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4)浙某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24年5月某日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原告: 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某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636****。
法定代表人: 叶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XX,浙江XX律师。
被告: 王XX
原告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XX偿还原告419892.2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22日,被告王XX(买受人)与原告(出卖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09XXXX0085、20109XXXX00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XX向原告购买坐落于XX市某区某小区12幢3单元705、706室房屋,房屋总价款分别为XXX元、XXX元;买受人采取首付和按揭贷款方式按期付款。2010年4月27日,被告王XX(借款人、抵押人)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贷款人)、原告(保证人)签订编号分别为100XXXX084XXXX4583、100XXXX084XXXX4584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XX从原告处购买房产,向贷款人分别借款254万元、15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均为2010年5月4日至2040年5月4日,被告王XX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坐落于XX市某区某小区12幢3单元705、706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因被告王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向浙江省XX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XX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6188、6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XX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共计XXX.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对被告王XX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向浙江省XX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法院依法拍卖了XX市某区某小区12幢3单元705、706室房产。2022年11月30日,原告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清收专户转账185401.36元,摘要代垫按揭客户王XX偿还本金。法院执行扣划原告银行账户234490.85元为被告王XX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代偿款项。2024年1月1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出具《担保单位还款证明》,证明由于借款人王XX未能及时还款,担保人原告于2022年12月1日代偿归还借款本金185401.36元。2024年1月2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出具《代偿证明》,明确于2022年9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收到XX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合计XXX.78元,该执行款为原告各类款项中扣划而来,其中对借款人王XX代偿扣划两笔分别为26215.54元、208275.31元,合计234490.85元。以上原告共为被告王XX代偿金额419892.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XX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代偿款419892.2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419892.21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24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8元,减半收取计3799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XX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