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XX省西宁市城中区XX。
法定代表人:辛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青海常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XX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男,1XXX年1月2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XXX。
上诉人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原审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X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XXXX公司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XX从XXXX公司处拉走盘扣的吨数。首先,XX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移交单》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但否认上面记载的吨数及米数,称其签字时并未书写具体的吨数及米数,该顿数及米数是否为XXXX公司后期添加,一审法院未对此进一步审查。其次,从XXXX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移交单》可以看出,《移交单》的右上角标注了吨数,结合《退换单》的换算方式,上述数字在计算过程中存在明显错误。并且XX的签字与数字有重叠的情况,按一般人的签字习惯,存在空白签字区域时,不可能将签字与原有的数字重叠。综上,XXXX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由XX拉走的盘扣吨数计算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即认定由XX拉走的盘扣数量明显不当。二、根据XXXX公司施工工地的大小,根本不可能用到X0.X5吨的盘扣。XXXX公司在XX拉走盘扣数量中存在隐匿事实的情形。且XX已经向租赁站足额甚至超额归还了盘扣,多余产生的盘扣数量的租金不应由XXXX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X月15日之前向XXXX公司支付案涉的租金、未归还建材赔偿款及违约金共计1150XX元;
二、如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XXXX公司有权按一审判决金额1250XX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X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XX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X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XXXX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XX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