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XX
民事调解书
原告:马XX,男,1XXX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22X231XXXXXXX,回族,现住西宁市城东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青海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00215X0X4,1XX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XXX。
原告马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1235元;2.判令被告以X1235元本金为基础以年利率3.X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X月1X日为X52.14元。以上合计:X1XXX.14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马XX与被告XX长期开展业务合作,被告向原告采购废弃钢料,并依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合作期间,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采购合同,采取的是被告通过名叫“XX河北XX公司XXXX233”的微信向原告发送订单需求,原告确认被告的微信订单后发送取货位置并完成交易。2023年4月1X日,原告与被告依照以往交易习惯,双方通过微信完成了一笔供货交易,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向第三方送货的检斤单,以确认本次供货的数量为2X.54吨。被告承诺该笔货款于2023年4月底支付,但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买卖关系属实,但是金额不属实,单价应为2X40元/吨,故货款金额应为XXXX5.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XX于202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马XX货款XXXX5.X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X24元,由被告负担,已当庭支付原告。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XXX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