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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案件简介

原告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木业公司、范X、伍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3 年 5 月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面漆房、废气处理等设备,合同约定总价 142800 元,后被告又加购木工管道、底漆等配套设施,案涉全部货款累计 250600 元。原告依约完成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多次催讨,仍有 71600 元货款迟迟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北京XX律师代理本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 71600 元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办案经过

翁鹏威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第一时间梳理案件事实,收集整理《设备购销合同》、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核心证据,明确案涉交易的设备交付、验收、货款结算及催讨等关键事实。本案于 2025 年 6 月由法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5 年 7 月公开开庭审理,翁鹏威律师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木业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已退出公司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范X、伍XX辩称已退出公司,并称设备买贵且安装存在问题,均拒绝支付剩余货款。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翁鹏威律师结合在案证据,清晰阐述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设备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同时指出被告所称设备质量、价格等问题均无证据佐证,且范X、伍X的行为系职务相关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的核心观点,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诉讼主张。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对翁鹏威律师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木业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所称设备质量等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范X、伍X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 71600 元及利息损失(以 71600 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 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木业公司负担。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得到法院全部支持,本案取得胜诉结果,委托人的债权得以依法确认。


  • 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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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鹏威律师,现任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民商事权益法律事务部主任,兼职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员、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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