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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省***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5)赣****民初***

原告:玉山*****设备配件经*部,住所地江*省玉 *********** 92361*********

经*者:储**,男,19****** 日出生,汉族,家*安*省休宁******,现住江*省玉山*冰溪街道***************,公*身份号码 3410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江*瀛赣(玉山)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19**** ** 日生,汉族,家*江*省上饶*广*区************,公*身份号 362321***********

被告:吴**,男,19** ** ** 日生,汉族,家*江西省上饶*广**丰*街道********,公*身份号 362322***********

原告玉山*****设备配件经*部(以下简*****经*部”)与被告郭**、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经*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郭**、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经*部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支*货款 121,158 元*资金*用期间的利*(利*以本金 121,158 元*计算基数,自 2024 2 26日起按年** 5.175%标准计*至货款本息全*付清之日止,暂计* 2024 11 20 日的利*为 4,620.85 );2.判令被告郭**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承包*位于**省上饶市广******的沙*用于*工砂石。2022年 7 月至 2023 12 月一直由原告向*告提供砂石*工的配件。 2023 4 月后,被告吴**在砂场负责砂石*产, 并与原告直接联系对接,故销货清单*由吴**或其他员工代为签字确定,货款均由被告直接向*告支*。被告郭**为被告吴**提供了连*责任。2024 1 9 日,原告与吴**结算并经*告确认,被告尚*原告货款 168,158 元。后*告委托林**** 2024 2 25 日向*告支*了 47,000 元,余* 121,158 元**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分文。销售清单、结算单*由吴**签字,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接的利*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现特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

被告郭**辩称, 当时*实和*告聊过担保的事,但每次担保是对特定某一笔的担保,并不是对吴**所有*款的担保。我当时*应*保的债务已经*行完毕。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主张*货款我没有*议,但我于2024 12 月还了原告 1 万*,现尚*原告货款 111,158 元。不同意支*利*,双**利*没有*定。

原告****经*部提交证据情况、被告郭**、吴**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情况*下:

1.销货清单*印* 25 张、结算单*印* 1 张,以证明:原告依约向*告供货,并于 2024 1 9 日与被告吴**结算,原告将结算单*给被告郭**,郭**并未提出异议,确认了被告在结算当日尚*原告货款 168,158 元。被告**称其没有**,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吴**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与被告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 17 张、原告与被告郭**的电话通*(三次) 录音光盘 1 张、原告与被告吴**的通*录音光盘 1 张,以证明:被告郭**为被告吴**提供担保,且承诺会直接向*告付清,即在吴**不支*或者未支*时**告支*,不具有***应*先承担责任*意思表示,根据司***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证。被告郭**对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储** 2023 12 月 3 日的通*只表达了对原告次日送货进行担保,没有*其它货款进行担保,次日送货货款 14,860 元,这笔货款已经* 2024 1 月支*给原告。被告**对其与储**的通*录音没有*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与被告郭**财务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 20 张、财务向*告的转账电子凭证 2 张、电子回单 1 张,以证明:被告**为履行连*保证责任,通*其财务以微信转账方*向*告支*货款合计 30,640 元, 以现金**支*货款 20,000 元,委托林****以银行转账方*向*告支*货款47,000 。被告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钱*其为吴**代付的,是凭吴**的签字付款的。被告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被告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郭**、吴**未向*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2 4 月,被告郭**承包*上饶市广**大南砂石*,开始时*其自己组织砂石*产, 2023 2 月 8 日,被告郭**将砂石*产业务承包*被告吴**双**定是按销售的数量结算承包*,销售由郭**负责,原材料由郭**购买,生产所需要的配件、电费、人工工资等与生产直接相**支*由吴**负责。 自被告郭**承包*石*开始,原告即向*供应*于*石*工的配件。被告吴**承包*石*产业务后,原告继续供应*石*工配件,每次供货均由被告吴**或其指定的人员在销货清单*签字确认。期间,砂石*的会计* 2023 年 6 月 17 日通*微信向***支*货款10,640 元,于 2023 8 17 日向***支*货款 20,000 元, 2023 年 11 月 2 日通*微信支*货款 20,000 元。2024 1 9 日, 被告吴**在结算单*签字, 确认尚*原告货款


168,158 元。结算后,被告郭** 2024 2 25 日委托林*向*告支*货款47,000 元。对于*余*款 121,158 元,原告多次向*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被告吴** 2024 11 25 日 向*告付款 5,000 元,于 2024 12 12 向*告付款 5,000 元。

本院认为, 被告吴**因生产经*需要向*告购买砂石*工配件,原告依约向*供货,双**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双**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吴**在结算时*未对付款时*作出明*约定,但被告应*原告催款后*合理时*内及时*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支*剩余*款 111,158 元(该数额已扣减被告吴**在诉讼期间支*的 10,000 元*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关**告要求被告吴** 2024 2 26 日起按年** 5.175%的标准支*资金*用利*,本院认为,被告吴**未在合理时*内结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约,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吴**应*担相**违约责任,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者违约金*计*方*, 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 8 月 20 日之后*,人民法*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国*民银行授权***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LPR)标准为基础,加 30%-50%计*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2024 2 月 26 日起按年** 5.175%标准计*资金*用利*符合法*规定,但应*实际结欠的货款作为计*基数(截止到 2024 12 月 12 日的利*,经**为 4,951.44 元)。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吴**债务承担连*责任,被告郭**认为其仅对吴**的部分货款予以担保,且其担保的债务已经*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储**与被告郭** 2023 12 3 日的通*内容,郭**称,“你给他供,供了多少,在 12 31 日前我会给你结清,储*你的钱,我担保的事情,我肯定要做清楚,你看一下你自己看,能*你就给他供,直接供就是”“你听我讲的。你大胆送是吧,我给你担保的事情绝对不可能*是吹牛*事,这个是不可能*事”“我这边*定会给你安*,你放心好了,到后*我一个铜板都*会欠你的”,并对储**的通*内容“本来送之前我就跟你们讲明*,我就认你们老板,不认老板我是不送的,说明*”表示认可, 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郭**向*告作出了连*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郭**认为该通*记录中的担保是对原告次日送货的货款担保,没有*其它货款进行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郭**并未在通*中明*是对原告次日送货进行担保,且原告次日(2023 12 4 日)的供货金*为 14,860元,但被告郭**并未向*告支*过该数额的货款,而是 2024 12 25 日由林****向*告支*货款 47,000 元,该事实与被告**的辩解*见相*盾,故本院对被告郭**的该辩解*见


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对被告吴**所欠货款承担连*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郭**对吴**所欠货款产生的资金*用利*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支*。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告玉山*****设备配件经*部支*剩余*款 111,158 元*截止到2024 12 12 日的利* 4,951.44 元*自2024 12 13 日起至货款付清时*的利*(以实际未付货款为计*基数,按年** 3.45%计*);

二、被告郭**对被告吴**所欠货款 111,158 元*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玉山*****设备配件经*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 2,816 元,减半收取 1,408 元,由原告玉山*****设备配件经*部负担 108 元, 由被告吴**、郭**


负担 1,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饶*中级人民法*。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 以上诉法*生效判决为),负有*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法*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费*非生活和*作必需的消费*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执行后,人民法*可依法*相**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构成*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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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靖律师,现执业于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拥有法学学士学位及中国执业律师资格,至今已积累四年法律实务经验。他专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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