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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X因涉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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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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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外号“三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安县某乡某村某塘号,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某乡某村某塘号。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抓获归案后解回南阳市,同年月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月**日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X,男,汉族,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安县某乡某村某院**号,住南阳市高新XX某国贸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年*月日被抓获归案,同年月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年月日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年*月**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褚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高新XX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X,男,汉族,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泰和县某镇某村某山三组号,住南阳市宛城区某广场北安置小区。**年日因犯抢劫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元。因涉嫌诈骗罪,于年*月日被抓获归案,**年月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月**日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北京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男,汉族,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安县某镇某村某坑**号,住南阳市高新XX某领域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年*月日被抓获归案,**年月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日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符X(实习),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高新XX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裴X,男,汉族,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高中肆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城关XX某村某洼,住南阳市高新XX某门国贸五号楼一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抓获归案,年*月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年月日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年*月**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X,女,土家族,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镇某村某组号,住南阳市某路某嘉园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抓获归案,年*月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年日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X,重庆某(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X,男,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安县某镇某村某家号,住南阳市高新XX某大道某都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年*月日被抓获归案,**年月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日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开检刑诉〔号起诉书、宛开检刑变诉〔**〕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谢X、王X、林X、裴X、向X、赖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孙X、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褚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黄X、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张X、符X、被告人裴X及其辩护人韩X、被告人向X及其辩护人梁X、被告人赖X及其辩护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各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等程序性内容已作脱敏处理,具体事实、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部分省略,以保护相关个人信息和案件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各被告人在电诈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他量刑情节和依据的问题。针对各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审计目的系对涉案充值记录进行整理、分析、统计,供办案单位参考使用,仅是出于对各被告人相关账户资金充值情况进行审计,主要是针对各涉案人员上传的不同颜色的图片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筛查统计,为进一步认定真实充值数据提供参考,并不涉及对专业领域知识的鉴定,其审计标准依据与办案单位商定的标准并无不妥。审计所依据的检材更是来源于案发现场直接提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而该部分数据则是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形成的客观资料,介于该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诈犯罪团伙专用于实施犯罪的后台系统,为了及时提取到相关证据,公安机关采用现场录屏的方式进行提取并制作了提取笔录、随案移送了现场录屏视频,故该提取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曾X归案初期存在多次关于实际违法所得的供述,如“诈骗业绩大概万U左右,折合人民币万元左右”“日谢X前往厦门找曾X拿的元现金主要是月份的股东分成”“月以后的诈骗金额未予核算”等。按照谢X与曾X约定的分成比例,该月实际诈骗金额约折合人民币元,该金额与本院查明的**年月审计结论得出的后台充值金额(黑色+白色充值截图)扣减返现金额后的数值接近。曾X归案后关于月份实际诈骗金额的供述、林X所记录的小组成员实际诈骗金额以及充值时间、节点、数量以及狂飙组成员归案后对于自己诈骗金额的供述均能够与审计报告结论明细相互印证。前述证据足以证实按照审计标准剔除后的充值金额可以最大程度还原该集团诈骗虚拟币总数额且月以前的诈骗数额已超过*U。

但考虑到该诈骗集团是以返现方式引诱被害人不断充值实施诈骗的模式,故公诉机关将其返现金额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林X记录的狂飙组组员在诈骗过程中的返现次数、金额(返现金额一般一次约U左右,业绩特别突出的“浮华”实际诈骗笔资金共计U,返现笔共计U,“木木”实际诈骗笔资金共计U,返现笔共计U。其中最低返现U,最高返现U,且大部分的返现金额均在U左右)与团伙成员贾某、向X、林X、裴X、向X、邓某、赖X、陈X关于返现次数和金额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另,被告人王X以及参与后端诈骗的赖X、张X、陈X、申X、王X、谢X、曾X、许X、林X、向X、裴X等人在归案后供述团伙成员P的虚假充值图片底色均为黑色,且式样一致,仅金额、日期有所变化;但白色截图均系被害人实际充值截图。故公诉机关以审计机构筛查统计的有效白色充值记录截图总金额作为基数,对仅充值一次的账户均扣减U,充值两次以上的账户均扣减U返现的方式计算实际诈骗金额,已经是最大程度的遵循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虚拟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考虑USDT币与美元兑换汇率长期以来均是在:附近值内稳定波动,故该以曾X、谢X、王X为首的电诈犯罪集团犯罪情节应认定为特别严重。

