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5年5月24日,申请人李XX基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刘XX关于亚xx网店运营指导服务的宣传承诺,与被申请人武汉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亚xx开店指导服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旗舰版服务套餐”(含全程指导+2套ERP系统+2套资料共22个市场),申请人依约支付服务费16,800元。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实际提供的课程内容质量、师资专业水平等与宣传承诺存在重大差异,且消极履行义务,未按约定标准提供系统性指导服务。截至2025年10月,申请人名下店铺未成交任何一单业务,销售额为零。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16,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仲裁费。
申请人: 李XX
委托代理人: 周峰(湖北致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武汉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朱X
委托代理人: 李XX、周X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电商培训服务合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重大瑕疵、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以及合同中的“不保证收益”免责条款能否阻却申请人的解约请求。
周峰律师接受委托后,并未局限于合同文本本身,而是将突破口锁定在被申请人售前工作人员的宣传承诺上。通过系统梳理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刘XX、运营助理周X、运营总监罗某某、员工吴XX等人的数百页微信聊天记录,周峰律师成功固定了以下关键承诺:“从开店到选品、上架、运营、物流、出单盈利到售后的全程服务”“终身服务”“每天花1-2小时即可”“店铺稳定下来基本可以达到2-5万元收益”“出单很快,有的上架第二天就有订单”等。这些承诺成为论证被申请人构成虚假宣传、申请人系基于错误认知订立合同的核心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已开通ERP软件、协助开店、提供运营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四项服务已完成的主张,周峰律师精确指出:合同约定的是2套ERP系统和2套资料共22个市场,而被申请人仅提供了1套ERP系统和1国入驻,完成比例仅为二十二分之一,构成根本性违约。此外,周峰律师还提交了被申请人在上海xx托管交易中心展示的《上线展示说明书》,证明其员工专业类别仅限于招商、管理、客服、行政,且学历均为大专,不存在履行合同所需的专业运营团队,进一步夯实了被申请人履约能力存在缺陷的主张。
在程序层面,周峰律师积极推动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争取了2个月的庭外和解期,为后续调解和仲裁审理创造了有利条件。庭审中,周峰律师围绕《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成功论证了被申请人未能就“不保证收益”等免责条款履行合理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同时依据《民法典》第497条,主张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免除被申请人责任,应属无效。
案件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关于合同解除: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不足5个月,申请人名下店铺未成交任何一单业务,销售额为零。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实质性效果,且在第二套ERP系统、第二套资料等核心服务事项上存在严重分歧,致使申请人无法获得完整运营支持,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履约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导致申请人签订合同获取经营收益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于2025年10月17日(申请人正式提出解约之日)解除。
关于免责条款:合同第7条第5款“不保证收益”旨在免除正常商业经营风险,而非免除被申请人提供合格服务、履行基本合同义务的责任。当被申请人服务存在明显瑕疵、合同目的落空时,该免责条款不能作为逃避违约责任的依据。
关于服务费返还:考虑到被申请人确已开通首个店铺账号、提供部分基础课程及咨询服务,申请人亦实际占用了部分服务资源,若全额返还对被申请人显失公平。仲裁庭综合考量合同履行进度、服务实际成效、违约程度及过错比例,酌情裁定被申请人返还已支付服务费的70%,即11,760元,并从合同解除之日(2025年10月17日)起按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律师费: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庭有权裁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申请人支出的3,000元律师费系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确认双方签订的《亚xx开店指导服务合同》于2025年10月17日解除;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服务费11,760元;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4.66元(暂计至2026年2月10日);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仲裁费1,79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253.7元,连同上述款项共计16,128.36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适用法条(主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第563条(法定解除权)、第566条(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2条(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第65条(仲裁费分担)、第70条(简易程序)、第71条(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