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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工地周转,还款到期后补签《借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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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

案件详情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鲍 XX,男,1 X X X年11月1 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青海常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 XX,男,1 X X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XXX。

被告:孙 XX,男,1 X X X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 XX,青海 XX(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 XX,青海 XX(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 XX与被告严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 X年1月 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 X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严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莫 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严XX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严XX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333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严XX以13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LPR)为基准,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12月1 X日为2 X34. X5元;以上合计:14 X2 X X. X5元。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XX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31日,被告严XX、孙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鲍XX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严XX出借款项,由被告孙XX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XX银行尾号 X X2 X账户转账100000元,并备注:“严XX借款孙XX担保转账14万元现金 X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XX转账40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严XX、孙XX共同支付借款 X0000元。三方口头约定,借款周期为4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款项。2025年4月1 X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就案涉借款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为严XX,担保人为孙XX,借款用途为工地周转,还款日期为2025年4月23日,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100000元,微信转账40000元,在增加利息15333元后,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 X5333元,并由被告加按手印。《借款协议》签订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严XX以被告孙XX亦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由推诿、拖延。截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 X0000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严 XX答辩如下:对于还款金额有异议,对130000元的组成需要原告作出说明,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为 X0000元左右。

被告孙 XX答辩如下:孙XX在本案中仅为借款人严XX向鲍XX借款的一般保证人,非共同借款人。鲍XX在起诉前,既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或仲裁向孙XX主张保证责任,也未在主债务人严XX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前向孙XX主张权利。因此,鲍XX要求孙XX承担任何形式的还款责任,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鲍XX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孙XX作为保证人,仅在法定条件下对主债务的履行承担补充责任。针对鲍XX第四项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完全错误,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孙XX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是一般保证人,而非共同债务人。案涉借款协议明确借款人为严XX,担保人为孙XX。该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严XX是负有首要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孙XX是为主债务履行提供信用担保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孙XX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人。鲍XX要求孙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将保证责任与连带债务混同,基本法律关系错误。二、孙XX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在鲍XX未就主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完毕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截至本次诉讼,鲍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主债务人严XX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更未证明已对严XX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鲍XX直接越过主债务人,要求孙XX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赋予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要求。三、鲍XX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孙XX的保证责任已永久性免除。本案保证期间依法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即2025年4月23日,起算六个月,至2025年10月23日届满。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延长。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鲍XX对债务人严XX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已迟于2025年12月,远超2025年10月23日的保证期间届满日,孙XX的保证责任已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法定免除。在此之后,孙XX已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还款义务。针对鲍XX第五项诉讼请求,由于孙XX依法不应对本案任何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亦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5年4月1 X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的事实。

证据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40000元,并备注现金 X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拟证明:2024年12月31

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孙 XX发送了定位,并发消息:在门口见,孙XX回复:好的。2024年12月31日1 X:1 X分,被告孙XX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视频一段,视频拍摄内容系原、被告出借款项当天录制的在场人员的视频,视频中可以看出证人赵XX、原告及二被告均在场。

证据四、证人赵 XX证人证言及证人马 XX证人证言,拟证明:2024年12月31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转账140000元,现金 X0000元。

被告严 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是140000元,借款协议载明的现金 X5333元实际为利息。对证据二证明的转账事实无异议,但是备注的现金 X0000元不存在。对证据三有异议,视频中的协议与原告今天提交的协议不一致,视频时间与借款协议出具时间不一致。对证据四有异议,借款当天,证人马 XX自始至终不在现场。证

人赵 XX陈述的给付现金的时间与原告所述不符。

被告孙 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金额有异议,借款金额140000元认可,对剩余的 X5333元不清楚。孙

XX是担保人,上述借款只是通过孙XX转给了严XX。对证据二有异议,孙XX实际收到的是140000元, X0000元现金没有收到。对证据三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给二被告交付了 X0000元的现金,而且证人马 XX也不在现场。对证据四有异议,借款当天,证人马 XX不在现场。证人赵XX是原告的儿子。赵XX陈述现场只有原告、二被告及其本人,没有陈述现场还有其他人。另外,两个证人陈述在现场见到现金具体是多少,这与常X不符合。现金要有出借人取出现金的相关凭证。

被告严 XX未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孙 XX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如下: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两页(庭后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拟证明: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40000元并不是200000元。

证据二、借款协议,拟证明:借款协议中记载孙 XX是一般保证人,同时协议记载的是2025年4月23日前还款,是计算主债务期限届满和法定保证期限起算点的依据。该协议反驳原告共同还款的主张,否定了原告关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证据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拟证明:保证期限已过。原告在诉状中写明暂计至2025年12月1 X日的利息计算表述以及原告于2025年12月之后才提起诉讼的事实,系原告自认的方

式证明其首次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时间,晚于2025年10月23日保证期限届满日。孙XX仅为一般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依据。

证据四、严 XX出具的声明,拟证明:声明中记载的借款事宜与担保人孙XX没有任何关系,由严XX承担后期所有的还款。该声明可清晰展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责任认知,进一步削弱原告要求孙XX承担责任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原告对被告孙 XX提交的反驳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证实该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是否予以修改。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双方的聊天内容形成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形成时间为2025年4月1 X日,并无法排除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向被告履行出借现金的义务。同时,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微信向原告告知,手机银行转账140000元、现金 X0000元,被告回复:行,后面记载:你们两个人分开借吧,每人十万,该聊天记录恰能与借款协议相互对应,可以证实原告出借的实际金额为200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实际借款人是二被告,而被告孙XX通过担保的方式规避其共同还款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起诉状系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提交的书面起诉状,而被告却以该起诉状作为证据出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四的声明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声明系严XX单方出具,其中的责任划分并未与原告进行再次协商,并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严XX对被告孙XX提交的反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表

