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XX民事判决书
(2025) 鲁 17XX 民初 7XXX号
原告:张X,男,1978 年 3 月 24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某街道某路。公民身份号码:372XXXX780324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山东XX律师。
被告:卢X,男,1968 年 8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某街道某行政村某村。公民身份号码:372XXXX680811XXXX。
被告:牛X,女,1969 年 3 月 10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某街道某行政村某村。公民身份号码:372XXXX690310XXXX。被告:王X,男,1973 年 6 月 23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某街道某新村。公民身份号码:372XXXX730623XXXX。被告:牛X,男,1970 年 7 月 8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某乡镇某行政村某庄。公民身份号码:372XXXX700708XXXX。被告:牛X,男,1994 年 5 月 1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某乡镇某行政村某村。公民身份号码:372XXXX940501XXXX。被告:卢X,女,1992 年 11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某街道某行政村某村。公民身份号码:372XXXX921115XXXX。
被告:王X,男,1968 年 4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某乡镇某行政村某庄。公民身份号码:372XXXX680421XXXX。
原告张X诉七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9 月 1 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 2025 年 11 月 12 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部分被告经传唤、被告王X经公告送达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 判令卢X、牛X偿还借款本金 XXX 元、诉前利息 90000 元及诉后利息(按月利率 1.5% 计算);
- 判令其余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 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卢X、牛X因经营及家庭消费向原告借款 XXX 元,原告按指示转入其子女账户,五名被告提供担保,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 1.5%、借款期限 12 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还款。
被告卢X庭前提交书面答辩,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利息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已偿还部分款项;其余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定事实:
原告与卢X、牛X借贷关系真实,原告足额交付 XXX 元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并由五人提供担保。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经核算超出法定保护上限部分冲抵本金。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账户并查封相关房产,支付保全费 5000 元。
本院认为:
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利率超法定上限,依法调整为年利率 13.8%;三名担保人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两名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一般保证认定,均在保证期间内。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 967395.83 元、诉前利息 66160.66 元及诉后利息(以 967395.83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8 月 16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 13.8% 计算);二、被告王X、牛X、牛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卢X、牛X追偿;三、被告卢X、王X对卢X、牛X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卢X、牛X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4610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卢X、牛X负担 19102 元,原告自负 508 元;公告费 400 元由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