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诈骗虚拟币数额应扣除对基础数据有异议的成员代号账户数额的问题,经查,后台提取的团伙成员账户名是以其代号和所在组名构成,该电诈集团成员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且部分成员供述其代号由组长为其设定,故所开设的账户可能存在实际使用人员前后不一的可能性,在案证据无法对该合理怀疑予以排除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未将该有异议的账户数额计算至案发时实际使用代号成员个人实际诈骗数额,但将该数额计算至电诈集团全部犯罪数额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各被告人在电诈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他量刑情节和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对于组织、指挥电诈犯罪团伙的人员,应酌情从重处罚。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故被告人曾X、谢X、王X系电诈犯罪团伙的组织、指挥、领导人员,系主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并酌情从重处罚。王X虽在具体管理运营环节起主要作用人员,但结合其获利分成情况,在量刑时应与曾X、谢X有所区分。被告人林X、裴X、向X虽作为后端诈骗组组长,但三被告人均是协助王X对所在组员进行管理,未参与犯罪团伙的重大决策、部署,也未对诈骗团伙的组织、运营起到重要、关键作用,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均为从犯,建议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但组长和组员之间在减轻幅度方面应进行显著区分。

对于参与后端诈骗的成员,各组组长按照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结合其个人诈骗数额、其管理的小组诈骗总额,再综合考虑其参与时间、参与程度、作用、与团伙首要分子的关联程度、获利、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综合量刑。后端组员按照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再结合其个人诈骗数额、参与时间、参与程度、与团伙首要分子的关联程度、获利、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综合量刑。另,被告人林X以及同案人魏X、邓某、周某、张X、赖X、郭X、吉X在归案后的供述可以证实,****年上半年谢X等在建业凯旋广场设置的窝点仍是从事电诈犯罪活动,且诈骗模式基本相同(前端引流+后端诈骗)。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窝点的犯罪金额、诈骗人数、犯罪情节等量刑依据,故对于参与前述电诈窝点犯罪的被告人谢X、王X、林X、赖X,结合查实的参与时间、作用,在量刑时分别酌情予以考量。

介于曾X电诈团伙将诈骗所得虚拟币转化为人民币后进行获利,故对于该诈骗集团全部违法所得应认定为*****元,扣除被告人以及同案犯退缴的**元后,其余违法所得****元,由三名主犯共同退缴并上缴国库。其余从犯仅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被告人向X、赖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裴X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退缴诈骗所得元,被告人裴X退缴违法所得元并主动预缴罚金、赖X退缴违法所得*元并主动预缴罚金,向X退缴违法所得***元并主动预缴罚金,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赖X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主动提供做案地密码门的密码,配合警方打开电脑程序等行为均属于如实供述其在参与犯罪活动中掌握的事实,属于坦白,不构成立功。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被告人曾X、谢X、王X、林X、裴X、向X、赖X的各自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在团伙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数额、悔罪态度、退赃、前科等量刑因素,本案经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裴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六、被告人向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七、被告人赖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曾X、谢X、王X共同违法所得共计****元,被告人林X在其违法所得**元范围内承担共同退缴责任。

九、被告人曾X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元、裴X已退缴违法所得元、向X已退缴违法所得*元、赖X违法所得***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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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核心信息概述 韩蕊律师,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硕士,现任河南港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团队负责人,同时担任郑州市律缬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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