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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王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保民一终字第1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男,l971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宋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3)蠡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l990年经人介绍相识,l991年农历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l992年11月8日在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8月20日生育女儿宋X,现读大学,l999年9月25日生育儿子宋XX,现读初中,二人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去保定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1月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蠡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其后双方未能和好。2012年l0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蠡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保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法院(2012)蠡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组合柜一套、两节躺柜一个、20吋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菜柜一个、案柜一个、煤气灶一套,上列财产均在原被告居住的林堡村的家中。


被告主张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该冰箱是婚后购买,以前开庭之所以说是被告的嫁妆,是想早点离婚,吃点亏算了,在保定中院开庭我就说冰箱是婚后买的。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北房五间、东配房两间,XXX三轮汽车一辆,发电机一台。对门面房五间,原告称系其父母所盖,是其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是婚后于2005年、2006年原被告翻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列北房五间、东配房两间、门面房五间为一个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原告宋X。


被告主张为孩子上学等借其姐姐王XX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法院询问原被告之子宋XX,其称如果父母离婚愿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


被告主张就业困难,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并称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20000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2012)蠡民初字第1Ol0号卷宗、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2011年起诉离婚未获准后,双方未能和好,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言辞激烈,经调解无和好可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子宋XX现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经征询宋XX意见,其本人也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本着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尊重其本人意愿,以宋XX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原告宋X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25℅计算为2020.25元,逐年给付至宋XXl8周岁。婚生女儿宋X现读大学,应产生一定的生活及受教育费用,原告也同意负担,以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至其大学毕业为宜。


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其所有,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回。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北房五间、东配房两间,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归被告王X所有。关于门面房五间,因该房产宅基证为原告宋X,且结合(2011)蠡民初字第993号、(2012)蠡民初字第1010号和本次开庭共三次庭审笔录综合认定,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翻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五间门面房归原告宋X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中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以XXX三轮汽车一辆、发电机一台归原告宋X所有为宜。原被告诉争的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因均未提供证据,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归原告宋X所有。


被告主张借其姐姐王XX款30000元,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原、被告女儿宋X虽出庭加以证实,但其证人证言系旁证,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X与被告王X离婚。二、婚生子宋XX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原告宋X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王X子女抚养费2020.25元至宋XX18周岁。三、婚生女宋X的生活费、受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至其大学毕业。四、被告王X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其所有,由其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回。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门面房五间、XXX三轮汽车一辆、发电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归原告宋X所有;北房五间、东配房两间归被告王X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X负担。


宋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蠡县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应包括五间门面房,五间门面房是1987年所盖,而原、被告结婚时间为l992年11月8日,故五间门面房应为宋X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宋X所有。证据及证据来源:有王XX、宋XX书证两份,证明五间门面房盖于l987年。


被上诉人王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有关门面房上诉不实,回避了门面房已经翻建的事实,翻建是婚后,现在的门面房已经不是以前的门面房,现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处理恰当,因为五间门面房及北方及东配房是相对独立的房子,上诉人常年外出,被上诉人带着两个孩子在家里居住,一审法院将北房五间及东配房两间判决给被上诉人,门面房判决给上诉人是充分考虑了方便生活,居住安全,作为被上诉人是一个妇女,带着年幼的孩子居住在北房以及东配房,这种与大公路隔离的房子相对安全,原审法院处理得当。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王XX、宋XX书证两份,证明五间门面房盖于1987年,未向法庭提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门面房五间,因该房产宅基证为宋X,且结合(2011)蠡民初字第993号、(2012)蠡民初字第1010号、(2013)蠡民初字第772号和本次开庭共四次庭审笔录综合认定,该房产系夫妻双方婚后共同翻建,另女儿宋X在一审也出庭作证该房产是其出生后父母一起盖的,上初一时翻建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五间门面房归宋X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北房五间、东配房两间,一审法院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判决归王X所有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楚XX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3-14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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