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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结伙盗窃柴油被判刑 律师依法辩护维护当事人量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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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围绕坦白、初犯、全额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提出专业辩护意见,协助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案件公正处理。

案件详情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 鲁 XX 刑初 XXX 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 XX 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 1,男,1980 年 6 月 11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XX 市 XX 县,住 XX 县 XX 镇 XX 行政村 XX 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22 年 3 月 20 日被 XX 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 年 3 月 1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XX 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 2,男,1984 年 5 月 19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XX 市 XX 县,住 XX 县 XX 小区 XX 号楼 XX 单元 XX 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22 年 3 月 20 日被取保候审,2023 年 3 月 1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XX 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 3,男,1982 年 7 月 4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XX 市 XX 县,住 XX 县 XX 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23 年 4 月 1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XX 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X,男,1986 年 3 月 21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XX 市 XX 县,住 XX 县 XX 镇 XX 行政村 XX 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 2022 年 3 月 20 日被取保候审,2023 年 3 月 17 日被监视居住,同年 6 月 7 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 7 月 13 日被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男,1969 年 4 月 8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XX 市 XX 县,住 XX 县 XX 镇 XX 行政村 XX 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 2023 年 3 月 17 日被监视居住,同年 7 月 13 日被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 XX 县人民检察院以 XX 检刑诉〔2023〕X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 1、李X 2、李X 3 犯盗窃罪,孟X、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3 年 7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XX 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X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 年 5、6 月至 2022 年 3 月期间,被告人李X 1、李X 2、李X 3 在 XX 县、XX 县多地多次盗窃挖掘机柴油,卖给被告人孟X、张X。三人盗窃柴油总价值 53829 元;孟X收赃 78645 元,张X多次收赃 14530 元。李X 1、李X 2、孟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李X 3 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李X 2 辩护人提出:李X 2 系自首、无前科、认罪认罚、愿缴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李X 3 辩护人提出:共同盗窃金额应为 40900 元,李X 3 系坦白、初犯偶犯、退赔谅解、认罪认罚,可从轻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 年 4 月至 2022 年 3 月,被告人李X 1、李X 2、李X 3 多次盗窃他人车辆柴油,卖给孟X、张X,共计价值 53829 元,三人分肥。其中孟X收赃十余次,支付 39299 元;张X收赃六次,支付 14530 元。李X 1、李X 2、孟X系自首;李X 3 坦白、退赔并获谅解;各被告人均退缴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 1、李X 2、李X 3 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孟X、张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X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李X 1、李X 2、孟X系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李X 3 坦白、退赔谅解、退赃,从轻处罚;张X坦白、退赃,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对张X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X 2、李X 3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李X 3 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 1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X 2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X 3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孟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六、被告人李X 1、李X 2、李X 3 退缴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x


  • 2023-08-01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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