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福建省东山县XX
判决结果:确认址在福建省东山县某房屋系原告林X、陈X所有
代理哪一方:原告林X、陈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详情
林X与陈X系夫妻关系,林X与彭XX夫妻关系,林X系林X的侄子。2017年12月26日,林X与原业主吴X、杨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址在东山县的涉案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XXX元(具体金额判决书原文未公开,以实际为准)。合同签订后,林X向原业主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在购房过程中,因林X的妻子陈X对购房事宜存在矛盾,表示不同意前往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为顺利购得房屋,林X与林X协商,决定暂时将涉案房屋产权办至林X与彭X名下。林X亦代表其夫妻出具了《房屋产权确认书》,明确确认涉案房产系林X与陈X实际出资购买,二人为实际产权人,林X与彭X仅为名义业主,并承诺在林X、陈X要求过户时无条件配合办理。
后林X、陈X决定将房屋过户回自己名下,但彭X不予配合,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林X虽表示同意过户,但因妻子彭X反对而无法履行。林X、陈XX委托刘XX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林X、彭X辩称:房屋系二人与林X共同出资购买,林X出资85万元,林X支付剩余款项;后双方协商由林X一方购买,林X已将林X支付的购房款(含转账及车辆折价)全部返还;《房屋产权确认书》系林X为缓解林X夫妻矛盾而不得已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已由二人向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系真实产权人。
第三人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
二、我方诉讼请求
作为原告林X、陈X的代理律师,刘XX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变更):
1. 确认址在东山县的涉案房屋归原告林X、陈X所有;
2. 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核心事实与法律依据:
· 涉案房屋由林X单独出资购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 林X出具并经公证的《房屋产权确认书》明确确认原告系实际产权人,被告仅为名义业主;
· 陈XX与林X的通话录音中,林X多次承认房屋系林X出资购买,因陈X不同意才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本人同意过户但因彭X不配合而无法办理;
· 原告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被告系通过挂失方式补办新证后办理抵押,进一步证明实际控制权在原告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当时有效),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三、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借名买房”引发的物权确认纠纷。委托人林X、陈XX家庭内部矛盾,将全额出资购买的房屋暂时登记在侄子林X及侄媳彭X名下,后因对方反悔不予配合过户,不得不通过诉讼维权。
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谁?被告出具的《房屋产权确认书》是否有效?被告主张的共同出资及已返还购房款能否成立?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系统梳理了以下关键证据链:
· 出资证据:林X与原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全部购房款由林X支付;
· 权属确认文件:林X代表夫妻出具的《房屋产权确认书》,明确载明原告为实际产权人、被告为名义业主;
· 通话录音:陈XX与林X的电话录音中,林X亲口承认房屋系林X全款购买,愿意配合过户但因彭X反对而受阻;
· 实际控制事实:原告持有房屋钥匙及原始产权证原件,被告系通过挂失才补办新证,完全不符合真实产权人的通常做法。
面对被告提出的“共同出资85万元”“已通过转账、车辆折价等方式返还购房款”等抗辩,代理律师逐笔分析转账记录,指出:被告陈述的出资份额及支付项目前后矛盾,款项金额与购房款不一致,转账时间跨度长且零碎,且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系用于支付本案购房款。法院最终全面采纳了原告方的证据链,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有悖日常生活经验”,判决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案历经诉讼保全、第三人抵押权的介入等复杂程序,但最终法院认定原告的物权确认请求成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和失信。虽然涉案房屋已被被告抵押给第三人,但物权确认判决为后续解决抵押问题、要求被告涤除抵押权并配合过户奠定了坚实基础。
四、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刘XX律师作为原告林X、陈X的代理律师,发挥了以下关键价值:
1. 构建完整的证据闭环:借名买房案件的核心难题在于举证。律师通过整合《更名协议》《房屋产权确认书》、通话录音、钥匙及产权证原件的持有情况等证据,形成了一条无懈可击的证据链,使法院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原告系实际出资人和真实产权人。
2. 有效破解被告“共同出资”抗辩:被告提出85万元共同出资及后续还款的抗辩,并提供了大量转账记录。代理律师逐一分析转账的时间、金额、间隔及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指出其陈述矛盾、证据无法对应购房款、不符合交易习惯等问题,成功说服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
3. 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强化说服力:律师在庭审中反复强调,若房屋确如被告所称已转让给被告,则原始产权证、房屋钥匙等关键物品不可能仍由原告持有,被告也无须通过“挂失”方式补办新证。这一论证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经验法则,极大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
4. 妥善应对第三人抵押权问题:本案中,被告在诉讼前已将房屋抵押给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原告的物权确认请求不直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律师在诉讼策略上先行确认物权归属,为后续要求被告涤除抵押权、实现过户或主张损害赔偿预留了法律空间,避免了因抵押权问题导致诉讼僵局。
5. 申请诉讼保全,防止资产转移:在起诉之初,律师及时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查封了房屋,有效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再次转移或处分房产,保障了判决的可执行性。
6. 庭审中的有力质证与辩论:针对被告关于“《房屋产权确认书》系为缓解夫妻矛盾不得已出具”的辩解,律师当庭指出:若真系不得已,确认书中不可能明确承认原告出资并承诺配合过户,且后续通话录音中被告依然承认相同事实,该辩解明显违背逻辑。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