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曾用名秦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住获嘉县某镇某村某路西段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年月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月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年月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年月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及其辩护人韩X、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年月日,被告人秦X为了获取贷款,在明知其系黑户,仍让他人帮助其包装银行卡流水,在获嘉县城区某商务酒店房间内现场向陌生人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原XX卡(卡号:*****************)供陌生人转移诈骗资金。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被告人秦X名下的中原XX卡于年月日当天流入涉案资金共计万余元。其中被害人尚X、钱X、施X、陈某(郑某)、刘X(王X)等人被诈骗金额共计.***万元。
被告人秦X从中获利***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秦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告人正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秦X名下涉案中原XX卡交易流水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旅店住宿登记表、河南省办理银行卡行为承诺书,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书、获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申请执行书、和解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秦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秦X有以下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主观无犯罪故意,系为解决个人债务危机,不是故意从事违法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已退还违法所得***元,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X退出违法所得元,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伙同他人采用提供银行卡并配合刷脸验证的方法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X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秦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主动预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秦X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秦X系为解决个人债务危机,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X曾于年月在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万元,并因逾期被起诉,结合其办理贷款的经历及其供述,秦X对正常贷款不需要刷流水是明知的;秦X于年月日在中原XX公司获嘉某支行开户并签署XXX,承诺书载明“利用非法收购的对公账户、个人银行卡获取和转移诈骗所得的财产是犯罪分子常用的手段。……经公安机关、开户银行告知,我已知悉擅自将本人办理的个人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等无偿转让、有偿提供或买卖个人银行卡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任何人违反都将受到法律制裁”,由此可以推定,秦X明知向他人提供银行卡会被用作转移犯罪所得;秦X为获取不明贷款,于签署上述《承诺书》的次日即将绑定银行卡并登录手机银行的手机交由上线刷流水,并协助刷脸验证转账;综上,即使秦X存在债务危机,也应以合法合规手段解决问题,其明知上线用其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为获取不明贷款,仍协助上线进行转移,存在犯罪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秦X退出的违法所得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移动电话(MEID:************)一部、河南省XX(XX银行)金燕卡(借记卡)一张、中原XX社会保障卡(借记卡)一张,由扣押机关获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