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豫民初*****号
原告:XX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某路号号楼单元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系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某路号院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张X,均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郑州XX公司,住所地:XX省郑州市二七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西米某府号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X。
第三人: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路与某环向北米路东某国际新城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省沈丘县某乡某行政村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某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X。
原告XX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某局)、第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申请追加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第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公司、第三人郑州XX公司、郑州XX公司、王X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