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 XX 刑初 8xx 号
公诉机关:XX 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女,汉族,小学文化,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行政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 2025 年 3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2025 年 4 月 24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XX 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XX
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以 XX 检刑诉〔2025〕60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5 年 12 月 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 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 XX、检察官助理丁X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 及其辩护人吴X、吴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以 XX 检刑诉〔2025〕60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5 年 12 月 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 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 XX、检察官助理丁X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 及其辩护人吴X、吴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 年至 2025 年,被告人袁XX 明知他人出售死因不明、未经检疫的死羊羔肉,仍低价购买共计
93385 元,在未检疫的情况下加价销售或卤煮加工成熟食对外出售,查实销售金额累计 68149
元,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93385 元,在未检疫的情况下加价销售或卤煮加工成熟食对外出售,查实销售金额累计 68149
元,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袁XX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赃、预缴罚金、无犯罪前科、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20
年至 2025 年,被告人袁XX 明知他人出售死因不明、未经检疫的死羊羔肉,仍以 0.7—1.4 元 / 斤不等价格购买,共计支付
93385 元。后在未检疫的情况下,直接加价销售或卤煮加工成熟食流向市场,向多名商户销售,金额累计 68149 元。
年至 2025 年,被告人袁XX 明知他人出售死因不明、未经检疫的死羊羔肉,仍以 0.7—1.4 元 / 斤不等价格购买,共计支付
93385 元。后在未检疫的情况下,直接加价销售或卤煮加工成熟食流向市场,向多名商户销售,金额累计 68149 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认罪认罚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但不认可量刑建议,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其认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关于初犯、偶犯意见,被告人作案时间长达五年以上,不属于偶犯,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剩余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XX 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二五年 X 月 X 日
书记员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