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毕业,某市林业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某街某小区号楼单元,住址同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年月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X、检察官助理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高X为牟利,轻信从某(另案处理)明显有违常理的“国家扶贫项目”,将自己吉林省XX账户提供给他人接收转账,并听从上级安排,于年月日到长春和一男子见面。当夜,高X在明知本人银行卡进账资金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多次提供人脸验证帮助,由该男子将账户中的涉诈资金万元转移。经查,高X该账户*万元系四川省成都市赖X、重庆市渝北区余X受骗后转入资金。
二、年月初,被告人高X介绍肖X(已判决)提供自己中国XX、中国XX银行、吉林XX的账户供上线使用。账户收到资金后,高X陪同肖X按照上线安排多次前往银行网点,为逃避反诈系统监管,提前准备话术,不顾银行工作人员安全提示和劝阻,执意要求取现。期间,因取现过程极为困难,肖X前往金店试图刷卡购买首饰变现未果,便跟随从某前往外地银行取现。最终,肖X先后分三次将自己银行账户接收的上游诈骗犯罪所得资金万元取出后交给从某、高X转移,致使涉案账户资金无法追回。经查,封丘县被害人边X、甘肃省瓜州县被害人潘X被人以投资为名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分别向肖X账户转账汇款共计万元。高X共获利元。
****年月日,被告人高X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全国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结果、多地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分析、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肖X、边X、赖X、余X、潘X、康X、于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转移资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X与其上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高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高X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高X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高X非法获利人民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及追缴事项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