示均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孙 XX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两份、通话记录录屏一份、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

1.被告孙XX从未见过 X0000元现金,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案涉借款实际金额为14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案涉借条、借款合同等全部文书均由被告严XX拟定、制作,被告孙XX仅起到转发作用,未参与拟定、修改任何合同内容。

对庭审后被告孙 XX补充提交的反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并不能证实被告未收到 X0000元现金的事实,反而在双方的聊天中,多次体现了借款200000元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聊天中已明确转账140000元,现金 X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后续聊天中亦可以看出,原告多次提到借款2000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关于通话录音,录音中提及损失的补偿问题,并不能证实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严XX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孙 XX提交的其与原告之间在借款前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审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其手机上保存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核对,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举证质证综合予以分析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4年12月,被告孙

XX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12月31日,双方微信中协商由被告严XX作为借款人、被告孙XX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进行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XX尾号为 X X2 X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 X0000元,转账附言均为:“严XX借款孙XX担保,转账14万现金 X万元”,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方式向被告孙XX支付20000元、20000元,其中一笔二维码付款记载付款方留言:“严XX借款孙XX担保,转账14万现金 X万元”。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

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双方于2025年4月1 X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记载了出借人为鲍XX,借款人为严XX,借款担保人为孙XX,借款金额215333元,借款用途是工地周转,借款方式为转账严XX银行卡100000元,转严XX微信40000元,给严XX现金 X5333元,还款日期是于2025年4月23日前还清,还记载了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若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担保人有义务履行借款人的义务还款等内容。

2025年4月30日、5月14日、 X月23日,被告严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元、15000元、15000元。2025年 X月25日,被告孙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0元。

另查明,关于原、被告借款事宜发生前后包含如下沟通情况:被告孙 XX于2024年12月2 X日21:34分向原告发送的微信聊天语音中提及了借款利息问题,12月31日11:2 X,被告孙XX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怎么样了?哥?有希望没?”,原告回复“你就做好给你打14个,到时候你还20个的准备”,之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手机银行转账十四万,现金六万”,被告孙XX回复“行,哥”。双方均认可首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合同记载中现金为 X0000元,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2025年4月1 X日,双方再次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记载现金为 X5333元,还款时间为4月23日,该 X5333元中的15333双方均认可为借款利息。2025年12月15日,被告孙XX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包含以下内容:原告问,给100000元,超掉几个月着给着多少?被告孙XX答,超掉九个月,三个月是 X0000元,九个月是1 X0000元,把 X0000元减掉,给上100000元,…X,约定好每个月还5000元,…X。原告回复,…X考虑一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实际金额及借款利息如何认定?二、被告孙 X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实际金额问题,即涉及的 X0000元现金是否实际交付。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行

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具体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中涉及的 X0000元现金已实际交付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证人证言等以证明案涉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二被告认可借款协议为本人签名,亦认可转账140000元确已收到,但否认收到了 X0000元现金,而是抗辩该 X0000元实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案应重点审查该 X0000元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首先,虽然转账凭证上有附言及备注现金 X0000元,借款协议中亦有记载给现金 X5333元(原告自认其中15333元为利息),但是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现金已实际交付。其次, X0000元现金无任何取款记录,根据原告陈述,在交付二被告之前现金一直存放在自己的车辆后备箱中,交付现金时,二被告亦未进行清点,并不符

合常X。再次,原告申请证人赵 XX及证人马 XX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均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赵XX参与过前期案件调解,故该证人证言在客观性及真实性上均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该现金交付 X0000元借款的举证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另,结合审理查明中原告与被告孙XX在借款前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协议记载现金金额及还款时间、通话录音时间及内容,本院认为二被告关于该 X0000元现金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实际金额为140000元的抗辩成立。

关于本案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问题。被告严 XX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向其履行出借义务后,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案涉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0元,以该借款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远超法律规定最高标准,故本院调整该借款期限内利率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以2024年12月份公布的LPR为准)的四倍即年利率12.4%。计算借期内利息金额为140000元×12.4%÷3 X5日×113日=53 X4.4 X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25年4月24

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已履行了共计 X0000元的还款义务,且原、被告均认可还款为借款本金,故被告严XX目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 X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逾期利息具体计算如下:XXX。以上逾期利息合计为1 X01.11元,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孙 X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协议中明确记载被告孙XX为借款担保人,同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原告亦自认被告孙XX为一般保证人,且并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孙XX不再基于保证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孙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出借款项时,原告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转至被告孙XX处。2024年12月31日11:45,被告孙XX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他是借款人,然后是我成担保人,然后我把房子也压上,他把房子也压上,其次是他的房子优先卖,行不行?”。

结合该微信聊天记录、后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以及后续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认定被告孙 XX确为借款担保人,而非实际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孙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鲍 XX提出的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即该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支出的诉讼费用,同时原、被告之间对该费用的负担亦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 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XX借款本金 X0000元整,并支付借期内利息53 X4.4 X元,逾期利息

1 X01.11元,合计 X X1 X5.5 X元;

二、被告严 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鲍XX支付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自2025年12月1 X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鲍 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 X X元,本院减半收取1 X33元,由原告鲍

XX承担 X X4元,被告严XX承担 X4 X元;保全费12 X1元,由原告鲍XX承担 X05元,被告严XX承担 X5 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 2026-02-01
  •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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