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24)浙某民初某号
原告:朱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长兴县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浙江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XX公司),住所地XX市萧山区XX街道某创业园某室。
法定代表人:何X。
第三人:何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某镇某村。
第三人:朱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XX市富阳区某街道某村。
第三人:贾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XX市富阳区某镇某村。
第三人:邱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某小区某室。
原告朱X与被告某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何X、朱X、贾X、邱X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金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X,第三人何X、朱X、邱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散某XX公司。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朱X与何X、朱X、贾X、邱X共同出资设立某XX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朱X占股30%,何X占股36%,朱X占股30%,贾X占股3%,邱X占股1%;公司由何X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朱X任监事。公司设立后仅正常运营半年,之后各股东之间矛盾重重,涉及经营管理、出资、财务披露等各方面。朱X作为占股30%的股东兼监事,不能正常查看公司完整账目,不能参与管理运营,长期不能行使股东权利。2021年底公司停止经营,各股东有意解散,但因个别股东消极应对,无法形成书面决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XX公司辩称:同意解散公司,但公司对外有负债,账户无余额,需完成清算。
第三人何X陈述:同意解散公司,但应完成清算。
第三人朱X、邱X陈述: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贾X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XX公司注册成立于2021年3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朱X(认缴出资30万元,占30%)、何X(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36万元,占36%)、朱X(认缴出资30万元,占30%)、贾X(认缴出资3万元,占3%)、邱X(认缴出资1万元,占1%)。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职权、议事方式等作了规定。2021年12月,公司停止经营。之后各股东通过微信群等方式沟通解散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3月8日,朱X等四股东共同委托律师向何X寄送律师函,要求解散公司。
以上事实,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微信聊天记录、开会录音、律师函及邮寄记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XX公司注册资本30%,有权提起解散诉讼。2021年12月公司已停止经营,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到庭各方股东(占注册资本97%)均同意解散公司,公司已具备解散条件。故对朱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解散后,各股东应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三人贾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舞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某舞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