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 XX 刑初 4xx 号
公诉机关:XX 省 XX 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
XX,男,XX 省 XX 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XX 省 XX 县 XX 乡 XX 行政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 2021
年 7 月 7 日被取保候审,2022 年 5 月 13 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 9 月 6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XX,男,XX 省 XX 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XX 省 XX 县 XX 乡 XX 行政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 2021
年 7 月 7 日被取保候审,2022 年 5 月 13 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 9 月 6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
XX,男,XX 省 XX 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 XX 省 XX 县 XX 镇 XX 行政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 2021
年 7 月 7 日被取保候审,2022 年 5 月 13 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 9 月 6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XX,男,XX 省 XX 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 XX 省 XX 县 XX 镇 XX 行政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 2021
年 7 月 7 日被取保候审,2022 年 5 月 13 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 9 月 6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XX
省 XX 县人民检察院以 XX 检刑诉 [2022] 26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朱XX
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2 年 11 月 21 日、2023 年 2 月 15
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XX 省 XX 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X、王X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 及其辩护人樊XX、吴
XX,被告人朱XX 及其辩护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不可抗拒原因,本案中止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省 XX 县人民检察院以 XX 检刑诉 [2022] 26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朱XX
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2 年 11 月 21 日、2023 年 2 月 15
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XX 省 XX 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X、王X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 及其辩护人樊XX、吴
XX,被告人朱XX 及其辩护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不可抗拒原因,本案中止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XX
省 XX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XX 在未经许可、未向公安机关报备的情况下,于 2021 年 5
月下旬从他人手中买入洗线子化工液体十桶(其中一桶含盐酸),后以 12000 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朱XX;被告人朱XX
在未经许可、未向公安机关报备的情况下,以 12000 元价格从任XX
处购买上述化工液体,提供给他人在租赁车间非法洗线子。经鉴定,其中一桶化工液体含盐酸成分,称重 238 公斤。
省 XX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XX 在未经许可、未向公安机关报备的情况下,于 2021 年 5
月下旬从他人手中买入洗线子化工液体十桶(其中一桶含盐酸),后以 12000 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朱XX;被告人朱XX
在未经许可、未向公安机关报备的情况下,以 12000 元价格从任XX
处购买上述化工液体,提供给他人在租赁车间非法洗线子。经鉴定,其中一桶化工液体含盐酸成分,称重 238 公斤。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XX、朱XX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未报备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任XX、朱XX 在第一次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盐酸含量极低,不应认定为制毒物品,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均撤回鉴定申请,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XX 未经许可、未报备,购买含盐酸洗线子化工液体十桶并转卖给被告人朱XX;被告人朱XX 未经许可、未报备,购买上述液体供他人非法洗线子。经鉴定,一桶液体含盐酸,重 238 公斤。
另查明,被告人任XX、朱XX 分别于 2021 年 6 月 21 日、2021 年 6 月 23 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
XX、朱XX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未报备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任
XX、朱XX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庭审结束前认可指控事实与量刑建议,可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朱XX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未报备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任
XX、朱XX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庭审结束前认可指控事实与量刑建议,可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 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朱XX 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侦查机关的含盐酸化工液体,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 XX 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X
XXX 年 XX 月 XX 日
书记员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