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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芬芳律师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精准抓住再审申请人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的程序性缺陷,同时有力质证其“股权认购”新证据不成立,主张原审认定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最终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护了原审判决的既判力,保障了委托人的债权安全。

案件详情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民申某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长兴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某开发区某路某号某大厦某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X,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浙江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生物公司与被申请人王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XX(2022)浙052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生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 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 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


王X发表答辩意见称:某生物公司再审申请已过申请时效,所提交的证据也不属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某生物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提供证据:股权认购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股权认购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的事实。王XX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属于新证据。根据王X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聊天记录以及打款凭证往来,表明双方之间已转成借款关系。本院对某生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不影响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现某生物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采信的证据证实双方已认可转为借款关系,且实际也返还了52万,某生物公司提出属股权认购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某生物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某生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兴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2025-02-01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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