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以来,山西省壶关县发生一起歌厅经营者被指控组织卖淫罪案件。王XX(化名,男,50岁,山西壶关人,个体经营者)租赁原长治市某歌城后进行了装修改造,共改造建成37个歌厅,王XX作为法人代表,将歌厅更名后正式经营,雇佣唐XX担任总经理,并聘请八名保安负责歌厅日常安保、场地管理等工作。侦查机关指控,该37个歌厅分别被40余名犯罪嫌疑人租赁,各租赁者自行招募、雇佣数名卖淫女,以推销酒水为名,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侦查机关认为,王XX与唐XX通过搭建歌厅经营平台,促成各租赁者组织卖淫,且在明知各租赁者实施组织卖淫行为的情况下,对分散的卖淫活动予以集中和控制,进行统一管理,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实施有组织的组织卖淫犯罪,认定王XX与唐XX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公安机关以王XX涉嫌组织卖淫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王XX家属委托赵飞全律师担任王XX的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系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律师。
二、辩护过程
(一)辩护策略制定
赵飞全律师介入后,全面审查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王XX。赵飞全律师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单纯提供经营场所”与“实质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区分。王XX仅提供了歌厅经营平台,收取场地租赁费用,对租赁者的具体经营活动并未参与管理,其行为属于单纯的场所提供行为,而非组织卖淫行为。
赵飞全律师制定了以“定性辩护”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细的辩护意见,重点论证了“单纯提供经营平台”不等于“组织卖淫”的核心辩点。
(二)辩护词摘要
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X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高级合伙人赵飞全律师担任王XX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经全面审查案卷材料、会见王XX并充分了解案情后,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认定王XX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明显不足,王XX仅提供了歌厅经营平台,未实施“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核心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单纯提供经营场所”不等于“组织卖淫”。 组织卖淫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以招募、雇佣、纠集、引诱、容留、介绍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单纯提供场所、收取租金,对租赁者的卖淫活动无明知、无介入、无管理,仅承担场地经营相关责任的,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若明知他人卖淫仍提供场所,可能构成容留卖淫罪,但需证据充分。本案中,王XX仅提供歌厅经营平台,收取场地租赁费用,对租赁者的具体经营活动并未参与管理,其行为属于单纯的场所提供行为。
第二,王XX未对卖淫人员实施管理、控制行为。 侦查机关指控王XX“组织卖淫”,核心是认为其“搭建平台、集中控制”,但这一指控缺乏关键证据支撑。在案无证据证明王XX招募、调度卖淫人员,无证据证明其规定卖淫价格、服务流程,无证据证明其分配卖淫收入,无证据证明其对卖淫活动进行统一安排。王XX仅收取歌厅租金,未参与卖淫活动的利润分配。
第三,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后仍无法证明王XX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检察机关已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但侦查机关仍无法补充收集到证明王XX实施组织卖淫的关键证据。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对王XX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XX实施了“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核心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终,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对王XX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刑事追诉程序。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歌厅经营者仅提供经营平台被指控组织卖淫罪成功争取存疑不起诉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组织卖淫罪律师在“提供平台”与“组织卖淫”区分方面的专业能力。
第一,“单纯提供经营场所”与“组织卖淫”的核心区分。 歌厅、KTV等娱乐场所经营者,常X“他人租赁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被卷入组织卖淫罪指控,但“提供经营平台”不等于“组织卖淫”。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关键在于是否对卖淫人员实施实质管理、控制行为。如果经营者仅提供场地、收取租金,对卖淫活动无明知、无介入、无管理,则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第二,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若经营者明知他人卖淫仍提供场所,可能构成容留卖淫罪,但需证据充分。本案中,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
第三,本案对同类案件的启示。 对于被指控组织卖淫的娱乐场所经营者,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对卖淫人员实施了实质管理、控制行为。如能证明其仅提供平台、未参与管理,应当坚持证据不足不起诉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