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合同事务
合同事务
戴芬芳律师 在线
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3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戴芬芳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在九名被告全部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凭借完整的借款、担保、展期及债权转让证据,成功说服法院支持全部本息诉请。她精准论证了最高额保证的连带责任,并衔接了前序诉讼与执行程序,最终帮助资产管理公司全额追回近740万元债权,有力维护了金融债权安全。

案件详情

案 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XXX司XX江省XX,住所地:XX江省杭州市XX地址。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XX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该公司员工。

被告:***

法定代表人:徐X。

被告:***

法定代表人:胡X。

被告:***

法定代表人:樊X。

被告:***

法定代表人:钟X。

被告:***

法定代表人:胡X。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XXX司XX江省XX与被告XXX公司、XX公司、XX冷却设备有限公司、XXX公司、XXX公司、徐X、董X、黄X、林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XX公司、XX冷却设备有限公司、XXX公司、XXX公司、徐X、董X、黄X、林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XXX司XX江省XX以被告XXX公司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 被告XXX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55元,支

===== Page 2 =====

付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571144.05元,并以XXX.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9.225% 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为520916.67元);2. 被告XX公司、XX冷却设备有限公司、XXX公司、XXX公司、徐X、董X、黄X、林X对被告XXX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用由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如下:判令被告X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XX.55元,支付利息571144.0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以XXX.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9.225% 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XXX公司、XX公司、XX冷却设备有限公司、XXX公司、XXX公司、徐X、董X、黄X、林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XXX公司与案外人XX银行杭州XX签订编号为HZ09(融资)201XXX0006《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X公司可向XX银行杭州XX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44XXX0000元整,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XX公司、XX冷却设备有限公司、XXX公司、XXX公司、徐X、董X、黄X、林X分别与XX银行杭州XX签订了编号为HZ09(高保)201XXX0034、HZ09(高保)201XXX0035、HZ09(高保)201XXX0036、HZ09(高保)201XXX0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HZ09(高保)201XXX0037、HZ09(高保)201XXX0038、HZ09(高保)201XXX0039、HZ09(高保)201XXX0040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XX冷却设备有限公司、XXX公司、XXX公司、徐X、董X、黄X、林X为被告XXX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内基于与XX银行杭州XX签订的编号为HZ09(融资)201XXX0006《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4XXX0000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且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

同日,被告XX公司与XX银行杭州XX签订了编号为HZ09(高抵)201XXX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XX江省XX市XX村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XXX公司在编号HZ09(融资)201XXX0006《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44XXX0000元的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

上述融资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XXX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与XX银行杭州XX签订了编号分别为HZ09101XXX0057、HZ09101XXX00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X公司分别借款XXX元、XXX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为 6% ,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XXX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 50% 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XX银行杭州XX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XXX公司发放了一笔XXX元的借款和一笔XXX元的借款。

2014年3月11日,被告XXX公司因资金紧张,申请将上述两笔借款展期,被告XX公司、XX冷却设备有限公司、XXX公司、XXX公司、徐X、董

===== Page 3 =====

XX、黄X、林X均同意继续履行担保义务,XX银行杭州XX与上述被告签署了《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9日,年利率调整为 6.15% ,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

展期期满后,被告XXX公司并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XX银行杭州XX遂对被告XXX公司、XX公司、XX冷却设备有限公司、XXX公司、XXX公司、徐X、董X、黄X、林X提起诉讼,后经XX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裁定准予撤诉。另外,XX银行杭州XX于2015年5月28日对被告XX公司向XX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该法院受理并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XX商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XX银行杭州XX对被告XX公司的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47XXX4358.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告XX公司未履行(2015)XX商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9日XX银行杭州XX依(2015)XX商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向XX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1日,被告XXX公司主动向XX银行杭州XX归还借款XXX元。2016年3月9日,因为该案担保物三次拍卖均流拍,XX人民法院作出(2015)XX执民字第147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XX执民字第14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6月20日,XX银行杭州XX与原告XXX司XX江省XX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XX银行杭州XX处受让不良资产,其中包括XX银行杭州XX对XXX公司的上述债权本金XXX.55元,利息571144.05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并约定自2016年6月20日起,转让资产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原告XXX司XX江省XX享有。2016年7月12日,原告XXX司XX江省XX与XX银行杭州XX在XX报纸上刊发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并要求向原告XXX司XX江省XX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展期协议》、(2015)XX商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2015)XX执民字第1473号《民事裁定书》、(2015)XX执民字第1473-3号《民事裁定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XXX公司取得融资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本息、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XX公司、XX冷却设备有限公司、XXX公司、XXX公司、徐X、董X、黄X、林X自愿对被告XXX公司向XX银行杭州XX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44XXX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XX银行杭州XX已将涉案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该转让已通知各被告,故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在法律保护范围内,

===== Page 4 =====

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司XX江省XX借款本金XXX.55元,支付利息571144.0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以XXX.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XX公司、XX冷却设备有限公司、XXX公司、XXX公司、徐X、董X、黄X、林X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44XXX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67192元,实际收取62912元,由被告XXX公司、XX公司、XX冷却设备有限公司、XXX公司、XXX公司、徐X、董X、黄X、林X共同负担。

原告XXX司XX江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XXX公司、XX公司、XX冷却设备有限公司、XXX公司、XXX公司、徐X、董X、黄X、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 2017-09-01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更多案例推荐 · 戴芬芳律师
戴芬芳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戴芬芳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3年
戴芬芳律师
13301201****6342 执业认证
  • 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
  • 合同事务 法律顾问 公司经营
  •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杭大路9号聚龙大厦17楼
戴芬芳律师,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杭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西湖分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
  • 150 8874 358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