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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史X、白X及第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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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豫民初****号

原告:信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某城某小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女,**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某乡某庄。

被告:白X,女,**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某镇某村。

第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XX某路某里号院某小区号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史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史X、白X及第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史X、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史X、白X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豫民初号判决书中某建筑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立即清偿某建材公司定金元、货款**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由史X、白X承担。诉讼过程中,某建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判令史X、白X分别在未出资金额元、*****元范围内对()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某建筑公司应付某建材公司的债务中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史X、白X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某建筑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某建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豫执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执行到位元,其余部分金额未执行到位。根据某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某建筑公司于日成立,注册资本元,实缴资本元,史X持股 **% ,认缴出资*****元,白X持股 **% ,认缴出资******元。股东白X、史X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建筑公司欠付某建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建材公司诉至法院。

史X辩称,一、某建材公司主张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具备法定适用条件。(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能当然推定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适用仍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且需通过法定程序认定。本案中,虽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该裁定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已无任何财产,故加速到期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史X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某建材公司无权要求史X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三、某建材公司未能证明史X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恶意逃债的行为。综上,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某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建筑公司陈述,同史X答辩意见。

白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日立案受理。月**日,该院作出()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某建筑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签订的《工艺质量样板销售合同》于****年日解除;二、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某建材公司定金共计*****元、货款***元;三、驳回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建筑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某建材公司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实际执行到位元,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某建筑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日作出()豫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建筑公司于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元,股东为史X、白X。史X认缴出资*****元,出资比例 **% ;白X认缴出资元,出资比例 **% ,出资时间均为月**日前。实缴出资均为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豫民初*****号民事判决。某建筑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建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实际执行到位元,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日作出()豫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建筑公司案涉债务经强制执行后未足额执行到位,可认定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现某建材公司主张史X、白X分别在未缴纳出资元、元范围内对(**)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建筑公司对某建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白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未对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内容提出质疑,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X、白X分别在未缴纳出资额元、元范围内对()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河南XX公司应付原告信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X、白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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