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人民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 XX 刑初 xx 号
公诉机关:XX 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曾用名董XX),男,汉族,初中文化,住 XX 省 XX 市 XX 小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 2021 年 2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2021 年 4 月 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XX 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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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检察院以 XX 检三部刑诉〔2021〕Z2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 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 2021 年 12 月 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 2022 年 2 月 17 日、3 月 14 日公开开庭审理。XX
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X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 的辩护人吴晓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人董XX 通过远程视频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 年 2 月至 2020 年 12 月,被告人董XX 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他人向境外订购人发制品,后通过绕越设关地、货车夹藏等方式走私入境,共计 13.45 吨,货值 1183.71 万元,偷逃应缴税款 269.1 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X 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额特别巨大,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XX 对委托订购人发制品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不知货物来源,购买金额不足 800 万元。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 税款核定过高,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2. 董XX 系从犯;3. 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XX 从事人发生意多年,2018 年起委托他人在境外订购人发制品,明知货物以走私方式入境仍接收并销往多地。经核定,偷逃税款 269.1 万元。2021 年 2 月 23 日,董XX 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鉴定意见、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据、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
XX
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归案后庭审中否认明知走私,不构成坦白;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海关税款核定符合规定。辩护人与查明事实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 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
(刑期自 2021 年 2 月 23 日起至 2031 年 2 月 22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 XX 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法官助理 XX
书记员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