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4)苏XX 民初 XXX号
原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汉族,户籍在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杰,江苏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苏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XXXX。
被告: 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XXX。
被 告 : XXX, 统 一 社 会信 用代 码XXX,住所X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
被告: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
第 三 人 :XXX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XXXX,住所XXX。
负责人:XX。
第三人: 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XXXXX。
负责人:XXX。
原告XX与被告XX、XX、XXX 、XXXX,XXXX 、XX劳动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徐凯杰,被告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350元、护理费
87600元X、住院伙食补助费18650元X、伤残津贴13860元、医疗 费50383.18 元、交通费6781.5元;2.判令XX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9700元; 3.判令XXX、XXX、XXX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XX、XXX、XXX、XXX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 内给付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5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376元、护理费2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伤残津贴11163.6元、医疗费14563.75元,共计691435.35元;
二、XX向XXX支付医疗费1166.63元,向XXX支付医疗费15272.58元;
三、XX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11961元;
四、XXX对董电话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10元( 已由XX预交), 由XX负担205元, 由XXX负担5元(XX同意其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10元由XX、X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X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