7元及2022年3月5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45369.92元;从2025年5月1日起以所欠水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全部水泥款为止。

二、被告范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印象山水项目一期水泥款的逾期付款损失3056.44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XX公司、范X共同负担2743元(未交),由被告范X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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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25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5-06-3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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