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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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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XX 民初 10xx 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区 XX 路以西 XX 路以北 XX 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居民,住 XX 县 XX 镇 XX 行政村。
原告 XX公司与被告李XX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1 月 1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贾XX,被告李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 218394 元;2. 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车间砌砖及水电暖通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 XXX 元,被告未能出具相应发票,给原告造成税款损失。
被告辩称,工程合同为不含税价格,合同未约定开票,被告系个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最多只能开具 1% 普通发票。
经审理查明,2020
年 7 月 10
日,原告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砌砖工程施工合同》,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未约定税金及开票事项。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
XXX 元,双方均认可材料商已开具 490496.5 元发票,应从开票基数中扣除。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 9%。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是承包方法定义务,无论合同是否约定,收款方均应开具发票。被告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赔偿原告相应税款损失。经核算,损失为 177894.78 元。被告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XX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 177894.78 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576 元,由原告负担 718 元,被告负担 3858 元;财产保全费 1612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二五年x月xx日

法官助理 XX

书记员 XX


  • 2025-07-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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