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年月日被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年月**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鲁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韩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X检一部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鲁X、韩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月至**年月,被告人李X在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某路某楼室家中,以“关键字十赌博平台联系方式十不相关内容”文章推送的形式在豆瓣网网站上为某网络赌博平台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累计投放广告余条,获取推广费**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是网络赌博平台而为其投放广告并收取服务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积极认罪认罚,案例定从轻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认罪表现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直接从事开设赌场活动,其为赌场进行广告推广,在整个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其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刑诉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年月至**年月,被告人李X在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某路某楼室家中,以“关键字十赌博平台联系方式十不相关内容”文章推送的形式在豆瓣网网站上为某网络赌博平台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累计投放广告余条获取推广费元。诉讼中,被告人李X退出违法所得***元。
上述罪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X供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明细、李X、李X讯问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李X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是网络赌博平台而为其投放广告并收取服务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积极认罪认罚,且退出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将被告人李X违法所得*****元、随案移交的小电脑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