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XX
民事判决书(2026) 鲁 17XX 民初 5XX 号
原告:吕X,女,1986 年 4 月 10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某乡镇某行政村某村。公民身份号码:372XXXX86041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某手工编织厂,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某乡镇某行政村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1722MAC6TQRXXXXX。法定代表人:郑X。被告:郑X,男,1981 年 4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某乡镇某行政村某村。公民身份号码:372XXXX9810XXXXXX。原告吕X与被告单县某手工编织厂、郑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 1 月 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6 年 1 月 1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实为承揽合同纠纷,现予以纠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单县某手工编织厂返还机器款 30000 元及利息 (自 2023 年 12 月 16 日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2. 判令郑X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由单县某手工编织厂、郑X承担。事实和理由:吕X与单县某手工编织厂 (个体工商户) 签订合作合同,加工锡箔纸。吕X购买单县某手工编织厂提供的机器。合作一年后,单县某手工编织厂收回机器并全额退还机器款,吕X为此向单县某手工编织厂支付机器款 28800 元。后,双方合作不到一年就提前结束合作。经协商,单县某手工编织厂将机器拉走,退还吕X机器款 25000 元。另,除上述机器外,吕X又向单县某手工编织厂支付 5000 元用于购买其他机器,但单县某手工编织厂一直未提供该机器。后经双方协商,单县某手工编织厂同意退还上述两笔款项共计 30000 元,但一直未退还。吕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单县某手工编织厂、郑X辩称,由于吕X的违约行为,导致出卖机器的合作方没有给钱。因此,郑X仅同意向吕X返还机器款 5000 元,其余的 25000 元,不同意返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 年 3 月 8 日,吕X与单县某手工编织厂签订《合作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单县某手工编织厂;乙方:吕X;乙方为甲方加工锡箔纸,数量 3200,生产单价 75; 本合同有效期自 2023 年 3 月 8 日起至 2024 年 3 月 7 日止。单县某手工编织厂在合同上甲方处盖章,郑X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并捺印,吕X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为加工锡箔纸需要,吕X向单县某手工编织厂购买机器 4 台,向单县某手工编织厂的经营者郑X支付购买机器的货款 28800 元,单县某手工编织厂向吕X开具了收据。后,因双方合作加工线圈需要,吕X再次向单县某手工编织厂购买机器并支付货款 5000 元,但郑X并未向吕X交付该机器。后经结算,单县某手工编织厂的经营者郑X同意返还加工锡箔纸的机器款 25000 元及购买其他机器的价款 5000 元,合计 30000 元。结算后,经吕X催要,单县某手工编织厂的经营者郑X并未返还上述款项。诉讼过程中,根据吕X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 (2026) 鲁 1722 民初 525 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单县某手工编织厂、郑X银行账户存款 30000 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吕X预付保全费 320 元。另,2025 年 12 月份的一年期 LPR 利率为 3.0%。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吕X向单县某手工编织厂交付锡箔纸,单县某手工编织厂支付工资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作结束后,双方关于返还机器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单县某手工编织厂未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返还机器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吕X要求单县某手工编织厂返还机器款 3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由于单县某手工编织厂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单县某手工编织厂的案涉债务应当由其经营者郑X承担。另,单县某手工编织厂、郑X的迟延履行行为给吕X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吕X要求单县某手工编织厂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 2026 年 1 月 4 日 (吕X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 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4.5% 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某手工编织厂、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X机器款 30000 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以 30000 元为基数,自 2026 年 1 月 4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4.5% 计算);二、驳回原告吕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75 元,保全费 320 元,合计 595 元,由被告单县某手工编织厂、郑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