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鄂刑初***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封丘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封丘县某乡政府执法队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封丘县城关XX某路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同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X,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X,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安阳县人,汉族,初中肆业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阳县某乡某村号。因本案,于年月日被抓获,同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边X,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封丘县人,汉族,初中肆业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封丘县某乡某村号。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年*月日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年*月日被抓获,同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X,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襄河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耿X、边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耿X、边X及辩护人石X、韩X、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年下半年,被告人耿X通过“狼人杀”APP结交被告人刘X。年月份,耿X向刘X介绍提供商户收款的“聚合码”进行收款并提现可以获利,刘X同意参与。同年**月,刘X按照耿X指示,向其转账人民币(币种下同)万余元并由耿X将钱款换成虚拟币(USDT)交由上线作为押金。后刘X通过“纸飞机”APP向耿X提供商户收款码(“聚合码”),再由耿X提供给上线。上线将涉诈资金转入收款码并告知耿X,耿X再通知刘X找商家换取现金,后刘X再将现金交给耿X指定的人。经查,二人所收资金中涉及诈骗资金****元。
年月,刘X介绍被告人边X帮忙买手机,并承诺给予好处费万元。边X联系商家买手机,并向刘X提供商户收款码(“聚合码”),再由刘X通过“纸飞机”APP提供给上线。上线将涉诈资金转入收款码,商家确认收款,后刘X和边X前往商家或发货地(郑州)取手机,再由刘X低价销售换取现金。刘X以一部手机抽取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现金交给上线指定的人。经查,刘X和边X在封丘县家店铺共同购买手机部,共计万余元(含老河口市居民郭X被骗元、武汉市居民孙X被骗元),刘X单独购买手机部,共计万余元。经查,耿X获利元,刘X获利元,边X获利****元。
年月日,封丘县公安XX电话通知刘X接受调查;同日,民警在封丘县某酒店抓获边X。同年月**日,耿X在安阳市某电竞酒店****号房间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某派出所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耿X、边X明知上家转入商家收款码的资金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商家“聚合码”接收涉诈资金,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转移等帮助,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边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耿X介绍刘X进入“纸飞机”APP供货群聊,提供交易渠道,在帮助上游犯罪转移涉诈资金的活动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X、耿X、边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刘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耿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边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刘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当区分主从犯,刘X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耿X已退缴获利****元,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郭X,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边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边X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X从上家“哆咪腻”(具体信息不详)处得知通过提供商户聚合收款码的方式帮助转移涉诈资金,可以获取非法利益,于年月向被告人刘X介绍该洗钱方式,刘X同意参与并于**年月介绍被告人边X参与。年**月,耿X、刘X共转移涉诈资金元;年月,耿X、刘X、边X共转移涉诈资金**元。耿X获利元,刘X获利元,边X获利****元。具体事实如下:
.年月,被告人刘X按照被告人耿X的指示,寻找商户聚合收款码并通过“纸飞机”APP提供给耿X,耿X再转给上家,上家将涉诈等资金转入收款码绑定账户,由刘X找商家换取现金,扣除好处费后交给上家指定的人。经查,二被告人利用商户聚合收款码收取资金中涉及诈骗资金*元。后刘X退还被诈骗人**元。
.年月,被告人刘X介绍被告人边X通过购买手机的方式获取商户聚合收款码,以转移涉诈资金。边X通过微信联系实体店商家,以购买手机为由获取商户聚合收款码,后提供给刘X,其间耿X帮助辨别相关收款码是否能有效使用,刘X再通过“纸飞机”APP提供给上家。上家将涉诈等资金转入收款码绑定账户,商家确认收款后交付手机,刘X和边X拿到手机后,由刘X低价销售,并从每部手机售价中扣除元至元好处费,再将剩余资金交给上家指定的人。经查,刘X和边X在封丘县四家店铺共同购买手机部,共计转移资金**万余元,刘X单独购买手机部,共计转移资金万余元,上述款项涉及老河口市居民郭X被诈骗资金元、武汉市居民孙X被诈骗资金元。后刘X退还孙X****元。
年月日,刘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同日,公安机关在封丘县将边X抓获;同年月**日,公安机关在安阳市将耿X抓获。刘X、边X自到案至被刑事拘留期间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
案发后,刘X退缴违法所得元;耿X退缴违法所得元;边X退缴违法所得元;刘X自愿退赔被害人郭X元并取得谅解;耿X自愿退赔郭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拘留、逮捕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纸飞机”软件聊天截图、监控画面截图、交易记录截图、张某某、张某某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通话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缴款凭证、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X、赵X、张某、刘X、张某、张某、马X的证言;被害人郭X的陈述;被告人刘X、耿X、边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耿X、边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向他人提供商户收款码,用于收取犯罪资金并帮助转移,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边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边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X、耿X、边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刘X、耿X、边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刘X、耿X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涉及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耿X、边X的辩护人分别辩护称耿X、边X是从犯。经查,耿X、边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积极参与帮助收取、转移,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三名被告人在上下游犯罪中所起作用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X、耿X、边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边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扣押于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边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均暂存于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未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刘XiPhonepro紫色手机一部、被告人耿XiPhonepro max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边X的vivo Z*蓝色手机一部(均扣押于老河口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