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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因涉嫌犯盗窃罪判处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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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XX。

被告人王X,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群众,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某镇某村某树号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郑州市中原区XX批准逮捕,于年*月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曾用名陈X,男,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群众,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某镇某村某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郑州市中原区XX批准逮捕,于年*月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韩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XX以郑中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陈X犯盗窃罪,于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XX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X、赵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XX指控:

.日,被告人王X、陈X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陈X到郑州市中原区某新城公园一号小区号楼楼、号楼**楼、号楼**楼将四台XX牌信号发射器(XX*G通讯设备)拆下,由被告人王X偷走。

.日,被告人王X、陈X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陈X到郑州市中原区某铭邸小区号楼*单元楼将台XX牌信号发射器(XXG通讯设备)拆下,由被告人王X偷走。

.日,被告人王X、陈X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陈X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府一号小区号楼楼、号楼单元**楼将台XX牌信号发射器(XXG通讯设备)拆下,由被告人王X偷走。

以上七台信号发射器由被告人王X卖掉。经鉴定,涉案七台XX牌信号发射器价值人民币*****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陈X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予以谅解。

*日,被告人王X、陈X被民警抓获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X、陈X的供述,被害单位代理人孙X的陈述,证人陈X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现场图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陈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XX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X、陈X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如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如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无再犯可能性;子女需要其照顾,妻子无稳定收入。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交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家属已代为退赔,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交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

.日,被告人王X、陈X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陈X到郑州市中原区某新城公园一号小区号楼楼、号楼**楼、号楼**楼将四台XX牌信号发射器(XX*G通讯设备)拆下,由被告人王X偷走。

.日,被告人王X、陈X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陈X到郑州市中原区某铭邸小区号楼*单元楼将台XX牌信号发射器(XXG通讯设备)拆下,由被告人王X偷走。

.日,被告人王X、陈X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陈X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府一号小区号楼楼、号楼单元**楼将台XX牌信号发射器(XXG通讯设备)拆下,由被告人王X偷走。

以上七台信号发射器由被告人王X卖掉。经鉴定,涉案七台XX牌信号发射器价值人民币*****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陈X亲属已代二人赔偿被害单位中国XX公司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日,被告人王X、陈X被民警抓获到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X、陈X的供述,被害单位代理人孙X的陈述,证人陈X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现场图片、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陈X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中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二被告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王X、陈X均系初犯,均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对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XX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X持有的银色钥匙两串,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X持有的iQOO Z9 Turbo+手机一部、银色U盘一个、黑色钥匙一把及被告人陈X持有的XXmate**pro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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