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四川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青海常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X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XXX。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2025年5月2X日,原告四川XX公司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主动支付赔偿款25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