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决定时间: 2026年1月
代理律师: 周赫律师,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代理方: 被不起诉人
案件详情
被不起诉人马X,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4年7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9月3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侦查查明:
1. 2021年3月23日,“包头市XX(东XX-站北XX)改造工程”项目开标。马X及同案人员为承揽该项目,挂靠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联系其他两家公司进行围标,最终以872423元中标。
2. 2021年4月23日,“110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东河段)”项目开标。马X及同案人员挂靠同一公司,通过他人联系招标代理公司,由代理公司安排评委对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给予高评分,最终以XXX元中标。
以上两个项目合计中标金额XXX元。涉案工程项目均已施工完毕,未给国家、集体或其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马X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意见(相当于刑案中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周赫律师提出核心辩护意见:
1. 马X系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 马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3. 涉案项目均已完工,未造成任何实际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4. 马X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辩护目标: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马X作出不起诉决定。
代理律师案件总结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串通投标罪刑事案件,涉案金额较大(超500万元),但最终获得了不起诉的圆满结果。代理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
1. 准确把握自首情节:马X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这一细节极易被忽略。律师及时提出该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成功争取到自首认定,为不起诉奠定关键基础。
2. 强调无实际损害后果:通过阅卷和调查,律师发现两项工程均已顺利完工,未收到任何质量投诉或经济损失报告,并协调相关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未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一事实直接降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级。
3. 推进认罪认罚程序: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律师建议当事人采取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配合的诉讼策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充分利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4. 精准援引《刑法》第三十七条: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书面意见,指出本案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据此申请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案件结果:
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完全采纳辩护意见,于2026年作出不起诉决定。马X未被移送法院审判,免于刑事处罚,避免了“有罪判决”对其个人及家庭的严重影响。
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周赫律师及团队的核心价值体现在:
· 早期介入,稳固程序优势:在侦查阶段即介入,指导当事人把握“电话传唤到案”的最佳时机,确保自首情节不被遗漏。
· 精准识别不起诉的关键要点:跳出“唯金额论”的思维,将辩护重心放在“无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两个法定要件上,成功说服检察机关行使裁量权。
· 系统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选择认罪认罚策略,避免因盲目抗辩导致量刑情节恶化,为不起诉创造了制度条件。
· 避免刑事判决后果:一旦串通投标罪成立(即使判处缓刑),当事人将留下犯罪记录,影响其就业、信用及家庭。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当事人无犯罪记录,律师为当事人保住了清白之身。
本案充分说明:在情节相对轻微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律师通过细致挖掘自首情节、强调无实际损害后果、善用认罪认罚制度,完全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终结案件,为当事人争取最佳的法律结果——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