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 XX 刑初 2xx 号
公诉机关:XX 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67 年 xx 月 2 日出生,汉族,务农,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行政村 XX 村。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1962 年 xx月 12 日出生,汉族,务农,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行政村 XX 村。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89 年xx 月 27 日出生,汉族,务农,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行政村 XX 村。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2010 年 xx原告人:张XX,男,2011 年 xx 月 20 日出生,汉族,学生,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行政村 XX 村。系被害人次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2017 年xx月 17 日出生,汉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行政村 XX 村。系被害人三子。
诉讼代理人:张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
XX,男,1960 年xx月 xx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XX 市 XX 区 XX 新型建材厂副厂长,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行政村 XX 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 2021 年 x 月x 日被刑事拘留,2021 年 x月 x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栗
XX,男,1992 年 x月 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行政村 XX
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 2021 年 5 月 1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x 日被批准逮捕,同年 11 月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 市 XX 区 XX 新型建材厂,住所地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村东部。
法定代表人:毕 XX,该厂总经理。
XX
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以 XX 检一部刑诉 (2021) Z22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栗XX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 2021 年x 月 x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栗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XX 市 XX 区 XX
新型建材厂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XX 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
XX、书记员党 XX 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 及其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人雷XX 及其辩护人吴X、姚XX,被告人栗XX
及其辩护人苏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XX 市 XX 区 XX 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毕 XX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XX
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 年春节前,XX 市 XX 区 XX 新型建材厂厂棚采光板需更换,负责生产的副厂长被告人雷XX
联系他人安排施工,由被告人栗XX 组织无高处特种作业资质的张XX 等人施工。2021 年 2 月 21 日,张XX
在施工中从七八米高厂棚坠落死亡。被告人雷XX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配备安全防护设备,未核查施工人员高处作业资质。被告人雷XX、栗XX
经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XX 市 XX 区 XX 新型建材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 80 万元,被告人雷XX 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XX、栗XX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并判令被告人栗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XXX.5 元。
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告人雷XX、栗XX 应依法受刑事制裁,XX 市 XX 区 XX 新型建材厂与栗XX 应对被害人近亲属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雷XX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雷XX 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本案系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二、本案被害人坠落原因存在疑问。
被告人栗XX 辩解其并非施工队、承包人,四人系合伙干活,工钱平分。
辩护人意见:一、被告人栗XX 并非承揽、承包、组织、管理者,被害人不受其控制指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二、被告人无直接操作过失,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刑事侵权人。
经审理查明,2021
年春节前,XX 市 XX 区 XX 新型建材厂厂棚采光板需更换,负责安全的副厂长被告人雷XX 联系他人安排施工,约定清工价格。后由被告人栗
XX 联系张XX、陈XX、栗XX 四人合伙施工,栗XX 提供电线、电钻等工具,建材厂提供吊车。2021 年 x 月 21
日,四人在厂棚施工,张XX 与栗XX 在七米多高棚上作业,张XX 坠落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雷XX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配备安全防护设备,未核查施工人员高处作业资质;栗XX、张XX 等四人均无高处特种作业从业许可证。被告人雷XX、栗XX 经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附带民事被告 XX 市 XX 区 XX 新型建材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雷XX 取得谅解。
同时查明,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90661 元,张XX 丧葬费 45330.5 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
XX 身为建材厂生产经营主管人员,未核查施工人员高空作业资质、未提供防护设备;被告人栗XX
承揽工程并组织无资质人员施工,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雷XX、栗
XX 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XX
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栗XX
不构成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且已获 80
万元赔偿,丧葬费主张不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XX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栗XX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已执行完毕)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王XX、张XX、张XX、张XX、张XX 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XX 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