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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助黑恶势力强占小区物业 二人因寻衅滋事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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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两位辩护律师分别从案件定性、法律适用、量刑情节等角度为被告人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协助被告人厘清法律争议、明确诉讼权利,推动被告人认罪认罚,助力法院准确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在保障被告人合法诉讼权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

案件详情

山东省巨野县XX

刑事判决书

(2023) 鲁 XX 刑初 XXX 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 XX 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X,男,1975 年 9 月 3 日出生于山东省 XX 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行政村 XX 村 XX 号,住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服务中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 2021 年 9 月 28 日被 XX 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 10 月 7 日被 XX 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 年 1 月 7 日被 XX 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 年 1 月 3 日被 XX 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 4 月 6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X,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X,男,1973 年 10 月 6 日出生于山东省 XX 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XX 市 XX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行政村 XX 庄,住 XX 市 XX 区 XX 小区 XX 号楼 XX 单元 XX 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 2021 年 10 月 6 日被 XX 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 XX 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 年 1 月 7 日被 XX 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 年 1 月 3 日被 XX 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 4 月 6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晓,山东XX律师。XX 县人民检察院以 XX 检刑诉 [2023] Z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X、林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3 年 5 月 1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 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X及其辩护人赵X、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 年 5 月,被告人全X与被告人林X商议,通过被告人林X找到当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段X(已判刑),欲借助黑恶势力进驻 XX 花园小区物业。后在 XX 物业公司尚未搬离的情况下,全X、林X带领段X徒弟多人,多次强行将办公用品搬进小区物业办公楼、将 XX 物业公司办公用品搬出,辱骂物业工作人员。段X又雇佣残疾人多次围堵小区物业办公楼。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小区生活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XX 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法院判决书等,勘验、辨认笔录 XX 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人刘X、徐X、辛X、杜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X陈述,被告人全X、林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X、林X指使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全X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林X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全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全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城市小区不属于公共场所,二是被告人全X的行为是正当维权,没有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三是被告人全X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指控事实、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第二次开庭时,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 年 5 月,因 XX 市 XX 花园小区物业交接问题,XX 市 XX 物业公司与原物业 XX 物业公司发生纠纷。被告人全X时任 XX 市 XX 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人林X商议,通过被告人林X找到当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段X(已判刑),欲借助黑恶势力进驻小区物业。同年 5 月至 6 月,在 XX 物业公司尚未搬离的情况下,被告人全X、林X带领段X徒弟赵X、徐X、井X、韩X(4 人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强行将办公用品搬进小区物业办公楼、将 XX 物业公司办公用品搬出,辱骂物业工作人员。后段X又通过成某(已判刑)雇佣残疾人多次围堵小区物业办公楼。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小区生活秩序严重混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XX 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XX 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等,勘验、辨认笔录 XX 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人刘X、徐X、辛X、杜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陈述,被告人全X、林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全X的辩护人提出小区物业不属于公共场所,被告人全X的行为是正当维权的辩护意见。经查,居民小区属于居民活动场所,被告人全X、林X指使他人多次扰乱物业办公秩序,阻碍居民正常缴费,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全X、林X指使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全X、林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XX

书记员 XX


  • 2023-06-01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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