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豫民初****号
原告:修武县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城关XX某路号某小区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其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路甲号院号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某镇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系重整平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龙湖XX某路号院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系重整平台公司员工。
被告:修武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某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某镇某村西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其员工。
被告: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城关XX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武县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修武县XX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某建筑公司申请追加某住建局为第三人,后某建筑公司当庭变更某住建局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韩X,某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李X,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某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修武县某建筑公司.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自年月**日起按照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修武县某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鉴定费元,由原告修武县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