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鲁 XX 刑初 XXX 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 XX 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95
年 2 月 1 日出生于山东省 XX 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村 XX 组 XX 号,现住该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20 年 11 月 10 日被 XX 市公安局 XX
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 12 月 11 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2 日由 XX 市公安局 XX 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
XX 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
XX 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以 XX 检一部刑诉〔2021〕X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于 2021 年 4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 年 5 月 12 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 XX 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
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于 2020 年 7 月至 11 月,以做金融生意需用本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人民币 162106
元、被害人李X人民币 7725
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赌博。案发后,上述赃款已退还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X表示谅解。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当庭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李X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所得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X在审判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公职人员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微信聊天记录、收到条、谅解书、微信账单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焦X、周X的证言,被害人张X、李X的陈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发还二被害人,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多次对本案被害人实施诈骗,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 年 12 月 11 日起至 2024 年 9 月 24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